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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 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因為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遭他人開槍擊中後 背脊椎,導致我下半身癱瘓,不斷開刀就醫而無法出庭,原 審就先判決,現在被告雖然仍下半身癱瘓,但病況比較穩定 ,還是有心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查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4月23日,因遭案外人魏俊雄、李泓 祐開槍攻擊報復,其脊椎遭子彈擊中,嗣經多次開刀治療仍 下半身癱瘓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 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信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未到庭,並於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但甫因遭槍擊且下半身癱瘓,須待時間處理, 法院也可以調查是否真有癱瘓之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要求本院協助安排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從此足見被 告確因突遭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並非於本案後刻意消極迴 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事宜。據此以論,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於 公務電話紀錄所陳情節是否屬實,驟認「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即嫌速斷,從而憑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標準,容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本 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並表示其因另案 遭槍擊受重傷,有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金,可用於本 案賠償,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均不符,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2-審交簡上-82-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肆點肆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魏俊雄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58公克,淨 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2公 克、淨重3.953公克)。本案前經起訴後因發現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業經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 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各乙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 前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2.02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4.42公克;驗餘總毛重4.417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 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 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測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單禁沒-175-202502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 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 持有之【魏俊雄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原 判決所稱A槍),業已判決確定】。 二、魏俊雄(已有罪判決確定)與乙○○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 與乙○○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乙○○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 雄與甲○○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乙○○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 23)日1時許,王宥靜至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 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又因 乙○○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 怨懟,遂找甲○○一同前往教訓乙○○,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 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 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魏俊雄,抵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乙 ○○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乙○○與友人周家賢走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甲○○見狀隨即下車 ,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乙○○「快跑」,乙○○旋轉身朝租屋處 方向跑,詎料,甲○○仍持B槍朝乙○○背後射擊1槍,射中乙○○ 背部,乙○○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乙○○數下,刀 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於112年4 月23日5時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 、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 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甲○○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甲○○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 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及本院 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9至96頁、卷 三第105頁、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 訴卷第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且有B槍、已 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75、119 至123頁)。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已擊發)經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 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四第209至 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9至96頁、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42 5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266、339頁, 更一卷第212、25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俊雄(以下逕稱其姓 名)於上訴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266、3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周 家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9至143、175至179頁 、卷二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34頁),復有遺落 現場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經扣案,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 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 51238號函(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53、355至371頁,原審 卷一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一 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 (偵卷二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 卷四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 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原審函詢乙○○目前病況,據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乙○○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 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讓其 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 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 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與魏俊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推由被告持槍朝乙○○射擊 ,待乙○○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朝乙○○揮砍,其等客觀上已 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乙○○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 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乙○○受有下肢癱瘓 等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魏俊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 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 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 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 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可參)。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B槍,其彈匣內僅有子彈 1顆(即B彈),果有取乙○○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 開槍為是,否則一旦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一第 198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乙○○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 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 車道雙號側被告與魏俊雄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及 魏俊雄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4時2 2分46秒被告及魏俊雄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並未開 槍,而是在乙○○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乙○○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 ,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乙○○繼續逃離,俾使魏俊雄得 以追及遂行傷害乙○○之犯罪目的,而乙○○固然中槍倒地,然 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乙○○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 抗之情況,被告及魏俊雄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 擊中乙○○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及魏俊雄係在 認知乙○○受有重傷之情況下,由魏俊雄續以刀械攻擊乙○○, 且魏俊雄持刀揮砍乙○○,僅造成乙○○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 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及魏俊雄旋即離開現場,被 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一第209頁),魏俊雄 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幫乙○○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一第3 5頁),被告於上訴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 我打119等語(上訴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及魏俊 雄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 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及魏俊雄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所持有B槍彈來源為藍 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詳偵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供稱:扣案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 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一第91至95頁),嗣被告改口稱:‥ 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四第424頁) ,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 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 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 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 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 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 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 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 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113至117頁),復經調 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 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有關之通聯往來 ,此外藍宏模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藍宏模持 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 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 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 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  ⒉稽之魏俊雄與張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之 通訊內容,僅見張嘉維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 簡訊:「小魏(按指魏俊雄),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 給潘(按指乙○○)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 」、「不過東西要帶著」,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 「其實不是我」,張嘉維再傳「沒關係,不過開的人要一起 過來,自首差很多」(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魏俊雄並未表 明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且魏俊雄於上訴案自陳: 我在與張嘉維簡訊對話之前,曾經先打電話給張嘉維,我是 說我們要去自首,但我沒有說出甲○○的姓名等語(見上訴卷 第266頁)。