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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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文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100,432元正未給 付,其中98,247元為消費款;2,18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247元 黃文聖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2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聖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黃文 聖設籍於臺南市佳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2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金生 受 刑 人 黃文聖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金生因受刑人黃文聖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通知各1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 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636-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 、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 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165-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 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 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小-2116-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 之2所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3年10月2日,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估定 現值為41萬6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 地價字第1132460369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1萬69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 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69元(計算式:41 萬69元+8萬元=49萬69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64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59、3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文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 日17時29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 聖」與戴雋哲(暱稱「Daniel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 黃文聖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戴雋哲,嗣戴雋哲於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與黃文聖交易,黃文聖當場交 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則當場交付現金1 ,500元與黃文聖,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現金存款1,200 元至黃文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3時 37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 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嗣戴雋哲於112年8月4日14時2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與黃文聖交易,黃文 聖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亦當場 交付現金2,700元與黃文聖。   ㈢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22時28分 許,由黃文聖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 」與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且因黃文聖是時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由某甲出面與戴雋哲交易,嗣戴 雋哲於112年8月8日23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旁交易,某甲即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 ,戴雋哲亦當場交付現金2,700元與某甲。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0 時29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 與戴雋哲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文聖以5,400元之價格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雋哲,嗣戴雋哲於112年8月15日21時 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前與 黃文聖交易,黃文聖即當場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戴 雋哲,戴雋哲亦當場交付現金5,400元與黃文聖。   嗣於113年5月15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文聖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550公克,驗餘淨重1.2 54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磅秤1臺、Apple廠牌 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OPPO廠牌型號A38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 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 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㈠證人戴雋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聖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 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戴雋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 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業已 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 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戴雋哲(暱稱「Daniel戴雋哲」)聯繫有關 交易價量及交易時地等事宜,其後戴雋哲即依其等約定之時 間,至其等約定之地點與人進行毒品交易,取得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價金,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價金1,200 元,戴雋哲係於112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被告申設之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販賣,這4次 都是戴雋哲請我幫他問我認識的藥頭,我幫他問好價格及可 以交易的時間後再跟戴雋哲說,藥頭會自行跟戴雋哲碰面交 易,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獲得什麼報酬,我會願意幫戴雋哲是 因為我們都是南部人,戴雋哲說他都拿不到毒品,我才幫他 問,因為藥頭不願意給戴雋哲他的聯絡方式,所以戴雋哲沒 有藥頭的聯絡方式,犯罪事實一㈠那次是因為戴雋哲說身上 錢不夠,借錢時我就跟他說要匯款給我,因為我要給菜商錢 ,當天晚上戴雋哲就匯錢還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之扣案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異類泡菜-文聖」與戴雋哲(暱稱「Daniel戴雋 哲」)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其後戴雋哲即於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價金,並取得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2年4月 30日21時40分許,將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價金1,200元,以現 金存款方式存入黃文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戴雋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戴雋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黃文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6 59號卷第27至31、39至43、49至53、61至6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毒品交 易之價金數額部分,證人戴雋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4 日這次我忘記用多少錢買多少公克,112年8月8日這次是1公 克,價錢不是2,700就是3,000元,112年8月15日這次是2公 克,也是差不多價錢,應該是5,400元等語,是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部分,根據「罪證有疑 ,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分別為2,700元、2, 700元、5,400元,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出面與戴雋哲進行毒品交易,惟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示各次,戴雋哲均係與被告當面交易,由被告親自 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戴雋哲,戴雋哲並係將價金當場交付與被告或存入被 告名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戴雋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觀諸被告與戴雋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 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面交易 前,雙方曾有以下對話(錯字照引):「   (戴雋哲)那我怎麼拿   (被告)等等我朋友要來跟我拿泡菜 我在叫他拿過了   (戴雋哲)然後拿27?   (被告)來   (戴雋哲)好   (被告)(針對「然後拿27?」回覆)恩恩   (戴雋哲)恩恩 你幾點拿   (被告)看你   (戴雋哲)想早一點 你地址   (被告)中和區華安街30巷15號 你現在要來?   (戴雋哲)可嗎   (被告)大概多久   (戴雋哲)40分鐘   (被告)你住?   (戴雋哲)板橋   (被告)你來這嗎久喔   (戴雋哲)對啊   (被告)你不是住附近 我現在去幫你拿好了   (戴雋哲)好   (被告)恩恩   (戴雋哲)到了【語音通話】」(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 卷第40、49、50頁),是由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要先去幫戴雋 哲拿毒品,可見該次確係被告先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親自交與戴雋哲無誤;另於112年8月8日23時49分許(即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見面交易前,雙方亦曾有以下對話:「   (戴雋哲)我朋友想拿 你方便嗎   (被告)明天   (戴雋哲)今天不行嗎   (被告)你幾點 要幾個   (戴雋哲)可能要11點多 1個   (被告)你來拿?   (戴雋哲)嗯 可嗎   (被告)你拿嗎   (戴雋哲)嗯   (被告)我不在我,請朋友 你幾點跟我確定   (戴雋哲)一樣你家嗎   (被告)恩恩   (戴雋哲)我錢給你還給他   (被告)給他」(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41、51、52 頁),固可認犯罪事實一㈢該次並非由被告負責出面交易, 惟倘如被告所言,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各次交易,其均 僅有為戴雋哲與藥頭約妥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均由藥頭自 行與戴雋哲見面交易並收款,且此等模式即戴雋哲透過其向 藥頭購買毒品之慣常模式,則被告是否在場對於交易之進行 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自無需特意向戴雋哲表示其當時不在家 ,將請他人出面交易,戴雋哲亦不會向被告確認應將價金交 與何人,由此益徵被告與戴雋哲慣常之交易模式即係由被告 自行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無誤;輔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於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前後、112年8月4日14時2 9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於112年8月15日21時53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一覽 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57頁),亦均在 交易地點附近,足見證人戴雋哲所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等3 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出面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戴雋哲 亦係將價金交與被告等情,核與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及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應可採信。 至犯罪事實一㈢該次,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 8月8日23時49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0 0000號5樓,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 卷可參,並不在該次交易地點附近,輔以在雙方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中,被告已表明其不在家,將請友人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請戴雋哲將價金直接交與該友人,可見該次交易 並非被告出面交易無誤。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僅係幫戴雋哲聯繫藥頭而已,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販賣云云;惟證人戴雋哲於偵查中證稱是單純跟被 告購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託他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8659號卷第105頁),且觀諸被告與戴雋哲間有關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至18時41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那我怎麼拿   (被告)等等我朋友要來跟我拿泡菜 我在叫他拿過了   (戴雋哲)然後拿27?   (被告)來   (戴雋哲)好   (被告)(針對「然後拿27?」回覆)恩恩   (戴雋哲)恩恩 你幾點拿   (被告)看你   (戴雋哲)想早一點 你地址   (被告)中和區華安街30巷15號 你現在要來?   (戴雋哲)可嗎   (被告)大概多久   (證人戴雋哲)40分鐘   (被告)你住?   (證人戴雋哲)板橋   (被告)你來這嗎久喔   (證人戴雋哲)對啊   (被告)你不是住附近 我現在去幫你拿好了   (證人戴雋哲)好   (被告)恩恩   (證人戴雋哲)到了【語音通話】」    於112年4月30日19時37分至19時51分間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等等要記得給我1200 因為晚上我要轉貨款給廠      商 剛剛先幫你墊的   (戴雋哲)好」   ⑵於112年8月4日13時38分至14時29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你拿了嗎   (被告)你要?   (戴雋哲)在想   (被告)2/4   (戴雋哲)講電話?   (被告)可   (戴雋哲)【語音通話】   (被告)華安街30巷15號   (戴雋哲)我吃完飯過去   (被告)嗯   (戴雋哲)我現在過去好了   (被告)好   (戴雋哲)【語音通話】」    ⑶於112年8月8日22時29分至22時47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我朋友想拿 你方便嗎   (被告)明天   (戴雋哲)今天不行嗎   (被告)你幾點 要幾個   (戴雋哲)可能要11點多 1個   (被告)你來拿?   (戴雋哲)嗯 可嗎   (被告)你拿嗎   (證人戴雋哲)嗯   (被告)我不在我,請朋友 你幾點跟我確定   (戴雋哲)一樣你家嗎   (被告)恩恩   (戴雋哲)我錢給你還給他   (被告)給他【語音通話】國慶郵局   (戴雋哲)好   (被告)恩恩 改我那   (戴雋哲)好   (被告)到前五分說一下   (戴雋哲)行」   ⑷於112年8月15日20時29分至21時47分間之對話如下:「   (戴雋哲)跟你拿東西   (被告)晚點   (戴雋哲)幾點   (被告)你幾要?幾瓶泡菜   (戴雋哲)2 幾點可以拿   (被告)9:30   (戴雋哲)恩恩   (被告)你在哪   (戴雋哲)板橋   (被告)靠哪   (戴雋哲)【傳送google map】去你家拿嘛   (被告)等等打給你   (戴雋哲)嗯 我要過去囉   (被告)好【傳送統一超商民華門市截圖】在這 我男友在      家   (戴雋哲)嗯   (被告)【語音通話】   (戴雋哲)【語音通話】我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在五分」,有被告與戴雋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可見以上各次有關交易毒 品之重要事項,包含交易毒品之價量、交易之時地等,均係 由被告與戴雋哲議定,且在戴雋哲向被告詢問可否進行毒品 交易時,被告均係立即答覆,並無任何先向其所謂藥頭詢問 之情形,戴雋哲於上開對話中亦未曾表達出請被告代為購買 毒品之意,反而係直接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毒品可供購買, 其等間之聯繫對話內容,實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聯繫 情形無異,此等對話內容顯係戴雋哲欲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請被告代為購買特定數量之毒品,委請其向 藥頭詢價、聯繫,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代戴雋哲向藥 頭詢價、聯繫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顯與 上開客觀之對話內容不符,洵無可採,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由戴雋哲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營利云云;惟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 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 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 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 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 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戴雋哲係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證人戴雋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本案前僅與被 告認識幾個月,足見被告與戴雋哲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 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心智正常之人,是其 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戴 雋哲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之聯絡方式與戴雋哲,由 戴雋哲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 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有關交易毒品之 重要事項,包含交易毒品之價量、交易之時地等,均係由被 告與戴雋哲議定,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各次並均係由被告自 行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則係由被告 與戴雋哲談妥相關交易重要事項後,由某甲出面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以上各次均係戴雋哲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委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自可認定,是被告於主觀上非但係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所為亦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 ,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 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戴雋 哲,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販賣 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 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 家戴雋哲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 2,700元、2,700元、2,700元、5,4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550公克 ,驗餘淨重1.254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磅秤1 臺,被告供稱係供其個人吸食使用之物,扣案之OPPO廠牌型 號A38行動電話1支亦未曾於本案中使用,均難認與本案有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文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文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訴-782-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文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文聖住所 設於臺南市佳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31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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