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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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請人 陳冠雄即陳璽臣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682-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 2.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 資證明。 3.請說明受扶養人李全榮、吳麗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人及受 扶養人林○○、林○○、李全榮、吳麗玉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4.請分列扶林○○、林○○、李全榮、吳麗玉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5.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家族系統表。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燕止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證明。 6.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7.提出債權人宏旺當鋪之債權證明。 8.經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汽車設有動產擔保,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不符,請說明 債權人清冊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勾選「否」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9.陳報聲請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旺當鋪、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原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⒑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0

TNDV-114-消債更-13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卓子晏」(下稱「卓子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 am暱稱「阿榮」(下稱「阿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與「卓子晏」、「阿榮」、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林嘉俊」、 「在線客服」向黃懷萱佯稱:加入批貨可賺取利潤,須先匯 款或以虛擬貨幣USTD轉帳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USTD,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面交給付40萬元,再由「阿榮」通知施權祐前 往取款,並由「卓子晏」傳送施權祐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電 子檔,由施權祐影印而出,施權祐即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竹門市內, 表明欲向黃懷萱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張佳君」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予黃懷萱而行使之,而取信於黃懷萱,足生 損害於張佳君及黃懷萱,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施權祐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 ,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施權祐而未遂,並逮捕施權祐,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權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第 71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黃懷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 圖、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身分證、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永和 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89 頁、第375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雖已收取款項,然尚在點收之際 ,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旋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且 被告尚未離開面交地點,即遭警逮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結 束面交款項之過程,被告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見施權佑向黃懷 萱收取款項而察覺有異,旋上前逮捕而『未遂』」,亦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均為「未遂」,已如前述,然論罪科刑欄誤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屬有誤,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榮」、「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警巡邏並察覺有異,因而告訴人未 蒙受高達4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 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曾有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而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卻於113年12月 9日再為本案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2月9日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張佳君」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 該代購數為資產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張佳君」之署名僅係表示姓名,無署押之性質,不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 OPPO A3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40萬 已發還告訴人黃懷萱

2025-03-19

PCDM-114-金訴-24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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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銘即黃子誠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64,38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5,38 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1頁、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3,903,5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8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1,20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保險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03 、304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8,825元、31, 102元、39,258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應屬合理,當為可採。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並有房 屋1筆(房屋現值737,000元)、田賦4筆土地現值(26,464元) 、土地1筆(土地現值1,919,375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 4,801元,有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9、351至353、133頁)。聲請人之母親張○○ ○於112年間有收入22,383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15 1,1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640,764元),每月並領有老 人年金5,324元,有張○○○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55至357頁、第135頁)。是 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張○○○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 聲請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目 前債務總額為3,903,5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需償還約16.7年【計算式:0000000÷19382÷12 ≒16.7】,尚未計算聲請更生後所持續增加之利息,則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現年47歲,雖尚可工作18年,但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難有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 之老年生活,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67,262元 本院卷第21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96元 274,852元 本院卷第18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63元 341,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0元 175,97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13元 44,895元 本院卷第22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645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600元 171,449元 本院卷第235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668元 469,190元 本院卷第36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18元 調解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903,532元

2025-03-18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31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清-15-202503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中關於「林文彬」記載,應更正為「林文 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11

KSDV-113-重訴-281-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昇佐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5號),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惟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已逾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調解之聲請未能視為清算之聲請,應繳納清算聲請費用 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2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 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0,730元【計算式:23×51 ×10-1000=1073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16-202503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鏞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兩造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因素存在,並侵 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由生,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於紛爭 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7頁)。經核本訴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反訴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亦係基於兩造在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靖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為117,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工地前面,而工地外的道 路標示不清,甚至有封路之情況,被告乃從工地出來後摔倒 始滑至車道,並非逆向行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 柱壓迫、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等情事,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情形,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 公司前時,與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此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原告已受讓 取得債權等各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7 頁),復被告對於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暨該車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等情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 故地點處,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 倒地滑行所致,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而: ⑴、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若損害事實之 發生,僅一方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等情況,自當僅有 不具歸責性之人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已見:「⑴、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 0-00:00:01時,被告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處,逆向起駛並進入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1段北往南車道, 而原告之車輛行經該車道並出現在畫面左側(原告車為遵向 行駛、被告車為逆向行駛)。⑵、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 為00:00:01-00:00:02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車道上自 摔倒地,並滑行約1個車身之距離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⑶、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2- 00:00:03時,原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滑行約0.5個車身的 距離後完全靜止,且未見有何偏移情況」等情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暨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如原告所述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 行,才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 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道路前,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自無疑義。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未逆向行駛,但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 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抗辯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另被告固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云 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見原告駕駛車 輛係遵向行駛,而與逆向並自摔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則在原告遵守道路行向駕駛之際,其自可合理期待其他駕駛 人即被告亦遵守道路行向,而難苛責原告有何應當預見並注 意防範被告逆向駛入車道之行為,況且,自被告逆向駛入車 道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短短1至2秒,被告更係 突然失控倒地而發生滑行情事,有如前述,此當無從審認原 告有何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逆向且突然失控倒地滑行,進而 採取規避措施之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情形存 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無足 取。此外,經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可見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後,原告僅在短短1秒時間即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 完全靜止,且該車僅滑行約0.5個車身,復未見有何偏移之 情形,此亦明顯與車輛超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通常會 滑行一段長距離且車身會出現偏移之常情未合;復遍觀卷內 事證,並未見原告有何超速駕駛之客觀跡證存在,則被告仍 執原告駕車應有超速之過失予以抗辯,業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 道路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復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之行為,尚無從審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乃至超速之過失情節;參以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受有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憑。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汽車之損壞而受有修繕費用117,976元之損失,其並可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雖如前述,但該等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6,7 76元、更換零件81,2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6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繕時,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 要修理金額應僅為殘值13,5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81,200÷(5+1)=13,533】,再加計毋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77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50,30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 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受有醫療 費用66,312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7,702元、救護車資3, 400元、看護費用19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扣除反 訴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80%後,反訴被告仍應負擔上開損失2 0%之賠償責任共372,76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反訴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暨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致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均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 反訴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6-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 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 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 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 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 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 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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