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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伊之借款金額僅為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9萬(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子張福 展帳號內),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伊。 伊自民國105年5月開始就陸續以張福展之帳號匯款清償上開 債務,迄110年7月13日伊共已匯款368萬元,故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皆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 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 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除以匯款外,尚有交 付現金,伊資金來源除自身金額外,尚有向民間友人周轉及 向伊子黃至辰籌措。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除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經彙算後,上訴 人簽有聲明書、切結書及借據,故雖上訴人有清償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惟該金額僅為清償利息,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 795萬元及以月息30%計算之利息,是伊對上訴人仍有1,192 萬6,8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 ,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 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上訴人仍有1,192萬6,8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附表 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至8頁)。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係以自己或其子黃至辰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 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6、103 、111頁)。  ㈢附表三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恆春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至236頁),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另於105年5月4日簽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9月4日、109年6月14日再簽署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借據 、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75、1 84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及所欠款項有進行彙算,有彙算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9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10至11、13等本票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現金,且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均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自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 之發票日觀之,其簽發最後1張即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8月2日,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另對被上訴人簽 署聲明書,其上載稱:「本人張國興所簽出本票尚未兌付現 款。本人確定109年2月15日付清借款」等語,有108年9月4 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109年2月15 日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還款,其乃於109年6月14日再 簽署聲明書表示:「本人所簽出本票未付款(壹仟萬元整) 因疫情關係須延至109年8月15日款項才能入帳付款」等語, 有109年6月14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後並未從被上訴人收取到借 款,何以會簽署上開2份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未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依上開聲明書所示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已收取到借款。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田俞 均、吳明煌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 編號2、4之本票等情,業據田俞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兒子黃至辰的支票跟我調200 萬元,然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會來跟她拿,被上訴人跟 我說她要幫上訴人辦理土地稅金之類的,當天中午我在合庫 臨櫃領了200萬元放在家裡,被上訴人說等上訴人來會叫我 拿錢下來,他們是傍晚5、6點的時候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錢 拿下來,他們約在我們庭院的咖啡廳,我在咖啡廳外面把錢 交給被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點給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看,被上訴人跟我借的200萬元沒有還完 ,他陸續還我180萬元的本金,我跟被上訴人收2分的利息, 利息固定每個月給我,剩下的20萬元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收 利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是整捆交 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有點,錢就是兩捆,我有當場看到上訴 人在桌上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吳明煌到庭 證稱:我看過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我去和平路93號的時候 ,被上訴人拿票要跟我調錢,被上訴人當時跟我借150萬元 ,她說她自己有20萬元,後來我借給被上訴人130萬元,我 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去麥當勞,然後拿錢 給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麥當勞,我沒有跟被上 訴人進去,我停好車在麥當勞外面等被上訴人,他們在2樓 ,我無法看到他們在裡面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交多少錢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上訴人那時有拿一個手提袋 ,我拿13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時候,她有在我家點,這130萬 元被上訴人在108年她兒子過世沒多久,就還我這筆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田俞均、吳明煌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業將20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交給上 訴人。  ⑷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所簽發,上開300萬元借款中,其中17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 戶內,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3、94、96頁),另其中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向吳明煌借款90萬元後再交給上訴人,此據吳明煌證稱:被 上訴人總共跟我借過2次,1次90萬元,被上訴人說也是上訴 人要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35萬元被上 訴人則稱係其向黃至辰索取現金30萬元,連同自己之5萬元 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35萬元現金 並非鉅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35萬元現金之銀行帳戶提 領紀錄,尚無悖於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 造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就上訴人之 債務進行彙算,再由上訴人之配偶黃寶珠紀錄其等之彙算結 果,有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此參彙算紀錄表內均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 本票面額,並均從上開本票之到期日開始計算利息後進行彙 算即明。根據上開彙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給 上訴人,倘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於106至109年間共4個 年度分別與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之彙算?而附表一編號10、11 、13之本票所表彰之25萬元、6萬6,400元、32萬4,000元借 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彙算紀錄表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銀行帳戶佐證其曾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既曾簽署聲明書2份交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簽發之本票 有1,000萬元未清償,準此,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本票 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  ⑹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可資 認定。  2.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進 行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   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就借款進行彙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之利息共615萬元,此有107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3 1日則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 之支付。另兩造再於108年間進行彙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107至108年度之利息206萬6,400元,有108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8年4 月2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之 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張本票為其借款300多萬加上利息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且無法自上開彙算紀錄看出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 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經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利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1.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 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者,即得先充原本而不依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 息。經查,兩造於106至109年各年度就借款債務皆曾進行彙 算,依106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8 05萬元,其於105年度總共清償37萬元,106年度總共清償36 萬元,則依106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732萬 元,有106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 107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795萬元 ,其分別清償67萬元、37萬元,以上共104萬元,則依107年 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691萬元,有107年度彙 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108年度之彙算紀 錄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清償131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 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則依108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 人尚欠本金574萬元,有108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109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債務,復再清償25萬 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則依109年度 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539萬元,有109年度彙算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彙算紀錄可 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充本金。