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憲男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桂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謝佩雯。 犯罪事實要旨:  陳桂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桂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 謝佩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擔心私下匯款有爭議,而要求謝 佩雯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進行認證,使謝佩雯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7月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3萬9,101元至陳桂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桂珠應給付謝佩雯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3月3日當庭給付貳仟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3月15日給付貳萬捌仟元。 ㈢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參萬元。 ㈣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貳萬玖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ILDM-114-原訴-4-202503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海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 鎮蘇濱路2段與馬賽路岔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醫療用品費 用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16日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5 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 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頁)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 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網狀繃帶、紗布、3M紙膠帶共60元 ,業據提出康佑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9頁)為 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鐵工,現因年紀大而無業,每月領有勞退金及第一 類身障補助共約3萬元收入(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自陳 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單親父親 ,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情(本院卷第68頁),暨限閱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9日(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0,89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0

LTEV-113-羅小-470-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米村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黃妙子 訴訟代理人 何雅音 被 告 汪余金英 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 被 告 余秀琴 余金枝 余連生 廖蘭香 余佳燕 余昔容 余怡靜 林阿馨 陳林美珠 林木愿 林清良 陳美珠 林昱助 林妍汝 林寶貴 林南成 林家弘 林思雅 葉碧娥 葉碧琴 葉素如 賴榮松 賴譁瓔 賴素蘭 賴素真 賴素蓮 賴建芳 戴春美 戴建智 戴秀汶 戴晟宇 戴于甄 鍾三井 鍾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鍾春滿 訴訟代理人 許漢河 被 告 鍾美蕉 林財發 林秀琴 林金英 林麗蘭 林君怡 林君妮 林君蓉 黃美英 林良哲 林宜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琴 被 告 陳秋淵 蔣美玲 陳可嫻 陳可榕 陳彥揚 彭進明 彭金枝 彭雲英 彭淑貞 彭淑娟 鍾惟欽 鍾思音 吳坤泉 吳國彰 吳國華 吳諭紅 郭黃碧子 黃美雅 胡麗惠 胡琬靈 胡思榮 陳志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被 告 陳志賢 追加 被告 王月霜 彭燕雲 彭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內容欄內關於「宜 蘭縣五結鄉大吉三路」,均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段」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 此非屬爭議事項,僅在判決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由本院以 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2-家繼訴-4-20250107-3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堂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頤如告訴被告劉建堂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劉建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駛入車道,起 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劉建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規定),致與沿泰山路 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右轉直行泰山路,由陳頤 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頤 如因此受有手挫傷、膝部挫傷擦傷、足部挫傷擦傷、踝部挫 傷擦傷等傷害。