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吳明俊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76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
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為10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
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為3萬5
,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應為遭扣押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60元) 1 利息 2萬5,260元 96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4+71/365) 20% 7萬1,710.72元 2 利息 2萬5,26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1萬1,572.67元 小計 8萬3,283.39元 合計 10萬8,543元
PTDV-113-訴-80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