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與 上開彙算紀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三所示共378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自108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31萬元已指定抵充 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剩19萬元 ,另清償10萬元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 號5之10萬元債務則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 109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00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2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100萬元。另25萬元 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剩27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度 清償之131萬元、10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5之債 務,109年度清償之100萬元、25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3之債務。  ⑵上訴人清償之378萬元中,其中112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 31萬元-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2萬元)則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以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準 此,應以利息起算日最早者先抵充,對上訴人獲益最多,是 上開112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開始,依編號順序依序 抵充,則附表一編號1之32萬7,000元債務應已抵充完畢,抵 充完畢後,剩餘之79萬3,000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7,0 00元=79萬3,000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債務,則 抵充79萬3,000元後,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尚餘20萬7,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79萬3,000元=20萬7,000元)。因上訴 人清償之378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則附表一編號6、10、11 、13之債務即無從抵充。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為兩造彙算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如上述,而上開4張本票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係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本金計算到109 年度之結果,此參兩造之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既 為利息債權,自不能再起算利息。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金額,經抵充後,所剩之 本金債權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利息則不再計算。附表 一編號7至9、12為兩造彙算附表一編號1至6關於被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後,由上訴人開立表彰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本票 ,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之本票債權亦不能再起算利息。又 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四編號6、10、11、13所示 ,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本票債權就利息部分計算到107 年3月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13 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3月之後,故此部分利息即 不再計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本金 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000000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000000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000000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000000 總計 1,561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12月2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 2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黃至辰 3 105年1月2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4 105年8月1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 5 106年3月31日 2萬元 被上訴人 總計 18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2日 5萬元 2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4萬元 4 105年8月9日 2萬元 5 105年8月24日 3萬元 6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7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05年12月14日 10萬元 9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10 106年5月26日 3萬元 11 106年6月19日 3萬元 12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13 106年11月29日 5萬元 14 106年12月25日 12萬元 15 107年1月22日 12萬元 16 107年4月2日 50萬元 17 107年4月27日 2萬元 18 107年6月20日 15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21 108年3月11日 12萬元 22 108年5月8日 5萬元 23 108年6月28日 3萬元 24 108年7月4日 2萬元 25 108年7月22日 2萬元 26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27 108年9月20日 4萬元 28 108年11月22日 5萬元 29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30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31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32 109年11月4日 40萬元 33 110年2月9日 40萬元 34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35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36 年月日不詳 10萬元 總計 3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0元 無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20萬7,000元 無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275萬元 無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9萬元 無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0元 無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5萬元 無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6萬6,400元 無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無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合計:1,183萬7,400元

2025-03-26

PTDV-112-簡上-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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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1,20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皆由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派遣至大 林糖廠品檢課擔任檢驗相關工作,所簽訂合約於113年6月底 期滿,於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而原雇主認為不再 續聘並不是他所為,所以,不願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資遣費,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與資方至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 會進行調解,因對爭議事項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台糖未編列遣散費一事,原告並不知情,況且一間公司遵守 勞資法不是最基本的嗎?台糖違約介入新包商用人造成雇主 與原告權益受損,雇主曾介入協調未果。雇主明知不可為而 為之,在員工不清楚勞基法的情況下,讓員工簽立不合法令 的合約。 (二)合約書有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檢驗相關工作,且合約書上並 未標示雇主可隨意更換工作地點及性質,簽訂之合約書至今 年6月30日到期,若需簽訂新合約,至蘭花園工作,是否得 原告同意,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找一公司職缺,原告就 得被迫接受。在此感謝雇主願再次提供工作機會,可是這工 作對原告來說真的不合適。 (三)雇主明知不定期契約應給資遣費,在投標時便應將此預算列 入其中,原告無法得知為何他明知而不為之,此時權益受損 ,卻要員工承擔,實屬不合理。 (四)再次聲明,並非無理要求或刻意為難雇主,被資遣是事實, 依勞基法要求自身權益,不知何罪之有。實在不解雇主三番 兩次一再要求原告向台糖索要遣散費,不是原告不願意,實 為原告與台糖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實在沒有立場與資格去做 此事。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 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 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 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 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與本社訂立之契約,載明給付勞工的部分   ,本社均如實支付給勞工,未編列之預算,本社將此案全部 利潤均支付給勞工亦不足。 二、本社曾為原告黃寶珠君之工作權,向台糖極力爭取,但台糖 推給由新承攬商決定去留,本社為此寄存證信函給台糖公司 虎尾糖廠。 三、本社與原告黃寶珠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 無法支付資遣費一事,原告黃寶珠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 意見。另外,本社亦有向原告黃寶珠徵詢,在同一地區改派 其他工作,但原告黃寶珠不允,調解紀錄中有載明。 四、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每年勞務採購招標,係以發包虎尾糖廠所 缺人力為主,承攬商依職缺找適合人選履約,如得標廠商更 換,履約人員大多延續僱用工作,故虎尾糖廠的發包預算, 有依履約人員年資編列特休假,唯獨未編列資遣費,同樣的 勞務同樣的履約人員,年復一年,就該依勞基法編列資遣費 預算,未列的預算,本社如何因應支付,況且虎尾糖廠標案 核定底價支付給廠商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勞基法資遣費,台 糖實有推卸責任逃避法令之實,故被告主張如需付給原告黃 寶珠資遣費,必須由虎尾糖廠支付,以彰法令、善盡國營企 業之責任。 五、被告為派遣公司,所有派遣工作均需有標到勞務,才能派給 員工工作,機關發包工作屬性不同,無法派給勞工相同工作 ,況且原告在台糖擔任之工作也非本科系之工作,亦是進入 台糖後,才學習得到之工作經驗,工作非專業性,被告欲調 派之工作亦非專業性,只需學習亦可適任,一般企業也有調 派勞工其他工作的情形,何況是被告這種小公司,調派工作 不去,要求資遣費,勞工權利何其大,老板何其無辜無奈。    六、本案係虎尾糖廠前丁姓主管,因無人投標為讓工作順利發包 ,口頭邀請被告,才前往投標,並推薦原告擔任此項工作,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此項工作已有三年,期間並未 聽聞台糖告知被告,原告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標案共有3 位派遣人員,唯獨原告未獲續用,實係台糖領班主導,在被 告發給虎尾糖廠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案被告只負責派遣原 告至虎尾糖廠工作,原告聽從台糖指示工作,被告負責發放 薪資及投保之責,台糖將勞務發包卻不依法令編列預算,又 主導勞工工作權,帶頭違法,藐視國家法令、讓無辜百姓遭 殃承擔,實屬可惡。 七、依勞基法之規定契約期間超過九個月即屬不定期契約,需支 付勞工相關費用,台糖每年發包勞務,履約人員,均超過九 個月,雖廠商不同、但履約人員除自動離職以外,留任工作 居多,履約人員工作年資一、二十年是常態,有人從年輕做 到退休大有人在,因此原告要資遣費應向台糖索取,而不向 被告索取,當初不計較成本標下勞務,也是要讓勞工有一份 工作養家活口,時至今日竟反要求討資遣費,世風日下人心 不古,好人難當。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強行介入新履 約廠商不續雇用原告之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且未編列資遣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資遺費。本案係 台糖公司虎尾廠與被告訂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台糖公司要求 被告需提供與社員間之工作契約,因此被告針對台糖對工作 之要求,與原告簽訂契約,台糖公司未編列資遣費預算,所 以被告就承攬工作,台糖公司所要求及支付工資等各款項, 如實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經台糖推薦來本社工作,應該就 知道台糖勞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工作形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契約,係在雙方合意,原告自由意識下簽訂,並無脅迫行為 ,契約行為具有法律上效果。 