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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蔡鴻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非佳且無申裝門號真意,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777現金通訊」之人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在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會合後,由甲○○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交付予「小謝」,由「777現金通訊」轉交前揭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特種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乙○○,供其於同日攜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我受foodpanda外送員甲○○委託前來代辦企業客戶專案之門號申裝業務云云,代理簽署「(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檢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廠牌iPhone13 Pro256G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1張予乙○○,由乙○○轉交予「777現金通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取得前揭門號A之SIM卡及現金報酬8000元。嗣因門號A無人依約繳納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代理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667卷【下稱訴卷】第77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2偵33123卷【下稱偵卷】第9-12、33-35頁,訴卷第75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7、83-85頁,113審訴271卷【下稱審訴卷】 第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之客戶檔案紀錄、前揭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food panda工作紀錄、被告本人與代理人乙○○所附雙證件影本、 「777現金通訊」門號換現金廣告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40、101頁),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見偵卷第10 頁,訴卷第75、197-198頁),自承收取報酬8000元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訴卷第209-210頁),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前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乙○○、「小謝」、「777現金通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 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已逾六旬, 自幼即患小兒麻痺而兩下肢機能全廢,須輪椅移動而領有障 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台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2頁),自述生平悉賴家人扶養,欠缺一般人透過教 育、工作等生活經驗發展之認知,不知人心險惡,於5年前 母親離世後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費用生活,經濟困難復遭遇「 小謝」上門遊說辦手機換現金,未實際掌握具體之手續、流 程及內容即交付前揭證件及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 小謝」等人利用以申辦門號,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手機價 額4萬6421元、短收電信費用6145元之損失,金額非高,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諸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情形及實際取得8000元後尚經「小謝」藉故 拿回部分、嗣已主動繳交8000元予本院、坦承犯行惟表示無 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故未達成和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支配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 第82、20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與調解程序,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若被告清繳費用之緩刑條件 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 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5萬256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門號A之SIM卡1張, 因門停欠費停用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667-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 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 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 「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 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 ,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 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 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而可免預繳13至 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 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 「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 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 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 ,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 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 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 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我沒有申請是「Foodpanda 」的外送員身分,我 不清楚為何他們會這樣記載,是黃凱晟幫我辦的,我後來手 機賣給他;我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 他說沒有,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 阿,我拿到31,015元整,我也是被騙才去辦手機,他叫我辦 2支手機給我3多萬元,覺得怪怪的不合理,我在半個小時之 內辦了兩次手機,本件是後辦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原審 筆錄可知被告認為不正常的地方,是黃凱晟沒有按照承諾的 條件來履行,被告因為缺錢不敢向黃凱晟表達不滿,只好收 取31,015元;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 及於一般人,何況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兩天沒有吃 東西,而黃凱晟長年經營通訊行,對於3C商品有高於常人的 專業知識,因此被告在原審承認以手機一個門號換取現金4 萬元扣除手續費還可以,黃凱晟說手機可以賣錢,被告確實 是相信辦手機換現金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與「 777 換現金」及黃凱晟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還有對 黃凱晟提出刑事告訴的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相信黃凱晟,進 而配合黃凱晟申辦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 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 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 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 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 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 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黃凱晟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 「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我 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 ,並由我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 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 ,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 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我,我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 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 至11、103至104頁);嗣於原審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 9、61至63頁係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暱稱 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我女友許巧 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我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 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 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且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 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 (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 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 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 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 ,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 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辦理本案手機門 號時黃凱晟有幫其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約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 ,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 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 ,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 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 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 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 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 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 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 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由黃 凱晟代為繳納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 獲取包括申辦另一手機之報酬共31,015元。 (三)觀諸證人黃凱晟於原審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 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 而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惟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 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 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有陪同被 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 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 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 ),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 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 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四)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 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 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觀諸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 黃凱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則被告 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 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 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 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 有不知之理。又衡酌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 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 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 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 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 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復於本院亦自承:我 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他說沒有, 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阿,我拿 到31,015元整;其辦了手機後沒有繳錢是因為當初是以手 機換現金,但後來通知我要繳費,我覺得不正常,在辦手 機的時候黃凱晟有幫我繳了積欠的電信費及提前違約金6, 000多元,因為他要賺錢,我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是我用 自己的門號去辦,黃凱晟辦完之後我詢問他錢呢,他說還 沒有,還要再辦一支,開車載我去木柵再辦本案的這一支 手機,黃凱晟賺了5萬多元,他分給我3萬多元,兩支手機 要8萬多元,本案這支賺了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9、101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 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 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於申辦手機時亦未有繼續支付後續 電信費用之意,僅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 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 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係被黃凱晟騙及恐嚇云云,惟 其對黃凱晟提起詐欺、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不起訴處分,認黃凱晟向告 訴人稱「不要講話、不要亂說話」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 一下,並未表示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黃凱晟未足額 給付4萬元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唯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凱晟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法審理。