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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 :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 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 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 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 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 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 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 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 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 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 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 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 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 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 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 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 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 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 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 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 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洪銘瑞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前女友丙○○邀請友人參與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 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 ,席間辛○○欲先行離去與女友楊歆嬣發生爭執,乙○○(另行 判決)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乙 ○○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子○○、壬○○、癸○○(前二人另行判決)前往 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壬○○、子○○,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 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 ○○;乙○○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 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 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腰際如 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子○○、壬○○、辛○○等 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 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 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 )朝乙○○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 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 ,持瓦斯槍朝乙○○擊發而引發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 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 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壬○○受傷 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求救經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庚○○、子○○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已坦承不諱(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366-367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260-7至-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壬○○、己○○之證述(見訴一卷第193-195、479-498頁,訴二卷第246、315-318、414-416頁)、證人丙○○、楊歆嬣、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來 癸○○、庚○○、子○○、壬○○等人集合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 ,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 而相互扭打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 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具殺傷 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 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使非槍 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 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無法保證槍擊 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 眾危險之事實,是被告辛○○、庚○○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惟依癸○○ 供稱係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 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 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 第9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庚○○就癸○○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三、被告子○○於雙方衝突起始,即乙○○率先持A槍射擊時,即首先中彈並與隨即中彈之壬○○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及參與後續友人辛○○、癸○○、庚○○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而與乙○○槍戰及扭打行為,此節業據子○○供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9-71頁)明確,核與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126、389頁)、連庠錡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3-55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自應不該當前揭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辛○○、庚○○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下部分犯行,及子○○與同案被告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是以,辛○○召集庚○○等人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後發生雙方槍戰、扭打而為傷害犯行,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五、爰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雙方因辛○○與乙○○口角約決鬥而俱攜槍前往,於情人節凌晨時分在西門捷運站出口處引發槍戰,致乙○○、子○○、壬○○受有前揭傷勢,行人奔逃四散等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辛○○、庚○○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就被告辛○○、庚○○部分俱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癸○○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攜友人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到場並坦承案情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嗣並坦承犯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年齡尚輕,與女友楊歆嬣一同出席前女友丙○○慶生會後有意離場,與有意維護之乙○○發生衝突,嗣進展至雙雙約定決鬥而偕攜槍之癸○○及庚○○、子○○等眾人包圍乙○○,於乙○○率先持槍擊發後,子○○隨即中彈而與壬○○相偕奔逃,僅餘庚○○、辛○○與癸○○在乙○○附近先後發生槍戰及肢體扭打衝突,過程中子○○、壬○○、辛○○、乙○○俱先後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辛○○、庚○○、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攜至現場加重妨害秩序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 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 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 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涉案部分由警方 另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共同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吳柏洲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賴品蓁所申設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  ㈢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沈正義,令沈正義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再由不知 情之賴品蓁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吳柏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詳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戴德全,令戴德全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吳柏洲之郵局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上述詐騙款項最終匯聚至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其後旋由「WardLin」指示吳柏洲以附表二、三「吳柏 洲領款及交款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與張兆寶所使用由上手「鯨魚」交付其管領使用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機)聯繫,而將所領款項於附表二、三該欄所示時間、地 點交予張兆寶,張兆寶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贓款前 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給 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兆寶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兆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號之0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 四、案經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蒞庭檢察 官就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 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 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 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 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 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 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 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 ,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戴 德全,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 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 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4、67至69頁、本院卷第25、10 2、219、24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 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出處」處所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 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3至44頁、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7至8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47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提供收水「黃至良」、介紹人「鯨魚」IG照片、Telegram 帳號「可樂」、「文森」、「登山兄」弟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2詐取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帳戶使用 利益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吸引為之,此部 