劉建堂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陳頤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建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陳頤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告訴代理人楊曜 任於偵訊之指訴;(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易-449-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柳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柳旭遠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柳沁彤、柳沁芸,柳旭遠於民國108年4月間, 因欲與相對人離婚,將柳沁彤、柳沁芸帶回聲請人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之住處居住,然柳旭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 人即將柳沁彤、柳沁芸接回相對人住處居住,柳沁彤、柳沁 芸每隔2週之週末由聲請人或柳旭遠之手足帶回聲請人住處 ,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雖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申請補助,但取得之 款項並未用於柳沁彤、柳沁芸身上,反而係用來購買相對人 自己想要的物品;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穩,時常對柳沁彤、 柳沁芸發洩,更透過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柳沁彤、柳沁芸順著 相對人的意思,也曾要將柳沁彤、柳沁芸趕出家門,致母女 關係緊繃,其中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與柳沁彤發生衝突 ,相對人竟稱要從陽台跳下去,柳沁彤亦作勢要跳下去,後 因相對人與柳沁彤無法繼續相處,柳沁彤即聯絡學校老師求 救,而由老師將柳沁彤接走;又於113年2月13日過年期間, 相對人詢問柳沁彤、柳沁芸是否有想念相對人,柳沁彤、柳 沁芸之回應未如相對人預期,相對人即開始抱怨、情緒勒索 ,柳沁彤僅得向柳旭遠之姊姊柳志瑩求救,柳沁彤並帶著柳 沁芸至警局求助,警察原欲將柳沁彤、柳沁芸送至聲請人處 ,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最後只好將柳沁彤、柳沁芸先送至老 師家,柳沁彤因相對人之舉,身心嚴重受創並罹有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柳沁芸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柳沁彤、柳 沁芸於柳旭遠之姊姊柳佳慧家中暫住,周四至周日則由柳志 瑩接送至聲請人家中居住,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融洽。相對人 顯不適於繼續行使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聲請人身體健康 ,對柳沁彤、柳沁芸有監護及照顧之強烈意願,亦有柳志瑩 、柳佳慧之協助,有充足資源可對柳沁彤、柳沁芸提供照顧 與安排,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相對人對柳沁彤 、柳沁芸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則表示:伊自柳旭遠逝世不久後,即獨力扶養柳沁彤 、柳沁芸,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生活起居、就學多有付出 ,無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虐待之情事,補助款亦有運用在柳 沁彤、柳沁芸身上,至於伊與柳沁彤、柳沁芸發生衝突,係 偶發事件,柳沁彤身心有狀況,亦不能抹殺伊長年累月照顧 之付出,伊很少罵小孩,是講道理,訪視報告也沒有明顯指 出伊不適任行使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 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現每周四至周日與柳沁彤 、柳沁芸同住,實際扶養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而有利害關 係,相對人則為柳沁彤、柳沁芸之母,又柳沁彤、柳沁芸之 父柳旭遠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堪信實。聲請人既與柳沁彤、柳沁芸有上開利害關 係,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相對人與柳沁彤、柳沁芸對話之錄 音譯文、柳沁彤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身心 醫學精神科病歷、聲請人一家與柳沁彤、柳沁芸日常生活照 片為據,相對人雖辯以前詞,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見相 對人曾對柳沁彤、柳沁芸口出:「這就是你要的結局,你以 後也沒辦法回你柳家了」、「你不屬於我們家是不是?」、 「謝謝你幫助媽媽病又再加重了一點」、「哭什麼哭,書包 拿出去,明天自己走」、「你的錢在他們那邊呢,你要放棄 財產?」、「叫計程車,我送你回柳家,東西收一收,我們 一起跟她說再見吧」、「今天如果你爺爺不會來跟我道歉的 話,我不會讓你們回頭城,我就算死也不會讓妳們回柳家」 、「妳嘴巴最好給我閉上,我如果現在倒下來昏下去死了妳 就沒媽媽了」、「阿公給了妳們各10萬塊,拿來醫我的病」 、「如果妳們覺得跟著她,妳們會比較快樂,妳們就去跟著 她,我會少了很多負擔」、「我的精神賠償費請給我一千萬 」、「我幫妳們兩個找寄養家庭」、「我要求的是妳們出現 在那個地點,他確認妳們的身分,我只要把票拿走而已,我 只要那兩張票,我昨天賣掉兩張了」等語,過程中柳沁彤、 柳沁芸時常處於抽泣未予回話或回話即遭相對人打斷之狀態 ,可見相對人多次因不滿柳沁彤、柳沁芸與聲請人一家關係 良好,即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對小孩說話,更以身心狀態不佳 或死亡、趕出家門等語相脅,尤有甚者,會一再要求柳沁彤 、柳沁芸向聲請人一家拿取金錢,更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 名義拿取門票後變賣之舉,此互動教養方式難謂妥適,且由 上開病歷可證,相對人所為實已造成小孩身心承受巨大壓力 ,是聲請人之主張,誠非虛妄。復參以柳沁彤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稱:相對人會因為生氣、心情的關係打罵伊跟妹妹,對 伊跟妹妹發脾氣,相對人有以伊跟妹妹的名義去請領社會補 助,有些會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之前相對人說外公給伊跟妹 妹10萬元,也要求爺爺奶奶要給伊10萬元,相對人說要拿去 治相對人的病,且相對人曾多次半夜罵伊跟妹妹,不讓伊跟 妹妹睡覺,相對人會遷怒到伊身上,會趕伊跟妹妹離家,很 常說聲請人或姑姑的不是,111年11月間,伊跟相對人發生 衝突時,相對人說要死給伊看,伊很激動就想跳樓,後來是 打給老師,去老師家住,113年2月13日,伊跟妹妹過年從聲 請人家回來,相對人問有沒有想相對人,妹妹開玩笑說想紅 包,相對人就暴怒,伊後來就帶妹妹去派出所沒有回家,伊 不想回去跟相對人生活,因為沒有安全感,不知道會發生什 麼事,跟聲請人還有奶奶生活會有安全感,希望可以按照聲 請人的聲請意旨做等語,亦清楚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 人之管教方式,情緒過於高張,用語更對身心狀態未成熟穩 健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柳沁彤已處於抗拒再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之狀態。