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 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參以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 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獲得本案手機1支,惟被告供稱:我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 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我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 現金31,015元與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是被告坦承 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黃凱 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免預繳本案門號 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 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   黃凱晟(年籍詳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 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偵卷第1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員 警於113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拘提甲○○到案。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經出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甲○○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2)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偵訊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3-202503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壹張、未扣案「黃新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原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楊○偉(民國00年 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佳樹」、「陳佳樂」 、通訊軟體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 「Wealthfron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林原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 圍),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楊○偉,其明知楊○偉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原彬就本案詐欺 集團有以電視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在電視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待丙○○○點選廣告中Line連結後,不詳成員即以L 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 t」等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再由林原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前往高 雄市不詳超商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工作證,並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新民」 署名1枚、持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黃新民」印章蓋「黃新民 」印文1枚後,林原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於113 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七 號公園,由楊○偉出面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並向丙○○○收取現 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新民、丙○○○,楊○偉隨 即將上開50萬元轉交林原彬,由林原彬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 轉交「陳佳樹」,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鑑定比對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指紋與林原彬及楊○偉 之指紋相符,通知林原彬及楊○偉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原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 第81至85頁、審金訴卷第86、94、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6、16 至2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1056號鑑定書(含被告、楊○偉指紋 卡)、告訴人與「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 lthfront」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88等號宣示 筆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23至64頁、偵卷第21至29 、37至40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另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 件,惟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監控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本 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 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兼衡以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無扶養子女或長輩 (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未實際收到報酬(警卷第10頁),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與楊○偉蓋印之「黃新民 」印章1個,均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含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新民」印文各1枚、「黃新民」署名1枚 2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21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卷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所載「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大麻捲入菸內,點火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其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犯罪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接續執行他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經警持鑑 定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23行「再由該男子交付 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工作證 明文件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而行使之,使甲○○假冒為文探公 司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 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15 Pro128 G(鈦)(5G)』手機1支與甲○○,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對其 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再由該男子交 付『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甲○○』名片1張 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使甲○○假冒為文探公司之員工,佯裝 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開通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 15 Pro 128G(鈦)(5G )』手機1支與甲○○」;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不詳男子共 同假冒文探公司員工詐取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繳清本案門號相關款項 ,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 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繳清本案門 號相關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為賠償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許,由該男子偕同 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土城門 市,由被告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填寫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再由該男子交付偽造不實之文 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與門市經辦人黃雅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文探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 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證件附件頁之文探公司員 工名片(見偵卷第18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偽造文 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 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 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 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之 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 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 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 、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等。本件不詳男子提出供被告 以企業客戶員工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之證明文件,僅有「文探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名片1張(見偵卷第18頁),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企業用戶是台哥大電信公司核 准之指定企業之員工,該員工申辦高資費門市可憑工作證、 名片…來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卷附「文探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甲○○」名片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號碼、公司 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統一編號等資料,顯僅係單 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文書,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搭配   AC576「(企客_5G)5動奇機1899H(24)專案(1103)」購 買手機,需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 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 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4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 公司因上開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行動電話補貼款 ,然其並非企業員工,且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 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由該男子偕同甲○○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土城門市,復由 甲○○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填寫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再由該男子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與門市經辦人 黃雅玲而行使之,使甲○○假冒為文探公司之員工,佯裝有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 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 15 Pro   128G(鈦)(5G)」手機1支與甲○○,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 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手機後,旋 即在台灣大哥大土城門市外,將該手機交付與前揭身分不詳 之男子,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因 甲○○僅繳納月租費1期後,即未繼續繳納相關資費,台灣大 哥大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前揭申辦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從未任職於文探公司,係因缺錢花用,故上網查得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於上揭時、地,由該男子出示印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與台灣大哥大門市,而以被告名義申辦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上開專案,並因而取得手機1支,嗣被告將該手機交付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等事實。 0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後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證件附件頁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被告申辦方案、搭配行動電話名稱與欠費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本人之雙證件及偽造之文探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用以申辦上開專案,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嗣僅繳納月租費1期,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 0 文探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1張 證明被告未曾任職於文探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探公司之員工證件係 被告所偽造,且該員工證件係在職證明之一種,應認屬特種 文書,自無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5-02-27

