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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6號 再 抗告 人 黃妍心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 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妍心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2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且經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功能、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 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 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請予寬減其刑,以利其早日 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6-20241211-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仲雄聲義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林季鋆即林季樵(下稱林季鋆)將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 季鋆已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 約索賠等權利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季鋆所有,並經其同意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林季鋆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該等事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相對 人僅以林季鋆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之權利轉 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對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轉讓書未記載日期、任何 讓與對價、條件或讓與數額如何計算等內容,又無其他公正 第三人審認,何以證明林季鋆願意無償讓與債權予相對人, 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釋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對此之論述亦有不足,可見林季鋆與相對人係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行為,藉以阻攔抗告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縱令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為真,該權利轉讓僅 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 者,相對人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且林季鋆曾 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該訴訟進行接近3年時 間,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林季鋆債務人異議之訴 敗訴確定後,始於113年7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 予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林季鋆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既 未同意林季鋆使用系爭房屋,林季鋆即屬無權占有,抗告人 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季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定在案,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林季鋆與相對人所簽 立之系爭轉讓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王志 銘(即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俱即時轉讓予 受讓人(即相對人)」,有系爭轉讓書可稽,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由抗告人取得,是林季鋆所得讓予相對人之權利, 僅屬債權性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簡聲抗-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妍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目前因案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抗告人不服,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酌定應執行刑9月。核其定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未逾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9號

2024-10-24

KSHM-113-抗-415-202410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萬5,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7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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