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且非向來刑法之「至」二分之一,當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至於附表二、三告訴 人沈正義、戴德全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即無詐欺條例 第43、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屬詐欺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而言,因其於本件獲有犯罪 所得5萬元,然其並未繳回,且係在本院已經明確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繳回以獲取減刑適用之情況下,被告仍表達目 前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因此本案即無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若此, 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無由適用詐欺條例第44 條、第47條規定先加後減,仍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為輕;附表二、三部分,則當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附表二 、三部分,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 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 Ki」、黃至良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該人數 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且 依該組織所為性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 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 取告訴人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核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 戶之使用利益,因並未詐取其帳戶之實體物件,當不能論以 詐欺取財,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起訴書所犯法條僅概括書 寫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有未臻精確之處,蓋告訴人 賴品蓁本身被偵查共同詐騙告訴人沈正義部分,最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賴品蓁確非本案共犯,然告訴人 沈正義遭騙之金額,係匯入告訴人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再由告訴人賴品蓁將之轉匯入告訴人吳柏洲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因之告訴人賴品蓁遭詐騙者,實屬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就此,起訴書附表亦有寫明告訴人 賴品蓁係被「騙取金融帳戶」,因之應在起訴範圍內無誤。 至於該附表又以手寫「及匯款」,則有疑義,因該款項並非 告訴人賴品蓁所有,而係告訴人沈正義所有。但本件公訴檢 察官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告訴人沈正義為被害人,因之 對象已經交代完足,亦即告訴人賴品蓁遭騙者為帳戶使用利 益、告訴人沈正義遭騙者為錢財,應予敘明。則依此,被告 就告訴人賴品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即係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寫為詐欺取財,然此部分已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保障被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等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 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所犯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被告此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因之該部分 會在量刑時為參酌;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 回,已如前述,即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刑,且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情形亦係於 量刑時為參考。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 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 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⑵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 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⑷考量本件附表二、三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就告訴人戴德全則達成 分期付款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戴德全,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匯 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245至253)存卷足參,而就告訴人沈 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⑹及其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 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前後收受23萬9千元、42萬 5千元,合計66萬4千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 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與 告訴人戴德全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予告似犉戴 德全,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積楊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吳柏洲、賴品蓁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吳柏洲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聯繫吳柏洲,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帳戶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後,會先匯款大筆金額,因帳戶有大筆金流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等語,致吳柏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柏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Ward Lin」的聊天記錄-文字(見他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 賴品蓁 賴品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聯繫賴品蓁,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賴品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依指示將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蓁112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43至48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④告訴人賴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98頁)。 ⑤吳柏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附表二: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沈正義 吳柏洲於賴品蓁匯款後,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50秒,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9000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犯罪事實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稱為沈正義之子,向沈正義致電稱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內。 ⑵嗣後賴品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20秒,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沈正義匯入款項中之23萬9千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中偵卷第111至12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台中偵卷第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沈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台中偵卷第133至145、15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台中偵卷第157至15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台中偵卷第165頁)。 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戴德全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告訴人戴德全 吳柏洲於戴德全匯款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①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53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1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③同日時26分46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④同日時27分4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5000元 合計提領42萬5千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取得贓款後,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予依「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志良」。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向戴德全佯稱要購買家具,並介紹進貨商,由其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等語,致戴德全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31秒臨櫃匯款4253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全112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戴德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吳柏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4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柏洲 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品蓁 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正義 附表二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戴德全 附表三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618-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 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 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 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涉案部分由警方 另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共同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吳柏洲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賴品蓁所申設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  ㈢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沈正義,令沈正義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再由不知 情之賴品蓁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吳柏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詳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戴德全,令戴德全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吳柏洲之郵局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上述詐騙款項最終匯聚至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其後旋由「WardLin」指示吳柏洲以附表二、三「吳柏 洲領款及交款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與張兆寶所使用由上手「鯨魚」交付其管領使用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機)聯繫,而將所領款項於附表二、三該欄所示時間、地 點交予張兆寶,張兆寶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贓款前 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給 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兆寶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兆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號之0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 