八、一般公務機關每年勞務招標,為了延續業務推動,都是換老 闆不換員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1規定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在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就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規定詢問原告,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 工作,但原告不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專業性,只要學習 均可勝任,原告不履職,進而要求資遣費,於法不符。對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於 法不符,懇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簽訂之虎尾糖廠112 至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虎 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 ;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1年7月1 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 約書、112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 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給虎尾糖廠之北港郵局0000 3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查,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 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乃為強制規定,不論 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 之勞動契約,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 雖與原告黃寶珠簽訂虎尾糖廠110/111年期、111/112年期、 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將勞動契約 訂立為定期契約,惟因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是派遣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派遣勞工 即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 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113年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 續聘,被告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雖然欲改調派原告到 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因為工作地點、工作項目不相同, 而且蘭花園工作具專業性、蘭花培植盆栽也可能必須搬運或 移動,調動後的工作可能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 既然不願意接受該工作,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再查,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為派遣公司,被告陳稱伊係 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雖然另辯稱伊與原告每年 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原告 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中 ,預先記載原告拋棄資遣費之部分,藉此規避應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縱經勞工即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 無效。 四、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任職期 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三 年,每個月的薪資為27,47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 此,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41,2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7,470元×3年×1/2=4 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 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3-勞小-22-202503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 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 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 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 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 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 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 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 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 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 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 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 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 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 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 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 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 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 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 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 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 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 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 ,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 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 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 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 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 ,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 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 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 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 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 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 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 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 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 ;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 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 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 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 ,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 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 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 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 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 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 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 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 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 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 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 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 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 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 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 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 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 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 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 ,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 ,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 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 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 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 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 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 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 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 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 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 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 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 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 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 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 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 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 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 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 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 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 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 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 (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 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 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 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 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 」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 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 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 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 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 ),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 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 。