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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司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變更為廖思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 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應由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即16,835元【計算式:33,67 0元×5/10=16,835元】,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10,101 元【計算式:33,670元×3/10=10,10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 納。從而,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 83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5-03-12

IPCV-114-司民聲-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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