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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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金平 黃金澤 黃金愛 黃文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平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金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文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金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0.37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俊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 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71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且北 側與南177鄉道相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39至 4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辦理分割為至多6筆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8日所測字第1130030484號函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33頁)。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劃分6個區塊,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均與北側南177鄉道相鄰,可達到地盡其利之 效益,亦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 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公平、 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16 2 被告黃金平 1/4 3 被告黃金澤 1/16 4 被告黃金愛 1/16 5 被告黃文珊 1/16 6 被告黃俊雄 2/4

2025-03-31

TNDV-113-訴-6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 09年8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742 元,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 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118萬 9,2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079元、違約金1,200元, 共計122萬4,563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 貸款帳單、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債權計算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6

TPDV-114-訴-5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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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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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債 務 人 杰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貳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186-20250325-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與莊富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21時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富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並 有臺南市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照片15張(警卷第35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於90年、98年、102年、103年、105年間均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TNDM-113-交易-137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黃琛傑 黃俊雄 吳南平 吳北安 吳雲慧 尹黃天月 林文容 林惠雪 林蕙鈴 林庭羽 李秀玉 黃淑芬 黃琛健 黃雅莉 胡黃雅娟 黃雅琪 黃明達 黃子文 黃雪娥 黃玉英 黃玉蘭 黃文君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本件 起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7

TYDV-113-簡-13-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3,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 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 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本件係支票票 款債權,而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付款提示並遭 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 僅得請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故債權人之請求 逾前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促-288-2025031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宇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黃春銘 黃瑞祥 黃瑞峯 王寳德 林志騁 林伯宜 王騰偉 張世春 鄭淑順 黃俊源 黃俊雄 黃淑玲 王志中 王桂枝 林政逸 林沭橒(原名:林烜伊) 林崇永 郤晋銳 王蔡榮秀 林秉燊即林龍佑繼承人 林浤復即林龍佑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志中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 人林龍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秉燊、林浤復、林君徽,且均未拋棄繼承,嗣 被繼承人林龍佑所遺之應有部分於同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為林秉燊、林浤復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7-127、225-230頁),原告已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由林秉燊、林浤復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春銘、黃瑞祥、黃瑞峯、林志騁、林伯宜、張世 春、鄭淑順、黃俊源、黃俊雄、黃淑玲、王桂枝、林政逸、 林沭橒、林崇永、郤晋銳、王蔡榮秀、林秉燊、林浤復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 多,各共有人所能持有之土地皆屬細小,而被告王志中已取 得足夠之應有部分面積,故將其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割由其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 變價分割,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 此分割方案亦無須再進行找補,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春銘: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土地可以整合並以合理之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原本有黃家祖厝,但後來已拆除,系 爭土地現供王家人使用,願意將土地賣給原告;後改稱無意 見。  ㈡被告王寳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志騁:希望以合理之價格出售。  ㈣被告王騰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張世春:希望以合理之價格出售;後改稱無意見。  ㈥被告王志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郤晋銳: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王蔡榮秀:不論是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如果大家要賣就跟著賣。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所測字第1120058483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129-139頁),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一為紅磚瓦造之三合院(坐落面 積為360平方公尺),東臨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內有祖先牌 位,由被告王騰偉、王志中家人祭拜;一為外觀有鐵皮覆蓋 、屋頂為圓弧形鐵皮之一層樓水泥平房(坐落面積為85平方 公尺),由被告王志中及其家人居住,門前亦有柏油道路可 供通行,二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寳德、王志中、黃俊源、 王蔡榮秀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9、79頁), 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經被告黃春銘 、王寳德、林志騁、王騰偉、張世春、王志中、郤晋銳、王 蔡榮秀同意外,且被告王志中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係其居住之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可保持建 物之完整性,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無須拆除;而其餘編號B 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可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實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春銘 18分之1 2 黃瑞祥 36分之1 3 黃瑞峯 36分之1 4 王寳德 9000分之151 5 林志騁 225分之6 6 林伯宜 675分之16 7 王騰偉 9000分之495 8 張世春 9000分之795 9 鄭淑順 15分之2 10 黃俊源 54分之1 11 黃俊雄 54分之1 12 黃淑玲 54分之1 13 王志中 9000分之1159 14 王桂枝 24分之3 15 林政逸 675分之1 16 林沭橒 675分之1 17 林崇永 225分之1 18 郤晋銳 225分之11 19 王蔡榮秀 18分之2 20 宇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24分之1 21 林秉燊(林龍佑之繼承人) 225分之3 22 林浤復(林龍佑之繼承人) 225分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2-新簡-3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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