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12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寶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908-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勝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朱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86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06841號,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6 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106842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上開地 號土地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登記,有部分有因重測而變更地號 ,原告遂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補正㈡狀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8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哥哥林勝滄名下,詎林勝滄於82年間私下提供系爭土地供 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作為擔保 物向第三人陳坤松借款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 ,惟陳忠明、豐泉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向陳坤松 借得任何款項,陳坤松明知系爭抵押權無任何債權存在,存 續期間為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卻於86年間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有31年之久,被告雖曾於100年間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被告對債務人陳忠明、豐泉公 司無債權存在,而遭駁回在案。既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㈡且,縱然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存續期間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5月3日 ,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3年5月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 原告於113年6月起訴,期間已經過30年,無論其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亦早已逾擔保一般債權最長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 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原告前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155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80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當年購買數筆坐 落於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下合稱 萬斗六段土地),欲興建高爾夫球場,因林勝滄具有農民身 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勝滄名下,並非原告或林勝滄出 資購買,又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及林勝滄因於82年5月間 積欠陳榮明、林俊忠債務,故分別將上開購買之萬斗六段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明及林俊忠,擔保債權總金額 分別為30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嗣於84年1月27日,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黃寶珠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簽署 三方協議書,由陳坤松、黃寶珠代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清償對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榮明、林俊忠則分 別將前開抵押權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坤松、黃寶 珠,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 滄並同意陳坤松、黃寶珠延長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此延長 之期間內,陳坤松、黃寶珠持有之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之債權均受抵押權保障。於86年2月19日,陳坤松再 將前開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1億2000萬元)連同債權比例2分之1均移轉予被告並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再者,針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法務部執行 署臺中分署曾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原係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乃改聲 請參與分配(對林勝滄部分則先撤回聲請),並於執行程序 中經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兼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中斷,並獲得部分清償、分配取得2736萬3429 元。近日被告又因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抵押物, 而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 告並有陸續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既於鈞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案件(下稱前案 判決)及本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實 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 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云云,則原告對於林勝滄於82年 間私下提供予陳坤松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一事,卻長達30餘年 未以訴訟或出面主張權利保障其財產,顯非無疑,原告如今 始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林勝滄之繼承人返還土地,顯 違常情。且,前案判決僅以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並曾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 用證明、興建輸電鐵塔等事宜認定原告與林勝滄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對原告是否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調查審認, 當事人亦非同一,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出資」,就本案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 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連同原臺中 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10、1075-29、1075-40、1075-15、1 075-16、1075-17、1075-26、1075-27、1075-32、1075-34 、1075-35、1075-36、1075-38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 債權(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 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就附表編號1至6 之土地,連同原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31、944-35、94 4-36、1075、1075-1、1075-2、1075-3、1075-4、1075-5、 1075-7、1075-9、1075-11、1075-12、1075-13、1075-14、 1075-30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債權總金額1億20 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陳坤松與被告於86年2月19日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簽立移轉契約書,於86年3月10日向當 時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經86年3月3 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而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內容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3-379、231-265頁),均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及主張 縱然存在,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至今已過30年,其原 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已超過抵押權應於所擔保債 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均應不 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陸續均 有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方式行使權利,因此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行使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是否可採?茲說明 如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6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5月3日至 83年5月3日,就附表編號7至9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 續期間亦為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均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參諸上開說明,可認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83年5月3日歸於確定, 並應由被告舉證其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發生於 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  ⒋就此,被告雖主張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及黃寶珠等人於8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由「陳坤松、黃寶珠」代償「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 勝滄」積欠「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坤松、黃寶珠始 因此自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受讓取得陳榮明、林 俊忠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坤松再將擔保債權比例2 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並辦理抵 押權讓與登記,又該協議書並記載三方同意延長抵押權存續 期間等語,且提出協議書及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9頁)。  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記載之存續期間涉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屬設定登記內容之一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登記「 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則當應以83年5月3日為債權 確定之時間,且以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關於有約定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⒍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所 記載、約定之債務人為「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滄」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 則縱使陳坤松、黃寶珠有因該協議而取得對於「綠意公司、 合家歡公司、林勝滄」之債權,陳坤松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此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⒎被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於義務人合家歡 公司積欠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6 7-287頁),並主張該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 擔保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於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 配,並已取得分配款2736萬342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 執行案件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於 83年5月所共同簽發之金額7500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債權證明文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對於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存有債權,亦無從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債權 存在。  ⒏至於被告又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8日關 於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綠意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1-4 02頁)。然,由該函文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但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由該函文 知悉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確定債權內容為何,是被告所提 之該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 及豐泉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基上,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 司,有何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或 自他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 上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1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944-18、944-28、944-32、944-356、944-357、大坑段545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6地號) 7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8地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2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大坑段465、475、476、477、55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9地號) 9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20地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453-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 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 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 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16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16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2,191,182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207,360元、311,040 元、311,040元,合計829,440元【計算式:207,360元+311, 040元+311,040元=829,4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29,4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他-443-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黃寶珠 上列聲請人對李庚年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庚年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 序終結。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26

TPDV-113-監宣-914-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鈺欣 視同上訴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應龍 蔡沛宜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敏 童皓偉 姚玉玲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鄭郭秀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杏洳 林伊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除廢棄部分外)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視同上訴人姚宇森各與視同上 訴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 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A物權行為。所涉登記下 合稱甲登記)無效;確認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視同上訴 人姚應龍、蔡沛宜(下合稱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郭如 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 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順 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B物權行為。所涉登 記下稱乙登記)無效;暨甲、乙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順詠公司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係為貫徹言詞辯論 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縱有多人,本無 從強令同造其他當事人必須到場辯論;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 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影響有經合法 通知之同造其他當事人之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據此,共同訴 訟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於第一審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倘 該缺席之共同訴訟人於上訴後經合法通知,並未就此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表示異議,即難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此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同造其他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 查林杏洳、林伊芬先後於108、111年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渠等未受合法通 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 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然林杏洳、林伊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委 任林佳靜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25頁),本院並 將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歷次書狀與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委 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送達予林杏洳、 林伊芬本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113中分慧民增決112重上 231字第7025號函、駐日本代表處同年9月2日日領字第11310 15119號函、同年月9日日領字第1131015169號函暨所附郵便 物等配達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 院卷三第147至157頁)。林杏洳、林伊芬迨於113年12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曾具狀或到場就渠等於原審未受 合法通知乙節為何抗辯,依前說明,本件自無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發回原審之必要。順詠公司、姚宇森抗辯原審未合法通 知林杏洳、林伊芬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A物權行為 及B物權行為無效,暨請求塗銷甲、乙登記(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 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 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合稱A物 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 、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7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稱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白朝棠等8人應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應塗銷乙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327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姚宇森抗辯:更正聲明部分屬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嗣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除順詠公司、姚宇森、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雖過半數,惟人數未達 共有人之半數,詎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順詠公司,竟於110年12月7日與白朝棠等8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姚宇森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中之1 00000分之132(即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坪數不足1坪 )分別贈與白朝棠等8人(即系爭贈與。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甲登記),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本13人虛增至 21人。姚宇森等11人繼而於同年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全部出賣 予順詠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詠公司(即乙登記)。系 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B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屬 無效,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應依序塗銷乙登記、甲登記 ,以回復原登記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 人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 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 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 所為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姚應龍、蔡沛宜、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林杏洳、林 伊芬、林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順詠公司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各陳述如下 :  ㈠順詠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次姚宇森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 獲取利益,於110年10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達成系爭贈與合意 ,並於嗣後獲悉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後,於同年11月 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非於同年12月7日始與白朝棠等8 人商議贈與,且白朝棠等8人確實取得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應 得之買賣價金,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姚宇森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合法 出賣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地政機關並於112年3月7日核准系爭土地過戶而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B物權行為同屬有效。縱姚宇森與白朝棠 等8人間無贈與真意,姚宇森、姚應龍、蔡沛宜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因郭俊輝、郭 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而事後追認 同意上開處分行為,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該處分行為亦屬有效。