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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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34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3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8月22日 發生時,車齡已9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463 元(依平均法計算:2,78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4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4,771元、 工資1,2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 ,43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113年 度偵字第4062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113年度 偵字第58127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嘉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涉於112至113年間於新北市新莊區各處行竊,次數 眾多,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因涉嫌放火案件為 警攔查,仍執意逃逸,嗣為警拘提到案,另被告有多次通緝 紀錄,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犯對地區治安影響重大,認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 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訴訟階段仍屬前期,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訴-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5號、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楊清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徒手破壞楊清龍將木板以木條、鐵絲、鐵 釘固定而成,用以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贅載逾越大門,應予刪除)入內後,徒手竊取楊清 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探照燈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已發還楊清龍),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嘉偉因無法銷贓,於同日下午1時許 ,攜帶裝有上開探照燈之米袋折返上址倉庫時,為楊清龍當 場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探照燈 5個而悉上情。 二、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下午3時許,未經宋正偉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所後方之菜園內,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 。 三、案經楊清龍、宋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清龍(見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 12頁)、宋正偉(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一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 頁至第27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下方至 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2頁)、新北 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 見偵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 1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徒手破壞告訴人楊清龍以 木條、鐵絲、鐵釘固定,用以隔絕內外之木板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30頁上 方),該木板雖非門窗、牆垣,然既以木條、鐵釘、鐵絲固 定並可隔絕內外,自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加以 破壞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黃嘉偉、宋正偉達成和解,然其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嘉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探照燈5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由告訴人楊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1562-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黃筠茜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17

PCEV-114-板小-310-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縱 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偉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12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派瑞」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 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娜」對呂宇欣佯稱: 可下載MaiCoin、MAX、Trust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呂宇欣陷於錯誤,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113年5月28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由黃嘉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時1 分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呂宇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嘉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投資廣告,裡面有公司專案,公 司會出資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將錢轉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 貨幣轉到公司指定的錢包,我轉的金額達到50萬元,可以獲 利1千多萬元,公司要免費給我50萬元投資,我到6月4日我 的網路銀行發現遭警示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執行長派瑞」之 成年人,再由被告依「執行長派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存至指定錢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7至18頁、117至118頁);又告訴人呂宇欣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 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 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 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對方LINE帳號,看到記事本的投 資廣告,裡面有公司專案,公司會出資匯款到我帳戶,我再 將錢轉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指定的錢包,我 轉的金額達到50萬元,可以獲利1千多萬元,我也覺得不合 理,我有問派瑞錢是否正當,他說正當我就相信,沒有見過 派瑞也沒有面試過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正當合法性亦曾產生懷疑,詎其仍為 圖可得之報酬,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 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代為轉入至指定錢包,既可預見須承受 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仍做出交付前開 帳戶、代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 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之 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 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 容認發生,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然因詐 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 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 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 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 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 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已記載被 告本案所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 定錢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指定錢包之行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錢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 分工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1,300元,且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錢包,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 款之人,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KSDM-113-金簡-74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峰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偉 被 告 何彥儒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何彥儒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8