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柳志瑩、柳佳慧及柳沁彤、柳沁芸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與兒少們衝突高,且衝突處 理能力尚未建立,目前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須賴兒少們的 社會福利補助維持,情感交流少,停止親權尚符合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及家人對兒少熟悉,對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 顧妥適,彼此生活壓力較小,亦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聲請 人已退休,柳志瑩、柳佳慧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兒 少們的生活及學習費用,且陪伴及照顧兒少,兒少與聲請人 一家關係緊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尚適任 親權人,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減少兒少變動 ,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日113 宜溫收監字第1131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 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固曾與柳沁彤、柳沁芸 共同生活數年,期間亦有付出心力照料柳沁彤、柳沁芸,惟 因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皆未臻穩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柳沁彤、柳沁芸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 擔任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人等情,實有理由。從而,聲請 人既為柳沁彤、柳沁芸之同居祖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權利義務 ,而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且與柳沁彤、柳沁芸 同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法無需特別 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聲 請人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 (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 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7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昕緹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李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返還定金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 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 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 將其與訴外人蔡偉仁所約定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等數筆國有土地之租地權益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果樹等 讓渡予被告。且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200萬元之同日, 即將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權益、地上物與果樹轉讓被告。豈料 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其餘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故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解除契約。為此,訴請確 認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 付物,如有不能返還者,則償還其價額等情。被告則抗辯兩 造間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經被告早在112年6月19日即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並 以此為由提起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在案,此有系爭另案 本院終局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有無理由, 為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4

ILDV-112-訴-501-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莉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莉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莉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前之某時,將其持有另案被告阮慶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徐海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楚涵佯稱:有買家欲購買 網路賣場展示之商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 其詞,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 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 有損害。隨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以此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阮 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徐海鵬」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 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係因經營電商平台 買賣,與告訴人遭詐欺模式相同,且於被告提領款項前,被 告依「徐海鵬」指示,將貨款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是 否有因此受到損害即有疑義,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許,將其持有本案帳戶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網路賣場展示之商 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分別於112 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 