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1,126元,業經告訴人朱麗勻領回,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
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3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