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08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