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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喆即黃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9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促-16416-2025030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王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 擴張狀)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 倒車,行經同區明志路45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 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從原告後方直 接猛然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 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 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1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942元部分(明細詳如擴張狀之附表1):     ①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當時即稱:「乖乖吃藥,打針,敷貼,勞累大家 。疼痛好了些。」等語,可知原告直至111年5月28日 仍受疼痛所苦,持續以服用止痛藥等方式減緩疼痛。     ②依輔大醫院111年5月17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輔大醫 院當日即開立包含「Acetal錠劑」(即止痛藥)之處 方箋,供原告服用,足證原告當時確已主訴有疼痛症 狀,只因全身多處外傷,始未能確知並明確指出背部 疼痛。再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永安診所領用To lax痛能錠等藥物,於111年6月14日至郵政醫院領取A rcoxia萬克適錠,並注射Tilcotil炎克欣注射劑及進 行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電療診治,以上藥物、針劑及 電療等均為緩解疼痛症狀、疼痛控制之治療方式,益 證原告自車禍後持續疼痛,且嚴重到必須服用藥物、 施打止痛針劑始得以減緩疼痛症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情,如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原來傷勢,殊無可能 需要多日服用止痛藥物甚至注射止痛針始得以減緩疼 痛。     ③又依峻毅中醫診所111年6月13日之原告就診紀錄,記 載病名為「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當 時主訴:「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 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 不耐久行....」等語,揆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 後即先後於輔大醫院、永安診所、郵政醫院持續服用 止痛藥物及施打止痛針劑,且持續施以減緩疼痛症狀 之治療方法,足證原告所受後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    2看護費用261,0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1,05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高齡85歲,原係自 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在台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 活動,活躍於長青族群之間,惟經歷本件車禍受傷後, 行動須持拐杖,起居仍需同居伴侶及看護協助,幾乎斷 絕過往的社交活動,且因欠缺活動致身體、心理健康每 況愈下,加劇老化,現已有失智狀況,身心靈受創嚴重 ,再也無法回復過往生活,所受之精神傷害確實重大, 惟反觀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於致理科技大學,名下有 多筆股票、基金、房屋及土地各1筆,身價至少數百萬 元,資產甚豐,然事發之後,被告非但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非其所造成,且態度強硬不願和解,是被告肇事在先 ,復又推諉卸責在後,所影響者乃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心 靈平靜,審酌造成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 撫金。    4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3 86,992元(計算式:125,942元+261,050元+100萬元=1, 386,992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事發以來就 診之醫療院所病例資料予輔大醫院,經法院詢問「原告受有 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7 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輔大醫院明確回覆「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 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 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 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 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尤有甚 者,原告所提供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一個多月的檢 查,經查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即111年6月17日)及隨 後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護理紀錄皆主訴係因為 在家中推沙發另造成受傷,嗣後方改稱係車禍所造成,足見 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因此僅於111年5月28日(不含)之前的醫療費用支出 ,始認為較為合理;另依輔大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不需要 專人看護,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 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 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原來傷勢,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於111年6月 17日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 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 有後來傷勢,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就:「就告訴人(指原告)所受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項,函詢 輔大醫院,嗣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 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 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 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 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 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據此,已難謂原告所 受之後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北榮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主張所受後來傷勢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 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11年6月17日始前往北榮醫院急診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輔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 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背部應會相當疼 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以原告 縱有後來傷勢之病徵,此一病徵仍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就〔傷患林茂雄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嗣該傷患因分別另至永安診所、峻毅中醫診所、 郵政醫院及貴院治療,再經貴院於111年7月l日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後來傷勢),而前開各 該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如附件三所示。請依據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 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鑑定下列事項:㈠ 、如附件四所示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時速5公里速度, 撞擊時齡83歲之男性後背,致該名男性往前撲倒致身體局 部外傷之情況下(附件五),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 患者之疼痛症狀,是否可能透過服用止痛藥物或調整姿勢 等方式緩解或短暫時間改善疼痛症狀?㈢依傷患林茂雄111 年6月13日就診峻毅中醫診所主訴「05-17車輛撞擊倒地, 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 樓梯筋緊不舒,不耐久行」(如附件六)、111年6月14日 就診郵政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記載:「Other spondylo sis with myelopathy,lumbar region,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while doing cleaning job,noneurological sign,muscle spasm(+)」(如附件七)及111年6月17日 至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今日推沙發時扭到 右腰」等語(如貴院病歷資料所載)。請鑑定傷患林茂雄 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因111年5月17 日車禍撞擊、跌倒所導致?