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丁立行
相 對 人 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55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17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第二審測量費 5,18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聲請人第二審係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為19,955元(計算式:39,910÷2=19,955)。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955元(計算式:19,955+30,000=49,955)。
PCDV-113-司聲-75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