另伊善意信賴土 地登記之公信力,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姚宇森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就確 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次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開法律 行為無效,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行為僅屬效力 未定,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 賣價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 半數,B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白朝棠等8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以:系爭贈 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系爭土地予順詠公司後,亦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 、柯淑敏、童皓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㈣郭鳳娥陳稱:伊之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㈤郭嘉欣陳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為使順詠公司低價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而形式上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條件,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㈥鄭郭秀銘陳謂:伊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34至335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姚應龍、蔡 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以同年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即甲登記。白 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㈣姚宇森等11人於110年12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4,538萬5, 2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順詠公司。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7日,經移轉登記至順詠公司名 下(即乙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 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等11人。  ㈥姚應龍曾將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按彼等應有部分計算所應 分配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分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業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領取上開提存 款;被上訴人、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 杏洳則尚未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確認之訴衹須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如具備確認利益,並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又戶籍 、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 ,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 其對於該公簿所登載之法律關係主體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此危險,仍應認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不因被告有無 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異。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B物權行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法律 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 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姚宇森、白朝棠等 8人與順詠公司則執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B物權行為亦合法有效等語。又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17日辦理乙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登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 姚宇森等11人,復如前述,致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依公 簿記載形式上同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準此,姚宇森與白 朝棠等8人間有無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存在, 暨姚宇森等11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有 無B物權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 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順詠公司抗辯被上訴人 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姚宇森抗辯被上訴人就確認B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郭 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55、285頁),皆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爭執法律關係之雙 方即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彼等間系爭贈 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B物權行為辦理登記 時公契所示其餘當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另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請求 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各塗銷乙登記、甲登記,以排除對 所有權之妨害,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 無欠缺。  ⒊姚宇森雖抗辯:關於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始能發生合一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 9人之立場相同,係享有共同請求權之人,應共同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 為、A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甲登記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姚應龍 、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其以未否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故此部分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郭俊輝等9人;其請求郭俊輝 等9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 判決效力不及於郭俊輝等9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 效力,無從發生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效果,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6、285至2 86頁)。然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姚宇森以此指摘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 登記,判決效力本即及於同為共有人之姚應龍、蔡沛宜及郭 俊輝等9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A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姚應龍、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亦無關連。再被上訴人 就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同列郭俊輝等9人為 被告,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已悉敘如前。又被上訴人 係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而非對郭俊輝等9人為此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頁),姚宇森指稱被上訴人請求郭俊輝等9 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更屬誤會。是姚宇 森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無足取。  ㈡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惟姚宇森所移轉 之系爭應有部分合計僅100000分之132,按系爭土地面積換 算後僅3.3平方公尺,且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比例甚 微,換算每人受贈面積更僅0.35平方公尺至0.5平方公尺不 等,顯無從於分割後就土地原物為何種使用。再者,依順詠 公司所提姚宇森與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陳涵蓁、廖文 城、柯淑敏;姚玉玲、童皓偉分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163至168頁),簽約日期均記載 為110年12月7日;系爭應有部分亦於同年月17日始經移轉登 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然姚宇森等11人竟於同日與順詠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姚宇森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順詠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契約書 乃事後補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苟白朝棠等8人確有受 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何以旋立即與姚宇森共同將土 地賣出;反面以論,姚宇森為順詠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 悉順詠公司之購地規劃,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款亦高達4,538萬5,200元,衡情當無可能臨時起意購 買,則姚宇森於自己應有部分終將全數由順詠公司接手取得 之情形下,焉須多此一舉,於如此短暫密接時間內,先將比 例甚微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白朝棠等8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旋由姚宇森等11人將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 地全部出賣予順詠公司,致平白支出無益贈與稅費。凡此種 種,皆顯與常情相悖,參以順詠公司坦言:姚宇森平常都有 在買土地,之後交由公司開發。本件是為順利開發土地,以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而進行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並無贈 與之真實意思,係為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虛增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以形式上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 同意處分共有人須過半數之要件等語,已屬信而有徵。  ⒊姚宇森雖於本院陳稱: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是伊的協力 廠商,王承紘亦是伊表弟;陳涵蓁是王承紘的太太,在王承 紘公司做會計;姚玉玲是伊姐姐,童皓偉是伊外甥;廖文城 、柯淑敏均為順詠公司之資深員工。因白朝棠等8人有些是 親戚,有些是工作伙伴及資深員工,伊分別在不同場合遇到 他們,他們曾跟伊講如果有機會,希望與伊共同開發。伊想 說是自己的親戚、協力廠商跟資深員工,為了凝聚向心力, 看能不能取得土地來共同開發;當伊買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35後,即約於110年10、11月左右,主動分別徵詢 他們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之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伊贈與給 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9至21 頁);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亦於本院分別陳以:姚宇森 贈與土地,係要與伊共同開發,後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28、37、44至45頁);蔡瑞璿復 於本院陳謂:姚宇森贈與完即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 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惟查:  ⑴關於姚宇森是否係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一事:  ①姚宇森所陳其在不同場合遇到白朝棠等8人,彼等各向其表示 希望共同開發土地,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分別 詢問白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乙節,已與蔡瑞璿陳稱 :伊與姚宇森在工地聊天時聊到土地開發,後來才有贈與土 地這件事;姚宇森講有土地開發,然後說有一筆土地要贈與 ,就只有講這些。(問:為何姚宇森有土地要開發,要贈與 土地給你?)他先贈與,後續要怎樣,伊不瞭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廖文城陳以:姚宇森說他有一筆土地,伊 就跟姚宇森說可否跟他參與共同開發,他就說那就先贈與一 筆土地,伊即可參與共同開發。姚宇森說要跟伊共同開發就 說要贈與,就這麼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柯 淑敏陳謂:伊在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任職,伊跟 伊老闆姚應龍說伊在公司當銷售員,如有機會,公司開發土 地可否讓伊參與,後來姚宇森來找伊說姚應龍告知他伊有意 願參與,現在有一筆土地要開發,他有一些土地要贈與給伊 ,伊說好。針對贈與或開發,就是討論剛剛那一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童皓偉坦言:姚宇森贈與伊一筆土 地持份乙事,是伊母親姚玉玲跟伊說的,伊未和姚宇森談過 此事,亦不知姚宇森為何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不 合。