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家親聲-8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