是否單純為林茂雄於111年6月 17日推沙發所造成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結果?〕等 事項,再函請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覆稱:「二、....:( 一)查貴庭所詢病患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乙節?若病患以步行高度跌倒,是有可能導 致脊椎壓迫性骨折。(二)複查,脊椎壓迫性骨折患者之 標準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包含止痛藥物、脊椎背架使用 、平躺臥床休息、減少負重或彎腰等,皆有助於改善症狀 。(三)依據病患111年6月14日於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下背痛兩日(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且 參閱同年5月1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中,無主訴 背痛症狀,故難認定病患之脊椎壓迫性骨折係111年5月17 日之車禍所致;惟無法排除病患於同年5月l7日至6月l4日 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或姿勢不當受力,而導致脊椎骨折。」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3號函 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既於車禍當日經輔大醫院醫師 診斷中自述並無背痛症狀,復參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 時另自陳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chair(heavy)時扭到 右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毋庸負不法過失 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原來傷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永安診 所及北榮醫院住院開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942元, 固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手術、 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治療後來傷勢之支出,不應由被 告賠償;再觀原告提出之永安診所醫療收據,與治療原來 傷勢有關者共計950元〔計算式:150元(111年5月23日)+ 150元(111年5月24日)+50元(111年5月25日)+150元( 111年5月26日)+150元(111年5月31日)+150元(111年7 月19日)+150元(111年9月29日)=950元〕,被告就此支 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永安診診所治療之其餘支出 ,無法判斷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另觀 輔大醫院於原告急診時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僅為擦傷、 撕裂傷,非屬重大傷勢,亦應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1,050元,並非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原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目前已退休,成 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活動,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38,2 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5,0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 年財產總額約3,157,900元,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20,95 0元(計算式:950元+12萬元=120,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887-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黎明杰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黎明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 擔任收簿手、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白凱夫(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車手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另案扣押)予白凱夫以供聯繫 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白凱夫、「陳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間提供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中信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聖威 ,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序層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自其中信帳戶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巧婷(白凱夫女友)、 林佑生(白凱夫友人)之中信帳戶。白凱夫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給黎明 杰(其中之100萬元為陳聖威受騙所匯之款項,其餘20萬元非起 訴範圍),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白凱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白凱夫收 過其他被害人受騙轉匯之贓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我向白凱夫拿錢的時間是4月,我在5月後就沒向任何 人拿錢,本案與我無關云云。另其辯護人置辯略以:本案僅 有白凱夫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白凱夫於警詢中供述 就被告指示伊領取之款項究係博奕或資金盤,前後不一,就 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交代不清;況另案被告林佑生、黃 巧婷均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渠2人,被告不可能 指示白凱夫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與其不認識之人,而冒該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白凱夫於本案指述被告為其上手僅係為隱匿 自身為車手頭以減輕所受刑責,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陳聖威,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依序層轉匯至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巧婷、林佑生之中信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54、111至11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6942 卷第43至45頁)、證人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 第71至79頁)、證人黃巧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 第20至23、105至109頁)、證人林佑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31至35、105至109頁)、黃巧婷提領款項影像 (112他917卷第59頁)、白凱夫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 62頁)、林佑生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73頁)、白凱夫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2至65、91頁) 、網銀登入時間、位置、IP調閱結果(同上他卷第67至68、 128至129頁)、黃巧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 他卷第55至56頁)、林佑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陳達人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同上偵卷第86至8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提供自己、黃巧婷、林佑生 等共5個帳戶給被告,當時被告請我幫他領博奕娛樂城的錢 ,被告會告訴我要從帳戶領多少錢,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每 次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本案111年5月13日,我收取黃巧婷 提領的50萬元及林佑生提領的20萬元後,連同我領取的50萬 元,共計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給我現金報酬 ;我大概是從111年2、3月間至同年7、8月間替被告領錢及 交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警問:白凱夫 於筆錄中稱,因帳戶每日匯款上限為50萬元,故將剩餘款項 分別匯至黃巧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林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後,由 渠等提領出來交予白凱夫,再由白嫌一併交予你,是否屬實 ?)有位暱稱「馬哥(無法確認是否即下述之『陳昱翔』」的 人要我去跟白凱夫拿錢,我不知道白凱夫交給我的錢是由何 人提領,白凱夫交付予我之贓款下落,我拿給「馬哥」,我 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項給「馬哥」,交付地 點不一定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㈢徵諸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數案同時偵訊)供稱:我認識白凱 夫2、3年,我們有共同朋友,我認識林緯軒5年以上,我認 識游勝堡3、4年;當時我認識一個叫「陳昱翔」的人,他問 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朋友提供 帳戶,再把客戶匯到指定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有把「 陳昱翔」說的事告訴白凱夫、游勝堡,白凱夫、游勝堡同意 後就將他們的帳戶給我,我有把他們的帳號交給「陳昱翔」 ,之後錢進到白凱夫、游勝堡帳戶後,「陳昱翔」會叫我向 白凱夫、游勝堡拿多少錢,我都是在晚上向白凱夫他們收錢 ,再交給「陳昱翔」等語,可知被告除蒐集白凱夫帳戶外, 亦同時蒐集游騰堡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於 其與游勝堡等人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辯稱於111年5 月間就沒向游勝堡收錢云云,惟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84、685號判處被告、游勝堡、林緯軒3人均有罪(金訴 卷第121至138頁)。