且依廖文城陳述:伊是〇〇公司之基層員工,不是股東; 姚宇森是〇〇公司之主管,伊平常與姚宇森沒有業務上往來, 除姚宇森為伊公司主管外,伊與姚宇森亦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42頁),柯淑敏陳以:姚宇森是伊老闆的兒 子,除此之外伊與姚宇森無其他關係,平常與姚宇森較少有 業務上往來或接觸,因伊在建設公司,姚宇森在營造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廖文城、柯淑敏與姚宇森在 業務上並無何種交集,亦無特殊私誼,姚宇森豈有僅因廖文 城、柯淑敏為〇〇公司員工且表達有意共同開發,即遽行犧牲 自己權益無償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而姚玉玲、童皓偉雖為姚 宇森之姐及外甥,然依姚宇森坦言:姚玉玲、童皓偉均在做 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童皓偉亦陳以:伊從事保 險銷售業務,工作內容與土地開發無關,過去亦未曾從事土 地開發相關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徵姚玉 玲、童皓偉並非從事土地或工程相關行業,焉有為「凝聚向 心力」而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土地之需求。又白朝棠、蔡瑞璿 、王承紘暨陳涵蓁本即為姚宇森之協力廠商,彼等縱不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姚宇森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仍得承包相關工作,誠難認有何為使彼等有工作可做而 贈與土地之必要。是姚宇森所謂欲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 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②再者:  依姚宇森陳稱:因伊不知未來可否取得完整土地,想說先贈 與,如果後續取得完整土地,再來想如何共同開發。如果可 以取得完整土地,共同開發的作法有很多種,一種是直接興 建房子,一種是直接將土地再賣掉。倘順利取得完整土地, 伊會與白朝棠等8人再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18至19頁),可知姚宇森所謂共同開發土地之前提, 在於須先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且俟取得完整土地所有 權以後,方會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決定究以興建房屋或共同 出售方式共同開發。惟依順詠公司自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 1月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 ),則姚宇森既信誓旦旦稱為「凝聚向心力」而欲與白朝棠 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亦陳以係於同年10、11月左右徵詢白 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4至1 5頁),卻於不到1月內、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前,即再與 白朝棠等8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順詠公司,要與其所謂「 共同開發」背道而馳。  徵諸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始經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 8人名下,於同年月20日發給書狀,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86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 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9頁);並參酌順詠公司前 揭所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1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論及出賣系爭 土地予順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暨姚宇森坦 言:伊只有跟白朝棠等8人說要出賣給順詠公司,沒有跟他 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然姚宇森於白朝棠等 8人根本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已自行決意將土地出賣予 順詠公司。且由白朝棠、蔡瑞璿、柯淑敏明確陳述:將土地 賣給順詠公司後,伊對於該土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5、33、46頁),廖文城、柯淑敏坦言:賣 給順詠公司後,伊不能參與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50頁),益見白朝棠等8人於出賣土地予順詠公司後,無 從再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姚宇森陳謂倘取得完整土地, 可再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與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之陳述均不相合 ,無可採取。又考之依白朝棠等8人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彼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僅為6,354元至9 ,077元不等,有價金分配明細表、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55、163至177頁),尤彰姚宇森所謂基於「凝聚向心 力」而共同開發土地之贈與,最終僅使白朝棠等8人獲得寥 寥數千元,洵無所謂因共同開發土地獲利可言。  是按此事件發展脈絡,並佐諸姚宇森就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 白朝棠等8人後,具體之共同開發計畫為何,始終無法確切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18頁),對於贈與與共同開發 之關連性,亦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合理解釋(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堪認姚宇森、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所謂姚 宇森係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 云云,當與事實不符,所陳前詞均難採信。  ⑵依白朝棠於本院陳稱: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沒有去現場看 過。姚宇森贈與土地持份給伊,沒有跟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 份,伊亦未負擔贈與相關稅費。姚宇森說要讓順詠公司來開 發,沒有講其他的;伊將贈與部分全權交由姚宇森處理,讓 順詠公司來接這個案子。伊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伊 在還沒有拿到受贈應有部分權狀前,即與順詠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蔡瑞璿於本院陳 謂:伊知道土地在外埔,但未去現場看過。伊受贈土地時沒 有支出相關稅費,亦未曾拿到過土地權狀;接受姚宇森贈與 後,土地都是姚宇森在處理。伊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 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2、34至35頁);廖文城於本 院證以:伊就贈與跟姚宇森沒有什麼討論,姚宇森亦未曾與 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份。伊沒有看過權狀,也沒有拿到過, 都是給姚宇森處理。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不知確切在哪裡 ,亦不知土地多大。伊不知道姚宇森贈與多少面積之土地; 伊沒有因贈與自行支付過稅費。姚宇森說要賣給順詠公司, 伊說好,給姚宇森作主,因為是他贈與的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38、40頁);柯淑敏於本院陳稱:伊不知姚宇森要贈 與多少面積或持分給伊,亦未拿過權狀;只知土地在外埔, 沒有去現場看過亦不知道土地多大。後姚宇森跟伊說順詠公 司有意思買回這些土地,伊說好;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磋 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童皓偉於本院陳謂:伊 不知受贈土地位置、面積、或受贈持分及換算面積為何。伊 未因贈與支出任何稅金或費用,亦未曾取得土地權狀。後來 是母親跟伊說賣土地,母親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母親沒 有跟伊說為何舅舅贈與土地,後來又要賣掉。伊對土地的事 情不太瞭解,亦未想過要如何利用這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5頁);姚宇森於本院復稱:伊沒有特別考慮到贈 與比例,就是請代書辦贈與,亦未針對贈與比例與白朝棠等 8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並參以姚宇 森前揭所陳未曾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出賣系爭土地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對於系爭土地確切位置、面積大小一無所知,亦不 知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或就此與姚宇森有何討論,且於受贈後 ,土地相關事宜仍均由姚宇森處理,更於實際取得權狀前, 即應姚宇森要求出賣系爭應有部分而附和其決定。由此益徵 白朝棠等8人就所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 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殊難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 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至為明灼。  ⑶綜核上情,足彰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前揭不合常情之 事件發展歷程,並衡以姚宇森單純將自己已取得應有部分之 一部贈與白朝棠等8人,苟目的非在使其所能掌握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形式上增加,而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對於其應有部分之增加乃至取得系爭土地 完整所有權即毫無助益;復考諸姚宇森坦言:伊從94年間開 始從事不動產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事業,從94年間開始亦有 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姚宇森 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衡情實無可能 對於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共有土地全部乙節毫無 所悉等情以觀,尤見姚宇森自始即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而與白朝棠等8人虛偽為系爭贈與 ,以此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彰彰明甚。至順詠公司曾將白 朝棠等8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計算後,可獲分配之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數額匯入彼等帳戶,固有前載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3至177頁)。惟白朝棠等8人所取得之金額各僅數 千元,與順詠公司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能獲取之利益相較 ,微乎其微,縱令姚宇森或順詠公司容由白朝棠等8人受領 並保有上開金錢,衡情非無可能係供作彼等形式上「過水」 擔任共有人人頭,而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酬傭, 且亦難徒憑此率謂姚宇森有使白朝棠等8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姚宇森陳謂:伊贈與給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 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 云;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陳以:姚宇森先贈與土地,後 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蔡瑞璿陳以:姚宇森贈與完即 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 云云,皆難憑取。是順詠公司、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各執 前詞抗辯: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 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134、403頁,本院卷一第11至15、397至401 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279至305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 58、290至292頁),均不可採。  ⒋順詠公司雖又抗辯:倘姚宇森熟稔且有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於購入應有部分時,即得以更 多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大費周章以贈與方式虛增人頭 。縱系爭贈與係為使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人數門檻,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仍 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03至305 頁)。然姚宇森未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另覓多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一節,無從推謂其嗣與白朝棠等8人間之系爭 贈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白朝棠等8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難認姚 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悉經認定如前。是順詠公司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  ⒌基上,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未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事後承認,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 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562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參照)。