次查證人張嘉維亦證稱:一開始是4月23日早上 ,我接獲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事跟我聯繫,他說魏俊雄有到龜 山,有開槍,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魏俊雄,所以我才有這個訊 息;8點27分簡訊是我先傳給魏俊雄的,在這封簡訊之前魏 俊雄並沒有先和我聯絡過,自首部分是我跟他說的,如果他 來自首,刑期可能會酌量減輕;其實我並不知道有甲○○,基 隆市第三分局只跟我說魏俊雄,一直到同日下午2時40分前 ,我跟魏俊雄陸續有電話聯繫,魏俊雄並沒有說他是開槍的 人,而是說他有去問另外一個他,但魏俊雄並沒有告訴我「 另外一個他」是何人,僅在對話中說開槍的是不是他(指魏 俊雄)等情(見上訴卷第320至326頁)。稽之上情,可知魏俊 雄告訴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並未提 及有關被告涉及此槍擊案之任何線索。  ⒊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陳 重屹於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 ,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乙○○遭槍擊 ,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 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乙○○最 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 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 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 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 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按:由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張莉翎,戶籍地址與被告 同,詳偵卷一第127頁),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 製作王宥靜第1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 後來調到(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 俊雄、甲○○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 作王宥靜第2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 雄、甲○○2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 ,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甲○○要去瑞芳分局 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同 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 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見上訴卷第313至318、327 至329頁)。  ⒋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住處 內,周家賢跟乙○○借車,乙○○就下去了,再來就聽到有人在 叫,乙○○的兩個朋友下去看後,趕快上來叫我下去看,我才 知道乙○○倒在地上(中槍受傷),乙○○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 ,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乙○○,他們兩 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經警方提示甲○○ 的相片)我知道甲○○這個人,他認識魏俊雄,這個月我還看 到他,魏俊雄曾經請甲○○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 ,偵查佐陳重屹對證人王宥靜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提示 證人王宥靜當時居所(基隆市新豐街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監 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與魏俊雄進入電梯之正面照片(編號23之 大樓電梯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一第206頁,但該照 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誤載為乙○○龜山住處),以及被告與魏俊 雄犯案後駕駛B車至他處棄車,改搭計程車離開前為監視器 拍攝到清楚影像照片(編號21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205頁)予證人王宥靜指認,此時證人王宥靜於該份筆錄 已明確指認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分別為魏俊雄與被 告甲○○,此有王宥靜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 57至159頁之警詢筆錄、其中第158頁即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併列),可知龜山分局承辦警員經112年4月23日上 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7頁 ),及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提示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被 告及魏俊雄於棄車現場改搭計程車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 人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王宥 靜於筆錄中明確指認上開照片即為被告與魏俊雄2人等情, 至此,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對乙○○在上開 時間、地點遭人持槍彈、刀械所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知梗概, 且對涉及此案之人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及魏 俊雄,本案犯罪自屬已經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所發覺。  ⒌被告縱曾委託魏俊雄向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自首,此據魏 俊雄於警詢時稱:「我與甲○○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 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見偵卷一第35頁 ),然魏俊雄遲至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均未向張嘉 維明確表示真正開槍行為人為被告乙事(如前述),又被告係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始攜帶B槍至瑞芳分局報繳 ,此有龜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將之帶回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83 至84、87至96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重傷害等犯罪,縱使與 同案被告魏俊雄曾討論要自首,而魏俊雄確有於同日8時25 分電話聯繫張嘉維,然張嘉維並未接通該電話,此後魏俊雄 雖有與張嘉維聯繫,但魏俊雄始終未對警員張嘉維提及被告 為真正開槍行為人,甚或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使 瑞芳分局或任何偵辦案件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情, 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檢調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 思,職是,被告本案情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本 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同案被告魏俊雄與乙○○結識同 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進而互有仇怨,竟為教訓乙○○而共犯 此案,過程中2人分持槍彈、刀械朝乙○○射擊、揮砍,造成 乙○○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惡性 與客觀犯行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 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與魏俊雄共同對乙○○為上開傷害犯 行,嚴重侵害乙○○之身體法益,造成其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致乙○○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 所生損害至為深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受魏俊雄之 邀約而分擔本案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就 本案犯行認罪,然被告未對乙○○有任何賠償,亦未獲乙○○之 原諒;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 ,惟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 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其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乙○○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 救電話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 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檢 察官上訴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 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各執一 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 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刑的部 分上訴,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指過重云云,係各憑己見 恣意指摘,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沿用原判決):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97-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魏德和(即魏俊雄等4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6 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048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 112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3年度再 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與98年徵收案土地相毗鄰,且均屬 徵收後作為車站或鐵路道路,依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相對人既知本案徵收價格是以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計算而得 ,本應主動、積極循調高98年徵收案土地徵收價格之方式, 調高本案徵收價格,然竟怠惰不作為,此本屬相對人職責所 在,何以要由數名相關地主承擔損失?準此,相對人107年1 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0590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日 函)雖屬98年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然依平等原則 及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對人就與98年徵收案土地毗鄰且 徵收後均作為車站或鐵路道路之本案土地徵收案,應循先例 為相同處理,則相對人107年10月16日函自可作為本案之新 證據,且抗告人知悉後未逾5年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是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 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 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 ,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 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 ,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 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 月2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訴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5日 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 2年8月13日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以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有 何發生或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之訴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 ,則抗告人所述相對人107年10月16日函自可作為本案之新 證據等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抗-229-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宏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 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魏俊雄與其友人王宥靜間之糾紛 ,竟以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窗戶玻璃,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 學經歷、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雖已扣案,然被告供陳該物品為 其母親平日到山區接山泉水所使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因魏俊雄陪同其前女友王宥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 午至本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報到,竟基於恐嚇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月10時4分許,見魏 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署外之 道路旁等候王宥靜上車時,持預藏之鐵棍1支,朝車內魏俊 雄之方向,敲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砸毀 ,致令不堪使用,且致魏俊雄因此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離去 。 二、案經魏俊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王宥靜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做案使用之鐵棍1支為警查扣之事實。 五 本案新聞報導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 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 車輛玻璃時,致告訴人臉部遭玻璃割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 人復自承:當時並沒有去驗傷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等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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