觀諸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 向游勝堡、林緯軒收取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1日、13 日及同年6月10日,而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日期與本案相同, 均為111年5月13日,甚且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日期晚於本案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可徵被告至遲於111年5、6月間,均仍 有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據上,足認白凱夫上開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5月後就沒收過錢 云云,核與其警詢供稱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 項給「馬哥」等語相歧異,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可為補強證 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白凱夫於警詢中稱被告說需要帳戶收投資款項乙 情,雖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伊領取博奕娛樂城款項 不符,然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時,每多以代為領取投資款 項或博奕款項以資卸責,此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 知悉之事項,是無從以白凱夫此部分證述未盡一致,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黃巧婷、林佑生,其 不可能指示白凱夫將贓款匯入渠2人帳戶,然被告既自陳認 識白凱夫2、3年,其對白凱夫自有一定之信任,且本案贓款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白凱夫帳戶,依一 般詐欺集團運作規則,白凱夫即需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負全 責,況帳戶有單日領取金額上限,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 此節,亦非可採。又白凱夫就與被告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 案件,並未因坦承與被告共犯而獲減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至27頁)。據上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0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凱夫、「陳昱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 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白凱夫借取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餘如附表所示相 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但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向白凱夫收取1次款項,「馬哥」就會給 我2千元報酬等語(112偵56942卷第8頁)。基此,堪認被告 於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收取車手贓款之下 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2層、第3層收款帳戶、提領人及提領時間、金額、交付對象 陳聖威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結識告訴人陳聖威,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陳達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轉匯100萬535元至另案被告林俊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左列帳戶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3分,轉匯100萬1,200元至另案被告白凱夫之中信帳戶。 ③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巧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黃巧婷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6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④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轉匯20萬1,200元至林祐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佑生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⑤嗣白凱夫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黃巧婷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林祐生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黃巧婷、林祐生即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交付白凱夫,嗣由白凱夫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附近,將前揭120萬元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03

PCDM-113-金訴-65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長江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 陳祥愷 林宗緯 李昀 蔡孟芬 葉禮杰 藍玉庭 黃品喆 李靜宜 相 對 人 余岳庭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林昀萱供擔保後,相對人 林昀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昀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岳庭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其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總 價約3 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市場行情約 1,800 萬元),惡意脫產為假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昀萱,而 林昀萱為余岳庭胞弟余家鋐配偶,亦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其2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然余岳庭不但未履行賠償各聲請人之損失,反 而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昀萱名下,另林昀萱已 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是聲請人將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其2 人所為買賣 暨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余岳庭名下,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對余岳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余 岳庭之債權人,而余岳庭於11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昀萱名下,且係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其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另余岳庭、林昀萱2 人所為亦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聲請人即得訴請林昀 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人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余岳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林昀萱已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 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可見顯見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首先,針對聲請人對林昀萱聲請之 部分,聲請人雖未就林昀萱業已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 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 行為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 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 ,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 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且考量林昀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林昀萱應受保障之 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 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針對林昀萱之聲請部分,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因余岳 庭現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 限,自無所謂禁止余岳庭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 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暨聲請人 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 萬元,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 