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
1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
約8個月,各罪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且所犯分別為凌虐未
滿18歲之人罪、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類型及法益
侵害性有異,綜合考量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
,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8年10月 111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112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113年1月18日 2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3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8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KSDM-114-聲-39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