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曹興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蘇士閔律師
被 告 翁曉玲 住○○市○○區○○路○段0○0號0000室(立法
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研究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
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則應依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加徵十分
之五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
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萬7,7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據繳
納裁判費39萬1,212元,然查,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移除
所發表言論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98萬7
,736元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
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8萬7,736元(至起訴後之利息
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1,212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000元(計算式:4,500
元+39萬1,212元=39萬5,712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金額後
,尚欠4,500元(計算式:39萬5,712元-39萬1,212元=4,5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4-重訴-3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