觀價值應屬適當;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800 萬元為 基準,另考量林昀萱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 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 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 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 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 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林昀萱供擔保後,林昀萱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9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DV-113-全-196-2024111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游芃威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審交附民-452-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永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支配後,其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偽裝為假買家而向范振琨傳送訊息詐稱:欲 使用蝦皮平台購物,需按指示點選網址以簽署保障協議云云,續 再偽裝為銀行人員而向范振琨訛稱: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38 分、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 元、49,969元、49,981元進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弘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永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徐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卷第41頁)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存摺遺失,是遭人竊盜使用,又本案 發生時,被告不在國內,被告長期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工作, 只有在寒暑假期間才會返回國內,本案係被告將存摺寄放於 親戚公司,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取走存摺,一併遺失的尚有其 他公司之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范振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陳弘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范振琨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11 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 0043050號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振琨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林口字第1130415070號函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2頁、第10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范振琨詐欺取財所 用之工具,嗣再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偷到我的提款卡如 何知道密碼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51頁), 然我國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晶片密碼多為6至12碼之阿拉 伯數字組合,每1碼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合。倘輸 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將遭金融機構鎖卡。詐欺集團可以 在上百萬種密碼組合中,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 乎其微。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國內云云置辯,固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然觀以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2年1月4日有入 境記錄,迄至同年2月11日始出境,是被告在告訴人於同年3 月3日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前,確實有入境之記錄 甚明,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他人後即以 該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是否出境而影響,是被告縱使在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時已出境,亦無解於 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提款卡遭竊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9 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學校工作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 ,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文宏作證,欲證明本案存摺為 孫文宏拿走或孫文宏認識的人取走,惟被告、辯護人以本案 存摺、提款卡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一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3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董豐榮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列被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經被告董豐榮介紹,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夫妻共同合夥,參與被告張楚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御 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99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御品公司。故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 告張楚妍。  ㈡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於合夥時即約定,原告得於每月 固定分享御品公司之紅利,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合 夥經營御品公司後,原告每月均收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 御品公司分紅。  ㈢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 告是與被告董豐榮個人談妥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合 夥關係,約定御品公司是雙方(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及張楚妍 )合夥事業後,即依約出資50萬元匯款至御品公司,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剩餘之50萬元。原告不知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內部分配出資多寡,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且日後分配上亦未區分其2人,其等 僅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與原告,是以原告本件方請 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返還出資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  ㈣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99年12月即成立合夥關係,然 於112年間,因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信賴基礎有所動 搖,故原告於112年9月4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4)向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 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該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故原告應已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即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出合夥事業,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自應配合原告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 益,然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均未置理。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自得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復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出 資額及原告應得之利益。  ㈤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成立之事業為合夥事業(此 為假設,非屬自認),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就系爭合夥事業進 行結算並分配損益。  ㈥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 係(此為假設,非屬自認),則被告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  ㈦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 利益。  ⑵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 得之利益。  2.