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高啓婷
被 告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該帳戶而受害,被告涉犯幫助犯
洗錢罪等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
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原告就其
上述匯款1萬5,000元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請求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損害5,000元部分,就出席
調解或開庭衍生交通費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
擔之訴訟成本;又,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
,並非人格法益,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精神賠償
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判斷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63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