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 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 ,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立法者為使共有 物得有效利用、便利交易及解決共有糾紛、增進公共利益, 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賦與多數共有人就未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然亦同時限制少數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上開法律所定處分 權之正當化論據,乃在彼等為此處分行為時,彼等應有部分 與人數已符合土地法所定之多數比例,於此前提下,犧牲少 數共有人利益,而容由該部分多數共有人決定共有物全部之 處分方法,方可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則為兼顧少數共有人權 益之保障,確保共有物之處分確係出於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俾免部分共有人以虛增共有人人數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限制,應解為該項所定多數 共有人之處分權,須以為處分行為時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人數已達該項規定之比例,始行發生;倘部分共有人 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彼等應有部分及人數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未取得該項所定處分權,自不得處分共 有物全部,亦不得因未同意共有人中有部分事後同意或追認 ,即使該法定處分權溯及發生。此際,上開共有人所為處分 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13人,姚宇森、姚應龍與蔡沛宜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235、30分之1、1000分之23 5,雖彼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惟人數未達共有人之半數 。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共有人,則經扣除白朝棠等8人之人數後, 為B物權行為之共有人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 訟,自係反對姚宇森等11人所為處分;郭嘉欣、鄭郭秀銘亦 表明: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郭鳳娥之意見復與被上訴人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 26頁),足見B物權行為確定無法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 說明,B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不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 芬、林佳靜嗣後是否領取提存款而異。況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單純領取提存款之行為,至多可認渠等被動 接受多數決之結果,不足推謂即有事後默示同意或承認之意 。又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並非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姚 宇森等11人亦非代理其等為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 9人與順詠公司間本無物權法律關係存在。順詠公司抗辯: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代理其他共有 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嗣後追認該代理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及與姚宇森均另抗辯: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已事後追認處分行為,亦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258 至260、290頁),皆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等 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至順詠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 號裁判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姚宇森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意旨,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得由部分共有 人事後追認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309頁,本院 卷三第289至290頁)。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 上字第981號裁判先例(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旨在闡 釋何謂部分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所涉 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業、分派土地 ,該公業之合法派下(不含該案原告)為27人,簽名出席之 派下為22人,未出席之5人已事後出具同意書、授權書而事 後追認該決議,該案原告亦依該決議內容起訴請求;前揭判 決有關「同意得為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之見解,乃係針對何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 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定處分權是否發生無涉。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其名義出 賣祭祀公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授權而屬有效,且該案不動產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均要有不同,無從攀附 。順詠公司、姚宇森所辯前詞,容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 記、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各有明文。查B物權行為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A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彼等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使彼等得否單獨或 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共有人權利等項不明,亦核屬妨害系 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白朝棠 等8人塗銷甲登記,同有理由。  ⒉順詠公司雖復抗辯: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按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 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定。代表為法人之機關 ,猶如其手足,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代表與 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受讓人為法人者,倘其代表人知悉 登記有不實情事,自難謂該法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宇森既與白朝棠 等8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依前說明 ,順詠公司就白朝棠等8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姚 宇森等11人所為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等項,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順詠公司所辯 前詞,要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部分,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同一之判決, 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 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 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 行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就此部分予以 判決確認,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 除廢棄部分外)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 應更正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一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宇森各與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 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確認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原告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出處 1 黃寶珠 308/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2 姚應龍 1/30 原審卷一第27頁 3 姚宇森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7、28頁 4 蔡沛宜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8頁 5 郭俊輝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6 郭如茨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7 沈郭如梁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8 郭鳳娥 212/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9 郭嘉欣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0 鄭郭秀銘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1 林杏洳 4/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2 林伊芬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3 林佳靜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合 計 1/1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贈與對象 一覽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 編號 受贈人 受讓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卷證出處 1 白朝棠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110年12月6日 原審卷一第34頁 2 蔡瑞璿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3 陳涵蓁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4 王承紘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5 廖文城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6 柯淑敏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7 童皓偉 14/100000(換算面積:0.3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8 姚玉玲 18/100000(換算面積:0.4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6頁 合 計 132/100000(換算面積:3.3平方公尺)

2024-12-25

TCHV-112-重上-231-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 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至7 0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 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 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 ,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4萬2493元(本金38萬4854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409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544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利率為年息1.61%,依約加計年 息2.69%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4.3%,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70萬4318元(包含本金67萬69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2萬73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6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4萬2493元 38萬485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滿福貸 (信用貸款) 70萬4318元 67萬6960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合計 114萬6811元

2024-12-24

TPDV-113-訴-646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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