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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 光義於發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劉暢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案發時為逃 避警方查緝,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魏光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洪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劉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洪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暢受有右胸壁鈍挫傷 合併第七根肋骨線性骨折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魏光義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光義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 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2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48-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 案車禍肇事時,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976號卷 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 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 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又其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亦難認確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往同德二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三街與同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邦光沿新埔三街行人穿越道 ,自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徒步穿越新埔三街,遭劉佳鑫車 輛碰撞,致謝邦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劉佳鑫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邦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佳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邦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光碟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72-202503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原名曹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天空電競館消費時,見鄰座客人廖君評已熟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君評所 有、放置在桌面上價值不詳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廖君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惠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君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原簡-35-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本案 被告雖辯其無使用購物籃之習慣,故將SMD-LED高輝度條燈 、汽車天線各1盒置於口袋忘記結帳云云,根據卷內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被告 案發時,依序將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妥善藏 入褲子口袋內,仔細關好口袋後,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所購 買其他商品,顯係故意將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並在結 帳時僅付款其他商品,且一般人購物若遇到手部不便或其他 原因,通常都會選擇使用購物籃或臨時放置於櫃檯附近,不 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口袋,因為放入口袋本身就隱含 「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將該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之 舉,已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此外,被告返家 後在更換衣物時,怎可能未察覺口袋內異常?其必然能發現 口袋內有兩件未結帳商品,卻也未於警方介入前返還商品, 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漏,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 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使用購物 籃習慣、忘記結帳云云,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秀萍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 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余奕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秀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新臺幣(下同 )149元之SMD-LED高輝度條燈1盒、價值159元之汽車天線1 盒(下稱系爭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所購買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旋即離開該店。嗣 經余秀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奕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系爭商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購買系爭商品 ,但當時手上東西太多,我買東西沒有使用購物籃的習慣, 我將系爭商品放到褲子口袋裡,我的褲子很鬆,也沒感覺, 結帳時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當日有結帳之商品,共有 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而被告結帳前,雙手拿取系 爭商品及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後,走至無人之貨架 間,將系爭商品依序藏放至褲子口袋內,低頭將口袋關好後 ,再以單手拿取剩下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直接 走至櫃台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等情,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信被告挑選商品完畢後,手 中僅拿取共4樣商品,依該4樣商品之體積、數量,並無雙手 難以一次拿取之狀況,且被告係於結帳前一刻,特地將手中 所拿取、不欲結帳之系爭商品,依序妥善藏入褲子口袋內, 仔細關好口袋後,再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 個、小盒商品1個,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系爭商品一 情,無從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秀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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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田搥鑽壹支、手電鑽壹組、砂 輪機壹支、電纜剪壹支、老虎鉗壹支、三用電錶壹組、管剪刀1 英吋壹支、管剪刀1.5英吋壹支、5.5MM電線壹佰公尺、2.03C電 線伍拾公尺、卡式噴燈壹組、投射燈壹顆、延長線貳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 且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施工用具價值非低,再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牧田搥鑽1支、手電鑽1組、砂 輪機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三用電錶1組、管剪刀1 英吋1支、管剪刀1.5英吋1支、5.5MM電線100公尺、2.03C電 線50公尺、卡式噴燈1組、投射燈1顆、延長線2條,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見該處施工中,內有姜義軒放置該處之施工用具及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35分,在上址徒手竊取姜義軒所有之牧田搥鑽1支、手電鑽1組、砂輪機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三用電錶1組、管剪刀1英吋1支、管剪刀1.5英吋1支、5.5MM電線100公尺、2.03C電線50公尺、卡式噴燈1組、投射燈1顆、延長線2條,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姜義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及查獲時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575-2025033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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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 陳氏○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0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後某時至晚間9時22分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新興路上之Ubike站,徒手竊 取TRAN THI THUY TRANG(中文姓名:陳氏○庄,下稱陳氏○ 庄)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後離去,而竊盜得手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陳氏○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腳踏車照片1張、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壢簡-4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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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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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HONG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 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屬惡 劣,但幸好尚未致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後果,且被告始終坦 承,堪認被告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尚未達到非予以驅逐出 境不可之程度,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期許被告 經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珍惜於我國居留及工作 之機會,並謹慎行事、遵守我國法律,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或為其他違法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HONG SARAWUT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迎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 生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MADDUMA VINCENT BANGUG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 得KHANTHONG SARAWU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THONG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ADDUMA VINCENT BANGUG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79-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經施已 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李國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祥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擦撞藍毓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李國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 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藍毓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 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26-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禮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 ,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程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游禮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禮韶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靈堂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且違規停等在道路中為警攔查,發 現游禮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游禮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禮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80-202503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他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武翰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翰霖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店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66 7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大園交流道西向機場入口處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游添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添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測得武翰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翰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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