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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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魏秀英 被 告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陳振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鑫營造有限公司、黃琬婷、陳振峰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4

SCDV-114-補-314-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宣禔 林原禾 魏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1,52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1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81,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496-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神經外死」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經 壞死」。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魏秀 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 安平小隊警員許東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魏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嚴重(依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 日行右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20日出院。告訴人因右足內踝骨折於113年1月16 日手術骨折閉鎖性復位及內固定,1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全天專人照顧,建議宜修養二個月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小孩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調查筆錄及偵卷第38頁偵訊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4號   被   告 魏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與景平路159巷口前,欲自其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蔡孟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 383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魏秀 英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蔡孟倢人車倒地,蔡孟倢因此受有 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及腦出血、 右足內踝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 上正中門齒外傷神經外死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下車時,未查看旁側有無車輛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客觀狀態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39-2024121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孟倢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審交附民-1003-2024121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鄧霖 相 對 人 魏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83號強 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 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 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 4983號執行事件雖現於停止執行階段尚未終結,惟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3年1月16日確 定,相對人自得聲請續行執行,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應可得確定,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5 月15日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函文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終局民事訴訟、聲請調解 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8

SCDV-113-司聲-324-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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