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阮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告訴人帳戶)、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3-4、13-14頁;本院卷一第53-36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徐海鵬」給我的連結辦一個 電商平台,「徐海鵬」說可以用平台出商品,「徐海鵬」叫 我加一個客服平台的LINE,如果有人要訂貨,「徐海鵬」會 告訴我客人要的東西,我要先把貨品的錢付給客服,客服會 負責出貨,出貨的錢都在客服裡面,需要的時候再跟客服提 領,我是賺買賣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觀以被 告與暱稱「徐海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暱稱「徐海鵬」於112年10月28日15時7 分撥打電話並傳送有客戶要購買手機之之相關資料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將上開資訊傳給其所稱之客服人員,之後被告與 「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員對話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92-208 頁): 時間: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至17時47分 被告:我要出貨 客服人員:您好,請提供收貨地址,以及商品圖片 被告:(傳送「徐海鵬」提供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圖片) 客服人員:您好,這隻手機出貨價格34400台幣,請問您現 在要支付出貨嗎 被告:我要出這部手機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支付34400台幣嗎 被告:是 客服人員:請稍等,馬上為您安排支付帳戶 銀行:中國信託 戶名:羅楚涵帳號:000000000000    分行:營業部    您好,請支付完成提供明細圖核對是否到帳 被告:一天櫃圓機(應為櫃員機之誤載)可能3萬台幣 客服人員:好的,轉帳完成,請提供明細圖 被告:那還有4400可能還要一個帳戶 客服人員:好的 中國信託代碼822 被告:(傳送交易失敗照片) 客服人員:請問您轉多少金額 被告:30000 客服人員:您好!這個是您的帳戶問題,請您用別的帳戶 轉帳。 您的帳戶應該是只能轉帳20000額度。 只能轉帳匯款20000,您沒有向銀行工作人員申      請開通大額轉帳。 您可以轉帳20000,然後在用別的帳戶轉帳匯款10000萬 被告:(傳送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 我用轉帳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傳送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的 聽說星期一到帳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您好,這筆匯款已 到帳 被告:到了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3萬元交易明細)還沒查詢到 被告:到星期一了才到帳 客服人員:您好!還在查詢中,請您耐心等待。收到會第 一時間通知您 被告:好 客服人員:您好!收到您的款項,馬上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的 客服人員:您好!還有什麼需要為您服務的嗎? 被告:先這樣先 客服人員:很高興為您服務,祝您生活愉快! 被告:收到款了是嗎 謝謝您 客服人員:是的。已經在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 時間: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至21時24分許 客服人員:您好,手機客戶已簽收,貨款已存入平台帳戶 餘額,請查收 被告:好 可以存到我的帳戶嗎 客服人員:您好,查詢到您還沒綁定銀行帳戶,請您綁定 完成在申請提領 被告:我給帳號給你&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客服人員:是的,請提供銀行帳戶過來,這邊為您辦理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號碼照片) 客服人員:請提供銀行稱呼碼,分行 被告:好 等我一下 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客服人員:戶名:阮慶雲 銀行:郵局 分行:羅東西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代碼:700 請確認一下 被告:是的 客服人員:以為您辦理成功 被告:謝謝你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提領多少 被告:提領30000 客服人員:您好,以為您辦理出款,出款到帳時間為1到24 小時,請您注意查收 被告:好,謝謝 客服人員:不客氣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暱稱「徐海鵬」之人所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而向「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聯繫後,先行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於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已簽收商品後,始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以領取貨款,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抖音認識 一個叫「程開洋挽風」的人,他叫我幫他貼商品買賣,如果 有人要下單再跟他說。他叫我代墊出貨的錢,我沒有辦法, 他就說他匯給我,我再轉出去。存入帳戶的金額我分不出來 哪些是他轉的,哪些是我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復觀以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其帳戶第 一筆交易係存入3萬元、5仟元後,才轉出3萬4,400元,其後 則係分別轉入1萬元、5仟元、1萬元、3萬元,再轉出3萬元 、2萬5仟元,且後續之交易紀錄之交易模式均循此模式,均 係先有款項轉入帳戶後,才有相應之款項轉出,與證人羅楚 涵所稱係他「程開洋挽風」先匯款至帳戶內,再由證人羅楚 涵轉出等語相符,且其中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1 0月28日、31日各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若被告欲詐欺 及洗錢,實毋須先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告訴人帳戶內再轉 回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所轉出之款項,尚難認定係其原有財 產,則告訴人是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即屬有疑,自不能認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9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訴-502-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