PCDM-114-審簡-1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大智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第41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因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撥 打之語音電話表示有海洛因需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甲○○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17 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 ,原審卷第62、63、115、305、329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時及本院所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情 大致相符(甲○○指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部分尚無法證明,詳下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至86頁),復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又警方於112年7 月20日持搜索票至甲○○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11執行搜索,及經甲○○同意對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在上 開居所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在該車輛內扣得 菸捲,警方扣得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經送驗後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至155頁、 警二卷第65頁);警方復於同日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 驗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61、16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既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甲○○, 且甲○○於3日後經採驗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所持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等物均經檢出海洛 因成分,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甲○○之證述及 其所持有之物、驗尿報告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轉讓海洛因予甲○○之 犯行,惟被告到案之初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有拿海洛因給甲○○乙情,有各該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案經起訴 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不承認有檢察官所起 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是無償轉讓,我根本沒有拿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62、63頁),原審受命法官乃將被告有在起訴書的 時間、地點拿毒品給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 頁),被告繼而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這兩次我承認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承認無償轉讓, 否認販賣,甲○○的部分,是她開車來樓下,我拿給她,我沒 有跟她拿錢、請用轉讓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305、32 9頁)。是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歷程衡之,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即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甲○○,且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 審乃依法指定廖珮涵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律師,顯見被告 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被告於有律師協助之情況下,應知 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原審義務辯護人復多次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3 29頁),並提出相同主張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89 至94頁)。從而,若被告真未轉讓海洛因予甲○○,其焉需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 轉讓海洛因予甲○○,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固均指證曾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敘及其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被告上 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見警二卷第54 、55、67、68頁,偵一卷第74頁),證人甲○○於本院卻指證 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係先至其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予甲○○,甲○○未及時付款,乃於休息過後再行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日共付款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甲○○就於112年7 月1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之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坦認之事實,有所不 合。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明確證稱:我是用LINE語音 通話聯絡,沒有對話紀錄。沒有任何與乙○○使用LINE通訊軟 體買賣毒品對話紀錄提供警方偵辦,因為我刪掉對話紀錄了 。我另案扣案的手機訊息可以證明我和被告之間是沒有心結 的,但這次的交易內容已經刪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4、68頁 ,本院卷第160頁),是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 曾向被告支付價金2,000元而取得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4至7所示證據,所得 證明之事實乃僅為甲○○、劉惠萍曾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其 2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等事實,無法作為甲○○所為向被 告支付價金2,000元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甲○○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甲○○有來我住家拿價值2,000元的毒 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甲○ ○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多少,他說要1/8,我 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說要2,000元,我朋友 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甲○○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12頁)。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雖均敘及2,000元,然觀其語意頂多得 認定甲○○所取得之海洛因價值為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 明確坦承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供述即係自白販賣海洛因予甲○○,遑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 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曾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乙節,就價金部分除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足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 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曾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判中矢口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甲○○,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錯誤之違誤,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危害,猶無視法律禁令仍轉讓海洛因 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 非難,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依累犯規定加 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其原本坦白承認犯罪 行,卻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被 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劉惠萍(原判決附表編號1) 經判處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66-20250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策聯在線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策聯在線 客服」假借新股申購認繳期限到期,可現金儲匯100萬元為由, 與乙○○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面交100萬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條後,復前 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3偽造之收款憑條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警方準備之道具現金放入丙○○ 附表編號12之背包後,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策聯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編號13備註欄 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 編號5、13之工作證、收款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辣椒」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6頁),然審諸前開規定立 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 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 ,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 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 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 0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 錢而為本案犯行(金訴卷第24至25頁)之犯罪動機,且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 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13 0至131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後,復於 113年12月13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並衡量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手腳受傷須回醫院照 X光之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起訴書第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已全然坦承犯行,具體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暱稱,且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幸未致告訴人有何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10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自身所犯罪刑有真摯悔 悟,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顯過 重。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既經 沒收,則收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 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於 113年12月12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報酬1萬元所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詳予交代該日取款之具體金額、地點,堪認 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可見該款項應係被告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獲得113年12月12日 之1萬元報酬,偵查階段說的1萬元報酬,實際上係對方返還 其預繳之押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8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其係於11 3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加入對方指定之飛機通訊軟體後,即 於同年月1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5 頁),對於押金一節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情僅 泛稱係事後想起有押金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25頁),此部 分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車票存根 1張 7 藍芽耳機 1組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紅色印泥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三星M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文件夾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 8,500元 12 粉紅色背包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2025-02-26

CTDM-114-金訴-17-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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