TNDV-114-建-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忠等人(詳如附表被告欄所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最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其各「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 萬0,005元後,尚應補繳2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7 ,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暫編) 變更或追加 日期(民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莊鍾樹玉、莊建民、莊淑惠、莊淑真、莊淑君(均為莊丁川之繼承人) A 112年4月7日 修正前 85萬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 莊華忠 B 111年12月8日 修正前 82萬5,000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 莊郭罔店 C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⒋ 莊天配 D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⒌ 莊金麗、李秀琴、莊順得、莊順正、盧莊金菊、莊馥維、莊馥豪(均為莊楊速之繼承人) F1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⒍ 莊吉隆 F2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⒎ 莊文銀 G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⒏ 莊謝秀玉、莊明和、莊越存、莊麗娟、莊麗君、莊德昇、莊德政、莊雅惠、黃隆勝、原守潤、黃春菊、黃嘉偉、黃嘉暉、黃玉婷、原忠恕、原忠玉、唐宜夆(均為莊平安之繼承人) H1 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⒐ 莊文銀、莊顏愛貞、郭莊文貴、莊文春、莊文香、莊依凡、莊佩琪、莊雅琳(均為莊天坐之繼承人) H2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合計 774萬2,600元 備註: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500元/㎡ 112、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7,000元/㎡

2025-01-02

KSDV-112-訴-551-2025010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肅諺 許徨舜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 2、32797、34208、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秦朝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作為其執 行公司業務之內容,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若直接歸屬於公司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 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 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 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判決認本件係以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名義吸金,其附表(下稱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亦 係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 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 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 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秦 朝添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 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國磐公司為對象,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 沒收程序後,對國磐公司依法裁判。乃原判決未究明並認定 本件被害投資人匯入上開國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是否皆已移轉而由負責人秦朝添取得,遽以秦朝添為對象 ,於主文及附表十六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非適法。 三、附表七之三(秦朝添和解情形及金額)編號2記載國磐公司就 陳彥志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以4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 猴運I清償和解書(見108金訴17號卷8第171頁),然附表五(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會員)列載之會員姓名欄並無陳彥 志之人;附表七之三編號4至10所載和解對象姓名欄記載之 人即余淑蘭等人(合約類型均為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 ,其證物名稱欄記載係依據「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見108金 訴17號卷8第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3、195至199、2 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3頁)」,然對照附表五(金猴 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之會員姓名欄所載之人並無該「債權 分配償還金額表」所載之余淑蘭、陳榮林等人之名字。此部 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返還 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秦朝添(或國磐公 司)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 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 至3年,本金支票存入客戶帳戶,於合約到期日自動兌現(A 型)或期滿時公司將本金歸還至客戶指定帳戶,並取回公司 本票及合約作廢(B、C型),對照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 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 訴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此部分之被害人自有於秦朝 添被起訴前即因借款期滿而已取回本金之可能,此部分被害 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 對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各情尚未調查釐清,遽依秦朝添 所陳報如附表七之三之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資料 ,於扣除l,024萬1,872元後,而就所餘7,998萬6,068元宣告 沒收、追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秦朝添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 決,因認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林肅諺、許徨舜、黃嘉偉[下稱林肅諺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肅諺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肅諺等3人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林肅諺、許 徨舜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均併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其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肅諺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等對於參與國磐公司招募投資人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均乏違法性意識,於擔任承攬業務前,曾經 由瞭解違法吸金之法律見解,確認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利率 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相較,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 (二)國磐公司之本件投資方案實為民間房屋多胎貸款,係先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親友會員後才向會員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之人 借款,其借款方式,必須先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12 0%超額抵押權擔保設定後,會員才匯款借貸給國磐公司,與 銀行收受存款前並未先交付抵押品給存款戶之情形不同,國 磐公司若無法提供抵押品給會員則無法向會員辦理借款,其 提出之借款方案,均屬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會員 資金移轉給國磐公司後,依法得以保本,若係投資,則資金 移轉後,可能會血本無歸,與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方案顯然 不同。原判決認國磐公司之借款係違法吸收存款,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 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至3年不等,約定期滿可由 貸與人領回借款本金,並由國磐公司取回本票及合約作廢, 又稽之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 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訴日期,似不無被害人已 因合約期滿取回本金之情,若已取回本金,即已非行為人所 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何得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被害人貸與國磐公司之 本金有無已因合約期滿而取回之情形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 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 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二)原判決認定林肅諺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陳志強、廖國棻、邱喬玉、 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 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 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人所為不利於其等 之證述,佐以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 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 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 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I- A1消費借貸契約書、金猴運I-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 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林肅諺等3人明知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以公司名義所 從事之上開投資方案係屬違法吸金業務,仍接受秦朝添之招 攬,林肅諺擔任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許徨舜擔任叡鼎 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黃嘉偉擔任中區叡鼎營業處之 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 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本件投資方案 等事務;其等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借貸投資方案之會員及借貸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吸金總額總計達9,022萬7,940元。