備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㈧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有合夥 關係。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匯款50萬元與御品 公司,然此並非合夥之出資,此為當時被告董豐榮與原告商 議合作,由原告出資50萬元至御品公司,為期2年,御品公 司每月連本帶利返還原告5萬元,共計24期,總計120萬元。   被告董豐榮當時是御品公司主管,所以被告董豐榮是代表御 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御品公司是自100年1月開始還 款,每月5萬元,還款前期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共計50萬元 ,至101年1月起,開始由御品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與原告,共 計70萬元,御品公司已依約付完2年之各期款項,故原告不 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5、68頁)  ㈠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 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並有 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  ㈡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於99年2月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 出資50萬元,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合夥經營事業為御品 公司,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夥,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 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 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 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 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及約定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 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 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 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 何;原告所提出其帳戶10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僅能證明其帳 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提紀錄,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入原告上開 帳戶之款項,其原因關係為何。  3.又原告稱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個人間達成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 營業人之合夥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以及 原告稱:其所提出之「YP燈飾帳戶收入支出表」影本(見本 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83頁)是被告董豐榮交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張楚妍間有 成立何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意思合致。  4.另原告稱:御品公司以新莊店為創始店,原告除為合夥人之 一,並擔任店長一職,唯一員工為訴外人李昕謙,綜理店內 大小事情,且與原告及被告等均有密切接觸、討論等語,並 聲請李昕謙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昕謙 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左右任職御品公司新莊店擔任業務 工作,大約任職兩年多。我去御品公司新莊店時,只有我一 個員工,整的店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原告有來上班, 實際時間我不確定,就是我已經到新莊店約半年至一年後。 原告到新莊店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股東,原告 一開始就是股東,只是沒有來新莊店上班,因為原告不知道 一開始會不會賺錢。我會知道原告是股東是董豐榮在要開新 莊店的時候跟我說的。新莊店是我去開店的。我是一退伍就 去新莊店上班,一開始我對該行業不熟,我都是問原告要怎 麼銷售、進貨等問題。我進入新莊店是董豐榮招募我進來的 ,後來我有問題都問原告,是因為董豐榮不懂這個燈,因為 東西要賣,要銷售,當時董豐榮是負責網站行銷,我則是負 責實際銷售的人,原告是負責貨源的人。原告後來有進新莊 店後,也是負責銷售。我認識張楚妍,有見過,她是董豐榮 的太太。張楚妍在公司是負責收錢及付貨款,帳的部分也是 張楚妍做的。御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楚妍。(問:是否知 悉董豐榮或張楚妍與原告陳美鈴間,有何金錢往來?)就只 有開新莊店的錢而已,就是合夥的錢,好像是50萬,這是董 豐榮告訴我的。一開始我在御品公司上班,我幫董豐榮、張 楚妍擔任業務找客人,他們是網站公司,這是開新莊店之前 的事情。後來董豐榮跟我說要開一個燈飾店,跟原告一起開 ,我則過去擔任門市(新莊店)的業務。原告、董豐榮都是 合夥人。董豐榮沒有跟我說過張楚妍是不是合夥人。(問: 董豐榮或者是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之間,關於新莊店的合 夥出資各為多少錢?)有,就是原告與董豐榮各50萬元。新 莊店還有在營業,至於是何人經營我就不知道。御品公司除 了新莊店之外,還有其他店面,我自己有經營過松德店,這 是因為後來我有擔任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這是在開新莊店之後的事情。除此之外, 還有台中店、高雄店,但是不是御品限公司。我解釋一下, 御品公司是公司名稱,實際店名是YP燈飾,上開新莊店、松 德店、台中店YP燈飾,都各有公司名稱,新莊店的名稱就是 御品公司,松德店的名稱叫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店的 名稱我不知道,高雄店的名稱我也不知道,但是台中店、高 雄店的名稱都不是御品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御品公司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我不知道原告投資新莊店有無約定如 何分紅或是分配盈虧。我知道原告曾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 帳戶一事,是因為合夥開新莊店的事情,是開新莊店之前被 告董豐榮告訴我的。大約在開新莊店的時候,我也有聽原告 自己說過出資50萬元。我沒有看過董豐榮拿御品公司的帳簿 或是其他文件給原告查閱。新莊店應該是100年左右開的。 原告匯款50萬是為了要開新莊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3頁)。佐以,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即已設立登記, 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均為被告張 楚妍1人;而原告係於御品公司已設立經營超過4年後之99年 12月16日才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僅與 被告董豐榮個人協議而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 卷第88、89頁),然原告匯款50萬元後,御品公司並無辦理 增資,被告張楚妍亦無將其御品公司之任何出資轉讓與原告 。迄105年間,御品公司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 仍僅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此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 至66頁)。是綜合上開御品公司資料及證人李昕謙之證詞等 情以觀,可知原告與董豐榮個人協議各出資50萬元,係為透 過御品公司,以御品公司名義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開設「YP 燈飾新莊店」之實體店面,且「YP燈飾新莊店」之事務,實 際亦是由原告與董豐榮執行。是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之協議 縱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董豐榮2人 間,且原告與董豐榮間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應為以御品公 司名義所開設之「YP燈飾新莊店」,並非合夥經營御品公司 ,堪以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有成立隱名 合夥或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及約 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 可採。     6.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 夥或合夥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 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以及原告依 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合夥關係,依民 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 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 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御品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被告御品公司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本件原告稱其係因與被告董豐榮達成合夥約定,而依該約定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 ),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 公司帳戶,顯然具有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御品 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及利息,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 09條,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 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6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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