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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就竊取機車1台量處有期徒刑2月、竊取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1個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NE PIECE 最後賞公仔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 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傳智、蔡丞宥,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范峻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 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丞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騎乘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 竊取高傳智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價值約7,000元)。嗣該店娃娃機其他臺主鍾承輔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丞宥及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宥、高傳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鍾承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1-20250331-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高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位於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CLEV-114-壢司小調-113-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昌 董逸樺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為大貨車司機,被告董 逸樺為地磅站員工,董逸樺與被告兼告訴人高傳智為男女朋 友關係。緣王泰昌因駕駛大貨車至地磅站過磅時,與董逸樺 因嫌隙發生口角爭執,董逸樺、高傳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地磅站,由董逸樺聯絡高傳智到場,先由高 傳智徒手開啟王泰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門,並將王泰昌拉下 車後,手持安全帽攻擊王泰昌之頭部及其他部位,過程中董 逸樺亦撿拾在地上之安全帽攻擊王泰昌,致王泰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王泰昌亦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高傳智之頭部、臉部 等部位,致高傳智受有唇部挫傷併牙齒鈍傷及撕裂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高傳智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2791-2024112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葉 相 對 人 陳春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 對 人 徐達如 陳秀霞 陳鳳吟 相 對 人 許翁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許文進 相 對 人 鍾宏賢 廖榮森 陽千秀 黃秋香 王祥蓉 李玉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高傳明 高傳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相 對 人 許明泉 蔡慶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 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註 1 陳春葉 82元 2 胡水明 81元 3 蕭耀模 82元 4 洪梅幸 81元 5 徐達如 81元 6 陳秀霞 81元 7 陳鳳吟 81元 8 許翁金葉 81元 9 鍾宏賢 82元 10 廖榮森 81元 11 陽千秀 81元 12 黃秋香 81元 13 王祥蓉 82元 14 李玉葉 81元 15 高傳明 81元 16 高傳智 81元 17 許明泉 82元 18 蔡慶堂 81元 19 蔡聰榮 81元 總計 1,544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聲-3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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