其等3人任職期間 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所 為均該當與法人有特定關係之負責人秦朝添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 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林肅諺等3人以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招 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及犯行,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對 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 人數之限制,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 件,且其等係在附表五、六投資時間所示之105年4月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間,反覆繼續為之,又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不相當之利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 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 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 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並對於林肅諺等3 人所稱係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貸關係,利息相較於合會或 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違法吸金 之犯意等辯詞,委無可採;其等3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等個人實 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其等所 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林肅諺之犯罪所得4萬486 元、許徨舜之犯罪所得4萬847元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黃 嘉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各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本件國磐公司之吸金方式有別於一 般銀行收受存款型態,其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設定 超額抵押權,均屬提供被吸金者更多本金及利息返還或取得 之擔保而為,其意義更加強投資者因優厚利潤且有擔保而更 願意提供資金之誘因,雖與民間借貸型態相近,究僅是迴避 吸收投資資金名義之關係,無損於仍屬非法吸金之認定。原 判決上開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依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縱或 有被害人於合約借款期因合約期滿而已於本件起訴前取回之 本金之情形,僅只影響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究與林肅諺等3人係就其 等個人實際獲取之佣金、獎金所得之犯罪所得(非直接向被 害人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宣告無關。林肅諺 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林肅諺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94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趁臺主洪尚偉前往各機臺補貨時,徒手竊取 其放置於兌幣機前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洪尚偉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理過平頭,也沒有那件衣服,我沒有 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尚偉所有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共9,000元)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尚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件竊取上開麻 布袋之人嗣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可 見其身高中等、身形壯碩、皮膚黝黑、輪廓較深、眼睛圓大 、理平頭、前額髮際線呈M型,且突出處略偏左等特徵(見 偵卷第18頁),比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之身材、膚色、輪廓、相貌特徵及髮際線形狀均甚一 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平頭,然頭髮長度較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稍長,此亦與被告遭查獲時點係在本件案發後17 日之情形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9月 間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任職,我們派 出所每個人都知道被告,他是本轄的慣竊,本件案發後看監 視器很明顯就是被告,是從他的平頭、臉型、特徵、穿著都 是固定那幾個樣子,認為監視器所示之人的特徵與被告相符 。在本件之前我自己沒有查獲過被告的案件,但有見過他, 因為他只要沒有在監,在外面流浪的話,時不時就會在本轄 犯案,所以透過其他同仁的案件多少都會知道他,也有親眼 看見他很多次等語。本院衡酌證人為被告居所之轄區員警, 並曾因案件與被告有所接觸,非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人,其就 被告之外貌、身形當有一定之熟悉度,足以辨認本件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其所證上情亦與本院前述比對監視 器畫面擷圖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之結果一致,亦足採為認定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證據。綜上,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之 外型特徵與被告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 認可採。  ⒊證人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走路時有一拐一拐之特 徵等語部分,固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走情形,均未見走路一拐一拐或步履蹣跚之結果(見本院易 字卷第251頁)未盡相符,惟被告行走情形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並無顯著出入,且證人葉昀輯證述時已表示其所認被告行 走時一拐一拐之特徵實不明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是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行走時有證人葉昀輯所指之 特徵,仍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269至2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9,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 麻布袋1只並未扣案,然其價值實屬低微,且對之宣告沒收 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39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翁清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建三(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李秀順(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信(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雄(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淑敏(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定國(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雅文(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曉婷(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明綸(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春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梁翁惠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百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馨鍹(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彩雲(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天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吉(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德(周永田之繼承人) 蘇翁愛珠(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蓮嬌(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金河(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宗泊(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婉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麗卿(周永田之繼承人) 林金木 黃登開 黃蔡美郎(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銘(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陽(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楷菱(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連環 林月英 翁明男 翁明道 吳憲忠 吳憲宗 釋空淨(原名吳榮富) 吳榮文 吳金石 翁正雄 林勝一 翁進福 翁光章 陳振福 陳振揚 翁瑞隆 林勝利 林茂生 翁如喜(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寶來(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朝樑(翁張玉之繼承人) 李春菊 翁崑章 翁珮慈 翁清志(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翁昆陽 黃世宏 黃世昌 陳正啓 黃丁旺 黃世傑 陳金靜 陳金龍 陳金滿 林國偉 林國安 翁正樺 翁瑩潔 翁振庭 邱德旺 謝士淵 謝依琳 王錫廷 王筠晴 翁丁水 黃嘉偉 翁清文(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林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翁 百利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翁百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 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 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 事人等情形,而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 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 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民 事更正起訴狀中,仍以翁百利為被告,而未以翁百利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68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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