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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皓(即王淑敏承當訴訟人)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7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 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前經本院以113年1 0月11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惟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244,144元,本院誤以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為366,216元 (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系 爭通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0頁)。是原告依系爭通知溢繳122,072元(計算式:36 6,216元-244,144元=122,07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 皓 原 告 王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皓為原告王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王淑敏已將其所有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故聲 請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追加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 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王淑敏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 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檢具王淑敏出具之 同意書聲請承當訴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 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329-332頁、卷㈢第9-11頁、第331-33 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王淑敏於本件訴 訟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 ,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王淑敏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鄭良德 顏志明 徐建德 徐繹豐 黃協有 陳永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 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良德、顏志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均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良德、顏志明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57頁) 。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 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 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 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 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 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 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 語(見原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 業社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 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HB321188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 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 見原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 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 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 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 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 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 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原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 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 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鄭良德部分,依卷內臺南市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奇 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技 術人員為鄭良德(級別:乙級),其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止,許可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鄭良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5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為何 ?有無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案經發回,亦請一併 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建德有事實欄二之㈡;徐繹豐有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黃協有有事實欄三;陳永松有事實欄二之㈠ 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繹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繹豐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建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協有、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駁回徐建德、黃協有、陳永松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建德、徐繹豐一致部分:  ⑴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函已明確說明無法 判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D地(下稱D地)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內 含廢鋁箔包裝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2至4 年,難認照片中之廢棄物即為本件廢鋁箔包裝袋等之廢棄物 (下稱本件廢棄物)。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逕為對徐建 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⑵本件廢棄物為未分類塑膠,實質上含有廢棄物代碼「R-0201 」之可再利用塑膠。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忽略所謂雜質 之情況,誤認本件廢棄物係廢棄物代碼「D-0299」,以及誤 解回收行為之本質。又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為合法回收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自得包含有一定標準之雜 質,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⑶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係於107年9月設立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位於「○○市 ○○路○○○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起,始有堆置物品之情。 原判決逕行認定徐建德、徐繹豐於107年5月15日即將本件廢 棄物委由他人載至永續發公司之土地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誤。 ⒉黃協有部分:   依徐建德及游坤城之證詞,義翔公司將本件廢棄物係移轉至 永續發公司之「海豐街廠房」,而永續發公司係自107年6月 5日始承租「海豐街廠房」,黃協有自無可能先行指示徐建 德、游坤城將本件廢棄物載至該處。又依證人即仲介陳燕玲 證稱:看倉庫及簽約時均係由蕭棕峙及蕭中盛兄弟二人到場 等語,可見蕭棕峙證稱其與黃協有合作承租D地等情,顯非 實在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協有之事證,不 能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協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⒊陳永松部分:  ⑴卷內僅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購買太空包之資金流 向及收據,並無證據足佐偉成公司有收受或處理不得再利用 之廢棄物。又第一審勘驗結果,雖D地堆有廢棄物,惟此非 偉成公司所在地,可見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原判決僅 依臆測、推論逕認陳永松收受本件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陳永松所收受者應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再利用機構定有允收標準,以處理 廢塑膠本身存有一定比例雜質之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允 收標準之意義,逕為陳永松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等人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博恩及游 坤城、蕭棕峙及林昇旻等人之證述,以及督察紀錄、照片、 相關車輛GPS紀錄,暨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證人韓志浩、柯博恩、潘淑華、嚴小 梅等人之證詞,以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 工業局等相關函釋,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說明:本件 廢棄物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之再利用定義,非該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 ,因認本件廢棄物非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 塑膠,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實際上無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 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等旨(見 原判決第24至33頁)。   原判決再敘明:依鄭良德之證述,增明公司(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係經由顏志 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核與柯博恩證述情節一致。再佐以,顏 志明證稱: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 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等語,亦與鄭良德證述情節相符。而 顏志明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地 (下稱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 致未在B地上查獲本件廢棄物,惟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 堆置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 公司載送之本件廢棄物,而非法堆置於B地之犯行,應可認 定之旨。   原判決復載述:勾稽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游坤城等人 之證詞,佐以相關車輛之GPS紀錄、徐建德手機通話紀錄等 卷證資料,可知鄭良德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本件 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另為無 罪判決)駕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本件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 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 繹豐知悉上情,竟以買賣廢塑膠之名,摻雜本件廢棄物運至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C地後,再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依蕭棕峙、林昇旻及陳燕玲之證詞,佐以卷 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 峙出面承租D地。再依顏嘉男、徐繹豐及徐建德之證詞,佐 以永續發公司名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聯絡電話,確係由黃 協有所使用等情,堪認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 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以及提 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本件廢棄物載運 至D地上棄置,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同條第 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 決說明:第一審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 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於111 年3月14日函覆稱: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 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 等語,然該局多次稽查之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所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上開稽查亦未提及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 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 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尚難以該局之前揭函文內容確 認義翔公司未收受本件廢棄物,而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 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2頁)。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 豐之認定所憑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資料,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 -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之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不含本件廢鋁箔 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 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未具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 01」廢塑膠之資格,縱使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本件 廢棄物之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等旨。 又原判決敘明:永續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 商業務等語。是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永續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將本件廢棄 物載運至該公司等語為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 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所指,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及 ○○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起始有堆置物品等情,亦與原判 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之倉庫所在D地不同,自難執為對其等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前揭蕭棕峙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認定黃協有前揭犯行,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廢棄物 曾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並經偉成公司去化該等廢棄物 ,嗣本件係於D地永續發公司倉庫內遭查獲廢棄物,第一審 亦係至D地進行勘驗,而非至B地勘驗,自難以勘驗之D地, 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即認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而為陳 永松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參酌鄭良德及陳永松 之證詞,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摻雜較 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本件廢棄物偉成公司,並非毫 無獲利可能,自無從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 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認陳永松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7、38、42 頁)。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 誤等違誤云云;黃協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陳永松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前揭及其餘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 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徐建德、 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 、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義翔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義翔公司 因其負責人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偉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 分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 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逕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1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 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 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 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 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 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 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 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 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 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 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 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 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 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 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 、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 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 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 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 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 ,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 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 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 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 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 -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 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 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 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 ,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 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 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 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 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 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 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 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 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 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 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 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詎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 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 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 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 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 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 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 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 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 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 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 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 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 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 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 、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 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 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 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 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 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 、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 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 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 ,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 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 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 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 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 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 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 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 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 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 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 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 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 、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 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 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 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 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 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 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 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 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 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 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 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 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 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 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 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 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 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 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 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 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 ,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 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 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 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 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 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 ;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 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 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 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 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 ,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 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 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 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 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 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五);⒉107年4月30日至同 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 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 ,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 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 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 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 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 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 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 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 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 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 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 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 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 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 、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 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 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 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 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 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 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 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 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 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 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 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 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 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 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 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 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 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 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 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 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 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 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 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 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 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 )、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 、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 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 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 