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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5-02-19

NTDM-114-易緝-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3-金訴-31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4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2-金訴-1388-20250124-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志昌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黃志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昌中信帳戶)予「小光」,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楊素雲謊稱: 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轉帳至黃志昌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 黃志昌依「小光」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自黃志昌中信帳戶提領5 萬元後,至附近巷弄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楊素雲住 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5、6、84至86頁 ,金訴卷第53、164、17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有 被告ATM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7頁)、陳昱璁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被告黃 志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 0至48頁)、黃信豪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 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工,跟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㈥被告獲得之2萬元報酬,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2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黃信豪(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豪一銀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訴-1005-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119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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