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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芯怡 黃世文 辜婷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 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27,8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02-202503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世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鄭証源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北工 使字第11300685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而新任代表人 已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以 l12年l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29997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 函)通知原告應於l12年12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與勘,系爭 通知函於l12年l1月2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系爭建物地址, 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原告並未出席與勘,被告承辦人 遂張貼會勘通知單在系爭建物一樓供住戶出入之大門門首。 被告復以l12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426741號函(下稱 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限原告於l13年1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 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被告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已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l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l130068538號函併附原 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於 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 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前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新北 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乙節,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附於本院卷可稽,因訴願決定亦係維持被告原處分,而駁回 原告之申請,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居住於汐止區,l00年買系爭建物是因投資所用,原 因工作往返大陸台灣兩地,l12年l1月17日適逢於昆山出差 ,於l12年l1月28日回國,另於l12年12月19日又出差大陸直 到l13年1月5日回國。原告於l13年1月8日去系爭建物拿投票 通知單,才看到被告用word打字也沒被告大印或電子公文核 章無法判定真假的會勘通知單,原告於l13年1月9日早上打 電話給被告並轉相關承辦人,承辦人於當日1月9日中午致電 原告表示因為有人檢舉系爭建物出租,原告同時告知承辦人 將再於l13年1月20出國,l13年1月9號到l13年1月19號這段 時間都可以等候會勘,承辦人答應可以在l13年1月9日至l13 年1月12日前來會勘,要原告等電話通知,但卻在1月9日下 午5點左右來電以罰單6萬已開出,無法前來。  ㈡原告於l00年8月為避免有空屋問題遂將原告戶籍由寄放母親 台北市住處遷往汐止,但仍住在台北市。系爭建物係出租與 外籍人士,外籍人士並不懂中文,對被告之通知無從瞭解, 原告從不打擾租客也不常去汐止,因為原告各種通知單都寄 至台北居住地,所以並無委託他人代收。新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訴願會)明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來函 文件卻說已窮盡告知,此事原告無法認同。如果窮盡告知怎 沒有寄送文件到原告勞健保投保公司,如果有寄到原告所投 保勞健保公司又怎會不馬上處理,原告是去拿投票通知單看 到後立刻處理,新北市訴願會說原告戶籍遷到系爭建物地址 可認與原告生活緊密相連,如果新北市訴願會可以去原告戶 籍地即系爭建物即可知原告不住該處。被告承辦人有說96年 以後隔成6間才有違反法令的問題,原告從l00年買入到現在 約12年期間均未更動屋內結構,同時也把原始屋內照片附上 新北市訴願會,只是新北市訴願會並未實地勘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l12年12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原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配合與勘,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被告以系爭通知函排定l12年12月1日會勘;惟被告112年12 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多次按門鈴後仍無人回應,稽查是日 原告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被告並於l樓 大門門首明顯處張貼會勘通知單,已善盡告知義務,會勘通 知單右下角並蓋有被告之戳章、留有承辦人員之聯繫電話, 希冀鄰人或租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然出入之大門屬公設 區域,會勘通知單後被鄰人惡意撕毀至原告未能及時察覺, 被告亦無從得知,鄰人之行為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 提供之出國資料僅能證明l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8日、 l12年12月19日至l13年1月5日此2個時間段原告不在國內, 尚難證明本案指定與勘期日112年12月1日原告有無法出席之 正當理由,稽查是日原告顯係有規避檢查情事,當不能否定 規避檢查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規避檢查予以裁罰,自 屬有據。  ㈡本案公文書均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程序上尚無不合,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⒈本案係因人民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經被告查詢土地建物資料,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 辦理會勘,被告先前並未知悉原告之電話及居住地等聯繫方 式;縱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 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 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 為其住所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9號行政判決 意旨,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原告自承為避免空 屋問題而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告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 ,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且原告亦自承於l13年1月 8日至該址拿投票通知書,按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 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亦可預見相關公文書將 寄送至此,是被告以戶籍地為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地址,自屬 適法有據。  ⒉系爭通知函及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寄至 原告戶籍地,尚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函文均寄存送達 於郵局,縱送達處所門首之郵局招領單經鄰人惡意撕除,或 原告未至寄存郵局領取公文,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函文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會勘事宜 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一事 ,原告係屬善意不知情,原告主張未曾收到被告機關之通知 、未寄送至其勞健保投保公司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於l13年1月9日與被告承辦人員電話接洽,尚不影響本案 規避檢查之判斷:  ⒈本案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寄送系爭通知函後至113年l月9日 裁罰時,期間歷時1個月有餘,並歷經原告從中國工作後返 台,難謂原告所陳從未知悉係屬合理,且本案既已過陳述期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l05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難謂於法不合;另原處分作 成日與原告電話聯繫日雖為同一日(113年1月9日),然當時 原處分已作成,僅為發文作業流程之分工使承辦人員無法立 即掌握公文即時動態,程序上並無瑕疵。有關原告於113年1 月9日上午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機 關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乃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 (略):「…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 基準:第1次處罰緩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資。…」所稱之「擇期檢查 」規定辦理。  ⒉有關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電話通知原告原處分已開立,原 告提出因毫無所悉及未收受被告系爭通知書函,對原處分表 達不服且主張應撤銷,被告轉知原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及第14條第1項得依法提訴願之規定。承辦人員僅為告知其 救濟途徑,非肯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且被告重新審視後 ,認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故不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職權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案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 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陳述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3頁)、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等文件在卷可 稽,洵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規 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檢查之事實?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㈡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 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 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建物所有權人是 否確有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應有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且需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否則徒憑行政機關形式上 通知,而未實際審究建物所有權人何以未能配合行政機關檢 查之情事,即遽為認定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而 為裁罰,容屬率斷,自有未洽。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 事,經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 與勘,系爭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原告戶籍地,固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惟原告並未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函 ,此業據本院查明系爭通知函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汐止龍 安郵局招領,招領人未至郵局領收郵件,於3個月後留局,6 個月後銷毀等情無誤,此有汐止龍安郵局招領郵件維護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就此事實亦 不爭執,是原告確實並未實際收受系爭通知函事屬明確。再 者原告自l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l12年12月19 日起至l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出境不在國內,此有原告提出 電子機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頁),足認原告 在出國期間並無法返回系爭建物知悉系爭通知函送達之情事 (系爭通知函,定112年12月1日勘查,但係於同年11月23日 寄存郵局,斯時原告仍未返國,自難認原告必然知悉系爭通 知函之送達,或進而知悉系爭通知函之內容而出面導引勘查 。)。再參酌系爭建物於系爭通知函送達期間係出租與外籍 人士,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外籍人士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83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 承租人不懂中文,無從轉達原告關於系爭通知函或會勘通知 單之事非虛,再依系爭通知函原告並未確實收受之情以觀, 亦可認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或113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前 之返國期間,並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郵件,則原告既未實際收 受被告系爭通知函,復在上開期間有出境不在國內之情事, 原告自有可能無法知悉於被告所指定之期日,應出面導領被 告實施現場勘查。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尚乏依據,容非無疑。  ㈣又原告主張曾於l13年1月9日上午主動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 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承辦人亦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衡以系爭 通知函原訂現場勘查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與原告於l13年1 月5日返國後,於l13年1月9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另定會勘日, 兩者僅相隔約1個月,參以原告曾有上開所述2次出國記錄故 應有相當之期間無法聯繫被告,然依原告仍於原訂現場勘查 日後約1個月之期間即主動聯繫被告之情以觀,尚堪認定原 告主觀應有配合原告至系爭建物進行勘查之意,被告僅以系 爭通知函之單次通知,即認定原告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與勘 ,故具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惟被告就原告如何規避、妨礙或 拒絕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並未有其他 積極之舉證,徒憑上開原告未到場配合與堪之事實,據以認 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檢查,尚有未 洽。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 檢查,依同法第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自 乏依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 查之積極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規避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檢查之事實,洵難採信。是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1