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 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 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 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 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 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 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 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 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 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 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 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 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 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 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 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 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 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 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 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 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 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 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 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 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 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 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 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 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 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 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 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 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 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 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 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 、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 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 、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 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 、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 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 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 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 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 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 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 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 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 (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 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 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 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 (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 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 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 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 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 )(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 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 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 (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 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 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 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 ,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 、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 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 ,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 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 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 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 ,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 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 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 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 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 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 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 、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 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 、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 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 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 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 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 、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 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 、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 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 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 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 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 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 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 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 、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 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 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 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 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 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 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 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 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 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 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 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 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 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 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 、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 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 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 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 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 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 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 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 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 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 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 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 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 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 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 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 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 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 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 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 ;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 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 。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 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 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 ,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 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 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 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 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 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 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 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 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 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 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 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 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 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 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 ,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 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 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 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 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 ,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 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 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 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 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 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 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 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 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 ,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 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 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 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 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 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 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 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 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 。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 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 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 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 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 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 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 ,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 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 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 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 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 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 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 ,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 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 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 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 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 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 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 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 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 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 ,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 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 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 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 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 」、「(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 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 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 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 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 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 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 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 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 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 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 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 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 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 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 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 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 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 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 ,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 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 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 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 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 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 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 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 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 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 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 ,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 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 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 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 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 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 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 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 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 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 (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 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 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 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 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 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 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 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 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 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 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 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 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 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 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 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 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 ,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 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 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 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 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 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 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 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 「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 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 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 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 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 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 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 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 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 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 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 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 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 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 「(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 ?)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 ,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 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 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 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 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 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 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 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 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 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 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 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 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 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 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 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 ,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 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 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 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 ,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 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 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 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 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 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 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 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 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 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 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 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 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 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 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 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 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 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 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 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 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柯靜宜 被 告 連文泓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被 告 楊昇府 蔣世傑 陸緯聰 翁明收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協有 鄭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NDM-112-附民-1491-202501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金鐘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協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協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狀內證物提供之匯 款單中收款人並非為相對人,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 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通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陳報與黃協 有約定借款新臺幣191,500元之釋明文件(如借據等)(須 可看出借款金額、約定之清償日等),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0659-2024112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淑敏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追加 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加 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 ,1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 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 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先位請求東亞公司與 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及備位請求追加被 告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黃淑華等4人、王皓、 吳萬寳、黃奇清、黃奇陽、吳東能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10 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 (詳見附表),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應徵裁判費244,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追加 被告東亞公司等4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訴訟標的價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955.79 1200 3,546,948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014.18 1200 3,617,016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912.15 1200 5,894,580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427.82 1200 4,113,384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026.05 1200 4,831,260元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3645.10 1200 4,374,120元 合計 21981.09 26,377,308元

2024-11-21

CHDV-113-重訴-84-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金鐘 上列聲請人與黃協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與黃協有約定借款新臺幣191,500元之釋明文件(如 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約定之清償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8

PTDV-113-司促-1065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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