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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秋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 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鍾雯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 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匯款39萬9, 000元,我提領39萬2,000元,其中7,000元就是我的利潤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扣除被告報酬部分均上繳而未經查獲,被告並未實際支 配贓款,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 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8號   被   告 古秋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自稱順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古秋玲知悉 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所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陳老闆」,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 ,以暱稱「Lily-2」向鍾雯佯稱:參與會員方案投資股票得 獲利分潤云云,致鍾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陳 志杰(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4時 17分、14時18分許,轉出199萬8569元、99萬7658元至黃志 明(另由警移送偵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7月27日14時17分、14時19分許,轉出199萬7 659元、99萬3566元至巫曜維(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111年7月27日14時 28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古秋玲於111 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府分行,提領39萬2000元,並依「陳老闆」指示將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因而獲得 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 ,與「陳老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名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38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 )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38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珊 黃程煜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抽頭金14萬 6,1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萬1,800元」,並於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黃程煜、黃志明則受雇於林碧珊,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用於監視店內 賭客及營運狀況,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 被告即負責人林碧珊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扣 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00元部分(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簽署欄係被告林碧珊,即偵卷第337-338頁)為 被告林碧珊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誤載為14萬6,100元,應予更正,是就抽頭金14萬1,800元部 分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3人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 1副 林碧珊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紅黃牌 6張 3 押注用夾子 27個 4 骰子 1盒 5 牌尺 1支 6 籌碼卡 319張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碧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監視器鏡頭 7個 9 現金 14萬1,800元 林碧珊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3號   被   告 林碧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碧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於當日僱請黃志明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理 出入之賭客以躲避警方查緝,黃程煜則負責現場打雜,購買 零食飲料,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 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碧珊並向到場之賭客收取 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彥辰、阮 群超、林東輝、袁倫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 、蕭紹韋、劉繼華、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 劉秀美、劉桂婷、李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在場賭博( 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 、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 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頭金14萬6 ,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彥辰、阮群超、林東輝、袁倫 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蕭紹韋、劉繼華、 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劉秀美、劉桂婷、李 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 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 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 頭金14萬6,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 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個均為被告林碧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4萬6 ,100元則為被告林碧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壢簡-2332-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志明 陳花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76,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9,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14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中興派出所旁某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因 行車不穩且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 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17頁)。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依標線之指示(見偵卷 第22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罪質、犯罪情 節相近,綜合判斷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之被告酒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MLDM-114-交易-17-20250327-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玉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志仁 黃志明 黃志成 黃信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 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9

TTDV-114-家救-14-2025031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4、2585、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8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 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自行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宋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及張惠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宋逸文及張惠嵐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 1號、127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1 陳昆祈 113年4月2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昆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4500元 2 張麒驊 113年5月25日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麒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置物處皮夾內右列財物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3 蔡嘉祐 113年6月6日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蔡嘉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嘉祐所有之右列財物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筆記型充電器1個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 5萬元 4 張惠嵐 113年6月13日0時4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惠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惠嵐所有之右列財物 零錢約3000元及手鍊1條(價值約1000元) 4000元 5 宋逸文 113年7月8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 徒手開啟告訴人宋逸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逸文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 現金6000元、漆彈槍1把(價值8500元)、粉彈2發(價值400元)及辣椒水1瓶(價值280元) 1萬4680元

2025-03-18

TCDM-113-簡-2189-20250318-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廖玉英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8元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28元 複丈費 4500元 合計 4628元

2025-03-18

PTDV-114-司執聲-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子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黃翊庭」簽名3枚、指印20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被告周子倫在2份讓渡書上共偽簽 「黃翊庭」簽名2枚(讓渡人簽名欄)、偽蓋指印14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被告在讓渡證書上共偽簽「黃翊庭 」簽名1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偽蓋指印6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㈡分別構 成2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決意各自獨 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損害:被告為了自己的利 益,未得告訴人的同意,就偽造告訴人的簽名與指印製作讓 渡書、讓渡證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出售他人,不僅影響文書制度的信用性、財產交 易秩序,也有害告訴人個人資料的保護與利益。  ㈡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因為告 訴人並未到庭,所以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意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或進行初步的調解。  ㈢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的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撫養。從法院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曾經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 四、沒收:  ㈠被告承認他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書、讓渡證書後,將本案 汽車售與他人,因此獲得售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 0元、9萬元。被告雖然辯稱其已將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實 際僅獲得5,000元(本院卷第64頁),但既然被告是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讓渡書及讓渡證書才將本案汽車售出,自無再將 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收受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 法採信。因此,仍然應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萬7,000 元(計算式:327000+90000=417000),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讓渡書2份(112年度偵字第80498號卷第35頁)、 讓渡證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78877號卷第19頁)均已因行 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這些文件上偽造之「黃翊庭」簽名共3 枚(讓渡人簽名欄、讓渡書人簽名欄)、指印共20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                   第2002號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倫與黃翊庭前為情侶,雙方交往期間均係由周子倫駕駛 使用黃翊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詎周子倫竟為下列犯行:  ㈠周子倫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名 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 「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 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2年6月21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富 店內,將本案汽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售與 不知情之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黃翊庭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提出予林宥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不知情之魏上鎰、李政勳,李政 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黃翊庭於112年8月22 日1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回本案 汽車。  ㈡黃翊庭尋回本案汽車後,周子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 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 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佯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 2年9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佯 以驗車為由,向黃翊庭借用取得本案汽車,嗣旋於同(2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級戰區車業公司辦 公室,將本案汽車以價金9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黃志明,並 將上開讓渡證書提出予黃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 二、案經黃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黃翊庭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第三人黃志明之事實。 3 證人林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4 證人魏上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5 證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6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汽車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8 證人林宥丞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讓渡書2份、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切結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汽車暨鑰匙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證人李政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本案汽車之事實。 10 證人黃志明提出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讓渡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 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㈡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簽「黃翊庭」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審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 跟被告交往時,被告需要開車但沒辦法辦貸款,所以將本案 汽車登記在伊名下,本案汽車購買時間是112年4月21日,購 買後都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只有支付前3期貸款,後續貸 款都是伊在支付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汽車算是伊購買 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汽車購買後也都是伊在開 ,伊有繳納前3個月貸款等語,相符一致,足見本案汽車起 初係為滿足被告用車需求而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 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購買後前3個月貸款即112年5、6、7 月貸款亦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 行繳納貸款之期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 駕駛使用本案汽車,則被告辯稱:伊將本案汽車賣給林宥丞 之前,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要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的話 ,必須將伊之前繳納的貸款還給伊,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 ,伊才想說那把本案汽車賣掉,伊當時沒有侵占本案汽車的 意思,本案汽車前3個月貸款都是伊在繳,伊覺得伊也有部 分所有權等語,難認全屬虛妄,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非得僅因被告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乙 節,遽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13

PCDM-113-訴-1184-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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