TPTA-113-簡-69-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68-20250210-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世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 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權不存在,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民國113年度司執助六字第6523號),如 本件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將使聲請人因執行程 序而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東昕生醫有限公司之應收取帳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就該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囑託本院執行,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辦理相關執行程序,此有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10月2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167352字第11 39020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助字第6523號卷)。惟 聲請人迄今未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伊雖於聲 請停止執行狀稱「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然所註記之案 號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此為本院受託執行之案號 ,故聲請人有無起訴之事實,實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對之為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 關法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 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按,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另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11月13 日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113年11月 13日中院平113司執助 六6523字第1134115957號函附卷可稽,已無從停止執行。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有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04

TCEV-113-中簡聲-14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債 務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麗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李麗慧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①104年10月27日②111年3月9日③112年5月29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100,000元②1,500,000元③1,00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19年10月27日②114年3月9日③115年5月29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被繼承人李麗慧 亦於④106年4月11日⑤106年4月11日⑥106年4月11日向聲請 人借款④1,100,000元⑤3,450,000元⑥650,000元,借款期限 至④126年4月11日⑤121年4月11日⑥116年4月11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繼承人李麗慧另於111年6月 14日向聲請人借款卡友債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 年6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被繼承 人李麗慧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冠 維紙器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6,662,0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麗慧於113年8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世文、黃子珆(代位繼承)且無拋棄繼承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相對人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 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李麗慧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 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李麗慧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等影本各3件、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等影本 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東段 1665 3032.54 10000分之36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五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411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十五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74.00 74.0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7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鹽東段14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共有部分:鹽東段14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2025-01-07

TNDV-113-司拍-356-20250107-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慧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麗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500,000元②1 ,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①134年10月6日②136年4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麗慧於①106年4月11日②106年4月11日③106年4 月11日④111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元②3,450, 000元③650,000元④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4月11 日②121年4月11日③116年4月11日④116年6月14日止,均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繼承人李麗慧擔任第三人冠維 紙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⑤104年10月12日⑥111年3月9 日⑦11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⑤2,100,000元⑥1,500,000 元⑦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⑤119年10月27日⑥114年3月9 日⑦115年5月29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 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 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④⑤ ⑥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繼承人李麗慧⑧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被繼承人李麗慧於113年8月5日死亡, 繼承人係相對人等2人,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迭經催討無效,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共計6,662,0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繼承 人李麗慧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 ,相對人黃世文、黃子珆既為被繼承人李麗慧之法定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黃世文、黃子珆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回執等影本各2件,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 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總約定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 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282 79.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5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13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53.94 57.12 111.0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31

TNDV-113-司拍-357-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 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 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 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 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 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 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 ,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 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 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 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 ,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 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 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 ,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 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 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 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 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 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 ,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1

TNDV-113-司-25-2024123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世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世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影本及系 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本 息合計3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 計為3年8月,扣除系爭本案已繫屬期間,並考量系爭本案之 繁雜度,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733元〔計算式:38,223×5%×3   =5,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聲-8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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