四、案經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蒞庭檢察 官就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 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 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 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 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 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 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 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 ,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戴 德全,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 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 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4、67至69頁、本院卷第25、10 2、219、24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 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出處」處所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 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3至44頁、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7至8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47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提供收水「黃至良」、介紹人「鯨魚」IG照片、Telegram 帳號「可樂」、「文森」、「登山兄」弟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2詐取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帳戶使用 利益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吸引為之,此部 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且非向來刑法之「至」二分之一,當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至於附表二、三告訴 人沈正義、戴德全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即無詐欺條例 第43、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屬詐欺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而言,因其於本件獲有犯罪 所得5萬元,然其並未繳回,且係在本院已經明確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繳回以獲取減刑適用之情況下,被告仍表達目 前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因此本案即無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若此, 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無由適用詐欺條例第44 條、第47條規定先加後減,仍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為輕;附表二、三部分,則當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附表二 、三部分,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 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 Ki」、黃至良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該人數 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且 依該組織所為性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 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 取告訴人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核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 戶之使用利益,因並未詐取其帳戶之實體物件,當不能論以 詐欺取財,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起訴書所犯法條僅概括書 寫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有未臻精確之處,蓋告訴人 賴品蓁本身被偵查共同詐騙告訴人沈正義部分,最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賴品蓁確非本案共犯,然告訴人 沈正義遭騙之金額,係匯入告訴人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再由告訴人賴品蓁將之轉匯入告訴人吳柏洲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因之告訴人賴品蓁遭詐騙者,實屬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就此,起訴書附表亦有寫明告訴人 賴品蓁係被「騙取金融帳戶」,因之應在起訴範圍內無誤。 至於該附表又以手寫「及匯款」,則有疑義,因該款項並非 告訴人賴品蓁所有,而係告訴人沈正義所有。但本件公訴檢 察官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告訴人沈正義為被害人,因之 對象已經交代完足,亦即告訴人賴品蓁遭騙者為帳戶使用利 益、告訴人沈正義遭騙者為錢財,應予敘明。則依此,被告 就告訴人賴品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即係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寫為詐欺取財,然此部分已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保障被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等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 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所犯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被告此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因之該部分 會在量刑時為參酌;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 回,已如前述,即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刑,且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情形亦係於 量刑時為參考。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 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 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⑵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 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⑷考量本件附表二、三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就告訴人戴德全則達成 分期付款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戴德全,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匯 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245至253)存卷足參,而就告訴人沈 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⑹及其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 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前後收受23萬9千元、42萬 5千元,合計66萬4千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 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與 告訴人戴德全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予告似犉戴 德全,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積楊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吳柏洲、賴品蓁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吳柏洲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聯繫吳柏洲,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帳戶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後,會先匯款大筆金額,因帳戶有大筆金流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等語,致吳柏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柏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Ward Lin」的聊天記錄-文字(見他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 賴品蓁 賴品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聯繫賴品蓁,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賴品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依指示將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蓁112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43至48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④告訴人賴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98頁)。 ⑤吳柏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附表二: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沈正義 吳柏洲於賴品蓁匯款後,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50秒,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9000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犯罪事實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稱為沈正義之子,向沈正義致電稱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內。 ⑵嗣後賴品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20秒,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沈正義匯入款項中之23萬9千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中偵卷第111至12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台中偵卷第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沈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台中偵卷第133至145、15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台中偵卷第157至15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台中偵卷第165頁)。 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戴德全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告訴人戴德全 吳柏洲於戴德全匯款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①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53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1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③同日時26分46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④同日時27分4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5000元 合計提領42萬5千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取得贓款後,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予依「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志良」。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向戴德全佯稱要購買家具,並介紹進貨商,由其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等語,致戴德全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31秒臨櫃匯款4253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全112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戴德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吳柏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4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柏洲 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品蓁 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正義 附表二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戴德全 附表三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31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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