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120年3月21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
,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9%計算之利息(
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
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9萬5,22
5元(含本金59萬4,726元、違約金49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訴-4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