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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8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 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 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 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 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 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 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 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 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 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 :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 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 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 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 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 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3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靖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債 務 人 林勝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古炳坤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少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勝福所有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同段166 地號、同段169地號及同段17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亦規定:不動產經拍 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 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 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據上可知,執 行法院對共有物執行拍賣時,於第一次拍賣通知共有人及於 拍定後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乃屬執行拍賣共有物之法 定程序。又為進行上開法定程序,自有取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次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 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共有人之住址通知,未能合法 送達,或無法確認已否合法通知,或相類似之情形時,應認 已足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共有人 戶籍謄本或其他可合法送達處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補正,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 正,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俾執行法院得合法 通知共有人,乃其於執行程序應為之必要行為,不因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而免除其查報 、提出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勝福所有屏東縣○○鄉○○村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同段166地號(權利範圍1/48) 、同段169地號(權利範圍1/48)、同段175地號(權利範圍 1/2)之土地。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 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5日內補正上開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揭通知均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85358-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 債 權 人 李政然  住○○市○鎮區○○○街000號    債 權 人 李政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債 務 人 利志鴻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邱文輝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以上係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如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4號判 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230-2⑴、編號231⑴範圍內地上物 除去;債務人並應容忍債權人於上開範圍內通行,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7461號執行終結,鑑因債務人仍以釘鐵樁 及鐵方框在強制執行2米外及道路內側私設阻擋物及挑釁等 不符裁決之行為,不但妨害債權人車輛進出,且有礙居民交 通安全危害之虞,請法院復于裁處,以昭公信等語。然查債 權人卻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命令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14

PTDV-114-司執-14103-202503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8號 債 權 人 潘張玉蓉 住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沿山公路4段24             之5號              債 務 人 傅申松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 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執行標的之記 載有疑義難予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雖無審認判斷之權。但 如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時, 即非不得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決定是否予以 實施強制執行,尚不得遽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7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 義主文第一項及本件聲請內容均係:被告(即債務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01⑴面 積47.03平方公尺中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暫編地號140 1⑴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債權人)。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附 圖並無暫編地號1401⑴土地之標示,而係暫編地號1410⑴土地 之標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民 事簡易庭聲請更正判決,並提出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詎債權人僅具狀更正本件聲請執行內容, 並未補正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本 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債權人經本 院通知後仍未補正更正判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26

PTDV-114-司執-3428-202502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字第42699號 併案債權人 陳怡君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併案債權人 陳諭蓁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金定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債 務 人 陳貞緣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前向本院聲請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均 未依移轉命令向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收取 薪資債權。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3日 命併案債權人陳怡君、陳諭蓁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匯款資料 ,該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併案債權 人陳怡君、陳諭蓁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 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24

PTDV-107-司執-42699-20250224-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鄉○○            設○○縣○○鄉○○村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婷憶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8號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支出強制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112,021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鄭婷憶)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61A(面積5,982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1061C之鐵皮屋(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61D之鋼 架鐵皮屋(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1061E之鐵皮屋(面積1 5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編號1061A、1061C、1061D、10 61E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8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 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3年7月30日上午於現場履 勘、訂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於現場執行並囑託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且執行完畢,以上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 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112,021元,本件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3元 地政複丈費 7,500元 拆除費用 101,588元 合計 112,021元

2025-02-21

PTDV-113-司執聲-17-202502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清全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附1 債 權 人 屏東縣○○地區○○            設○○縣○○鄉○里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 代 理 人 許志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與其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係應 東港農會作業需要做為健保費扣款帳戶,請求准許以此帳戶 扣繳健保費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訂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 助、補助或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 、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 措施或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俾 維持其基本生活,若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 違政府發給之目的,遂明定此類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65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8 年度促字第97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之存 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查覆扣押新臺幣(下同)5,456元 (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債權) ,有第三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次查,系爭扣押存款債權 均由現金匯入,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故本院得認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內,始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本院遂於113年12月25 日通知聲明異議人釋明系爭扣押存款債權為生活所必須,前 開通知經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卻逾期未為釋 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僅為前開陳述並請求以此帳戶扣繳健 保費等語,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 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是本院難認系爭扣 押存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 ,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2

PTDV-113-司執-81615-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謝宇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 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存於帳戶內之保管金,均係由親友施 捨寄入,給予伊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營養補給、醫療支出 使用。再者,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之 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之購買。收容人於監所內雖有監 方供應三餐及居住處所,惟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 用品、醫療費用並無免費,皆須由收容人自費打理上述所需 。伊家中困頓,不時急需伊支援生活費用,然執行扣押之名 義,實為凍結保管金及勞作金,全未留取生活費用,何況是 為家中盡一份心力?此恐有違立法比例公平原則。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法務部 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扣 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債務人3,000元之生活 費後、業已扣押10,105元在案。再者,本院查無債務人父親 之戶籍資料,然查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即李麗菊(47年6月10 日生)已逾65歲,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債務人依法與 其兄弟姊妹即第三人謝宇舜、謝燕侑、謝曉芸共同對第三人 李麗菊負扶養義務,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僅為前開片面之陳述,且未具體釋明 其有就醫等特殊原因,然其對第三人李麗菊所負之扶養義務 ,不因其入監服刑而得逕認免除之,是本院認債務人需扶養 人數為¼人【計算式:第三人李麗菊1名÷4名子女】,復參考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債務人與第 三人李麗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1 8,618元×¼,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本院得認本件酌留8,000元之生活費予聲明異議人及其親屬 業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須。是本院113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 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 金債權逾5,105元【計算式:10,105元-(8,000-3,000)】 者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2

PTDV-113-司執-79050-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8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琮熹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奕銘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人壽保 險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號1樓,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0

PTDV-114-司執-78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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