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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 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 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 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 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 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 )、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 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 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 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 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 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 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 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 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 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 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 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 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 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 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 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 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原易-40-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31-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 )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 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 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 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 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 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 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 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 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 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 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 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 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 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 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 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 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 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 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 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 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 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 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 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 ,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 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 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 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 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 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 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 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 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 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 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 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 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 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 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 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 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 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 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 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 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 ,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 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 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 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 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 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 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 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 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 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 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 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 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 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 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 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 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 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 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 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 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 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 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 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 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 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高鍇欣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獲判兩造之被繼承 人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分配 予原告,原告則應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清標占用,事 後高清標拒不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反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2l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補償金額。然系爭建物 於交付原告前,因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拆除,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標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免 為對待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債權 金額4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共有人即訴外人高瑄鎂、莊淑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高瑄鎂、莊淑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133,333元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  ㈡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補償金額,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故原 告為免損害擴大,乃先行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40萬元部 分。惟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應與高清標負同一點交 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任,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 建物在危險移轉於原告(即點交)前已滅失,被告已構成給 付不能,已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告基於給 付系爭建物而受領之40萬元補償金,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40 萬元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遭拆除,原告 應無權取回已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民 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 ,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 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 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 ,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如採取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分割方法,則原物 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 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 ,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之規定,是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 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僅於 判決分割者,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待共有人之履行,而 因判決形成力直接發生變動效果。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由高清標所占用,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 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元,此有系 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因系 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建物既由高清標所占用,則關於占有之移轉交付仍有賴高 清標履行。繼高清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補償金額,然原告認系爭建物於其占有移轉交付原告前,因 遭拆除大隊拆除,高清標及其他含被告在內之原共有人已屬 給付不能,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 標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事件 已判決認定高清標未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亦即高清標尚未 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原告,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至2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高 清標已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建物在交付前 即遭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雖非可歸責於高清標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惟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危險仍應由高清標 負擔保責任,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即應就高清標 所負之擔保責任負同一責任。  ㈢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 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 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由 高清標所占用,嗣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 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有之移轉交付(即點交)及補 償金之給付,既有賴高清標、原告分別履行,且該占有之移 轉及補償金給付之債務均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生,在 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 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 之規定,是故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 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亦如前述,則高清標與原告二 人所負債務,本質上即具有對價性質,應得認係處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狀態,而得類推適用雙務契約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免為對待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高清標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高清標補償金40萬元之義務,而本 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既應就高清標所負之擔保責 任負同一責任,原告即同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萬元之 義務。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於高清標交付原告前即已經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故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 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40萬元補償金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聲 明、事證及攻防方法,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 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TYEV-113-桃簡-112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告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9時7分許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185巷內之茶園,見該處之 電纜線業已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剪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等語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竊盜原告電纜線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5、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 有價值20萬元之電纜線後,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所竊取之電 纜線均已賣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 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 ,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3-桃原簡-96-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鍇欣 相 對 人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廢 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907元,該部分於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2,074元( 計算式:39,907元×204,032元÷3,925,278元=2,0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惟聲 請人上訴後減縮原本上訴之金額2,400,000元,從而,該部 分上訴金額之訴訟費用36,600元(計算式:59,860元×2,400, 000÷3,925,278元=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111元〈計 算式:(59,860元-36,600元)×204,032元÷1,525,278元=3,1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5元(計算式:2,074元+3,111 元=5,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聲-7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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