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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廖豈禮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豈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 總淨重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與廖豈禮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 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犯意聯絡,由雷陳長使用I 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 帳號「en._1113」(暱稱「炎恩」),先後於113年9月14日 6時55分許、翌(15)日18時34分許,刊載「有人要蛋有沒 有」、「我這裡有1滿的」、「要不要」等販毒訊息,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 ,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嗣 經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檢舉, 並提供Instagram帳號供員警與雷陳長聯繫,員警即以鍾○○ 帳號連繫雷陳長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 ,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 賣本案菸彈2顆,雷陳長於議定後,即通知廖豈禮,由廖豈 禮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向杜心惠(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雷陳長與廖豈禮於同日20時46分時許,共 同抵達上址,欲販售本案菸彈2顆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因警 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雷陳長、廖 豈禮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及手機2支,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且有鍾○○與被告雷陳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菸彈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手機2支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茍無 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可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 陳長、廖豈禮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 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於本 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杜心惠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杜心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 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2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2日士檢云公113偵16798字第1149004545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認被告廖豈禮、雷陳 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本案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 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甫成年 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 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 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 告雷陳長、廖豈禮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廖豈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 廖豈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廖豈禮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豈禮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 品,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查扣案之菸彈2顆 ,內含菸油,均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驗餘 淨重1.144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雷陳長與廖豈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訴-5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志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473-2025032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芳美、蔡鵬豐、蔡朝宗間請求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 3號(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前述判決之上訴利益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5萬7872元、3016萬1461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420元、44萬3994元,合計44萬7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312-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芳美、蔡鵬豐、蔡朝宗間請求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 3號(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前述判決之上訴利益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5萬7872元、3016萬1461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420元、44萬3994元,合計44萬7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重家上-13-202503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 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 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 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 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 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 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 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 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 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 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 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 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 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 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 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 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 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 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 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 、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 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 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 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 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 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 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 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 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 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 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 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 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 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 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 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 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 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 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 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 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 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 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 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 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 ,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 (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小-327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孫雪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孫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姊妹關係,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雖 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雙方另口頭約 定每月租金支付8,000元即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未再另訂新約,原告對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亦無表示 反對之意,故系爭租約迄99年12月31日以後即轉為一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累計長達14年之久,原告曾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 積欠租金,然經被告以109年7月29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496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搬遷,原告再以 113年7月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 倘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以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係包含兩造在內四姊妹【大姊即原告、二姊即訴 外人孫菊芬(下稱孫菊芬)、被告以及小妹即訴外人孫萍芬 (下稱孫萍芬),渠等為楊秀珍全體繼承人】為處分該房屋 分配款所為之權宜措施,蓋母親楊秀珍過世以後,全體繼承 人原欲出售該房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告表示願 洽購系爭房屋,其餘繼承人商議後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原 告表示手頭現金不足,眾姊妹同意接受原告所提議,先以60 0萬元作為暫價款,餘待都更完成鑑價後,再行補支付差額 ,被告、孫菊芬、孫萍芬遂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被告與孫菊芬、孫萍芬各分配150萬元,且原告 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被告係於98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長子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曾 居住於該處,時間長達一年左右,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未曾與 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原告亦未向渠等收取租金;再者,系爭 租約僅係兩造為處分系爭房屋之遺產暫分配款所作之權宜措 施,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繼承系 爭房屋以後,曾告知被告因其現金尚不足24萬元,乃商議全 部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償,又被告當時雖然身負債務,但為 顧及姊妹手足之情,故勉強接受兩造於形式上作成系爭租約 ,況被告與吳思漢及孫菊芬相同,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自 始至終未曾繳交過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任何租金費用,且自99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至原告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 ,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簽訂續約或是催繳房租,堪認系爭租 約僅屬兩造間為處理系爭房屋暫付款之權宜措施,並非實質 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恣意指稱被告不付租金云云,洵屬不 實,兩造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從未處理過系 爭房屋相關修繕事宜,足證原告並非出租人,綜上,兩造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見北補卷第19至33頁)。  ㈡兩造有就系爭房屋簽署原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 約)(見北補卷第25至30頁)。  ㈢原告有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收受(見北補卷第31至32頁)。  ㈣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寄發予原告(見北補卷第33至35頁) 。  ㈤原告有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北補卷第39至43頁 )。  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補卷 第19至24頁)、瓦斯抄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及郵局投遞簽收記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 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楊秀珍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商議後,決定由原告暫 以600萬元作價承受,餘款待都更完成鑑價後補足,故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 孫萍芬各1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得無 償住居,因原告無法補足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遂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抵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房租云 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7頁),應堪採信為真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系 爭租約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繳納,一次繳納1年8 個月份租金合計為24萬元(計算公式:1萬2,000元×20月= 24萬元),足認系爭租約之房租總價值為24萬元,核以被 告抗辯原告因現金不足,與被告商議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 償尾款24萬元等情,是認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合計1年8月期間租金24萬元抵償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尾款24萬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顯非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等繼承人於 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前得無償住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其所為抗辯相互矛盾,要難採信。   ⒉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楊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倘決議由原告暫以600萬元 作價承受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孫萍芬各150萬元,原告並 承諾於都更完成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該處云云,渠等焉 有可能未就上揭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日後進行結算 之憑據,原告與被告甚且簽立系爭租約,以24萬元之租金 抵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被告所為抗辯非但與 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交易常情不符,且其所為上揭 抗辯前後矛盾,被告復就其抗辯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 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主張上揭抗辯核與常情有違,且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實難採認,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 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介文以證明被告確 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就上揭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思漢、孫菊芬,然被告所為抗辯 前矛盾並予卷內事證不符,亦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0

TPDV-113-訴-6593-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 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 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 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 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 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 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 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 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 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 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 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 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 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 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 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 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 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 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 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 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 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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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連正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9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1、41至51、89至90、93至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稱:因其 工作性質為點工,由工地工頭或老闆聯絡派工,薪資以現金 日結故無法提出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11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陳與目前社會上臨時工之工作情 況無違,且聲請人上述薪資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9,11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4頁),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規定之 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觀諸聲請人 所列必要支出明細,其每月房屋使用費為1萬元,並稱:伊 現住在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以每月支付其父親1萬元作為居 住使用之對價,兼具父親之扶養金性質,基於父子信任關係 故無書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既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合意之對話紀錄等)證明該筆為 租金支出,則該筆1萬元支出即應定性為扶養金方屬合理。 又聲請人就其父親之總體財產狀況,固提出其父親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稱:父親年輕時腰受傷,目前無 工作,我不清楚父親之財產狀況,但子女扶養父母是應該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其父親之財產查詢清單, 其父親名下有兩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地不動產,顯有一 定資力,又聲請人未就其父親之收入狀況釋明(如有無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等),是以客觀上其父 親之總體財產狀況觀之,是否有因無法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 扶養之情況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就其扶養義務既未提出 證據釋明,則該筆扶養金支出即應予扣除,而扣除後之支出 數額1萬9,110元與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 萬9,680元)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適當。 (五)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3萬6,34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 開債務須約14.5年(計算式:343萬6,344元÷1萬9,720元÷12 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 範圍,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有80年出廠之 汽車1台、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行照,本院卷第51、9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419-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 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 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 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 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 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 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 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 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 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 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 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 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 」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 ,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 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 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 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 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 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 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 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 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 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 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 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 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 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 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 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 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 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 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 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 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 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 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 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 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 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 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 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 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 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 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 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 ,「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 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 「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 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 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 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 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 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 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 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 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 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4

TYDV-113-訴-5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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