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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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1段松高路交岔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鼎元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0元,其 中工資4,550元、烤漆13,050元、零件1,410元,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賠款明細、建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111年11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1,410元折舊後為47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 用共18,07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41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988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3,6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404-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166-20250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6、47、87號、1 12年度偵字第8128、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 、14513、14514、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周柏匡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敘及 量刑理由,然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致 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周柏匡係 就原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4、5、6)全部上訴,方不致 使被告周柏匡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 權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豪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3),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從而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豪有罪部分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聲明全部 上訴。 貳、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志祥、被告周柏匡及劉志祥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周柏匡於原審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附表一編號1、4、5、6):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112偵8349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70、93、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112年 度院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 49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聲69卷第36至37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頁, 原審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惠敏、陳菀柔 、證人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羅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9至22、23至27、29、181至182、183至187 、215至218、219至222、223至224頁;竹市警刑字第112003 2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第139至142頁;112偵8 349卷第55至58、185至187頁;112偵8765卷第17至20、79至 83頁;112偵5861卷第15至16、107至111頁;112偵8128卷第 37至38、39至41、47至48、149至151、231至235頁;112偵8 350卷第45至46、93至97頁;112他658卷第15至16頁),並 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 、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Chloe」之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 第48至53頁)、「GrandMaSuperChill」之蝦皮賣場截圖( 警一卷第54至55頁)、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一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至138頁)、112年3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 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 5至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 2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 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 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至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74)(112偵83 49卷第149至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05)(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 (112偵8349卷第197至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 告(112他992卷第5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軌資 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竹市警刑字第1120 03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69至12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 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至148頁)、許庭 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小吉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 第17至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 8至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 卷第51至59頁)、蝦皮帳號「ibxaosji」資料截圖(112偵5 681卷第65至71頁)、Telegram帳號「thc888666」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5681卷第72至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ibx aosji」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 81卷第79至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 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至87頁)、112年3月7日統 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 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原審卷一第177頁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0 -1至18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18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159頁, 原審卷三第1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新 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 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審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 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至5,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 四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保 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柏 匡持有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劉志祥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CBD菸 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我有在網 路上查閱了很多販售CBD 的資料,就覺得可以販售,頂多就 像被告黃文豪所說違反藥事法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 志祥辯護稱:被告劉志祥主觀上沒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或預 見,不能因被告劉志祥與同案被告黃文豪之對話曾提及「要 有理由閃」,且自稱「軍中毒梟」,即認定被告劉志祥主觀 上有「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又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可 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知悉或預見毒品之可能;而被告劉志祥與 黃文豪買賣CBD 菸油,過程均以真實姓名、電話資訊,並提 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劉志祥驗尿結 果呈現陰性反應,且未有毒品前科,現場亦無扣得CBD 菸油 以外之毒品,加上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 市場價格相當等客觀事證,更可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第三級毒 品之主觀上犯意。同案被告黃文豪身為製販之主導者,卻因 其他法定理由導致原判決刑度較被告劉志祥輕,事理上顯無 法衡平。又同樣調製含有毒品成份之CBD 菸油之同案被告黃 惠敏、陳菀柔,因主觀上無法從CBD 標籤外觀上辨別為毒品 或禁藥,而為無罪判決,然一模一樣的情形下,為何僅對被 告劉志祥為相反之認定。被告劉志祥非製販之主導者,主觀 上亦無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請依其所知所犯之法理,於 罪名上改諭知為較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藥事法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劉志祥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與被告 黃文豪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 以每支CBD菸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被告劉志祥並向被告黃文豪 習得被告周柏匡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且由被告黃文豪負責 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被告劉志祥、 黃文豪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 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 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 貼紙成為成品,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被告劉志祥負責擔 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 利益;被告劉志祥售出之部分,與被告黃文豪各分一半獲利 ,被告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期間被告劉志祥獲 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112偵8128卷第15至16、17至27、33至35、150至15 1、161至168頁,112聲羈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31至38頁 ),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 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 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8128卷第75至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 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 、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 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 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至8 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 第81頁)、112年3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 至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 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至189頁)、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 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 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1)(112偵8128 卷第215至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 至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 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 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 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至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 7卷第141至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 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 截圖(警九卷第93至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 清冊(警九卷第95至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3至155、169至171頁)、112 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73、1 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 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 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  ⑶依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述CBD菸油之作法,係將CBD原液油 及一般菸油依比例混合,再予以分裝,CBD原液油係由被告 黃文豪提供,然被告黃文豪提供之CBD原液油,顏色、深淺 不一,為被告劉志祥自陳在卷(警九卷第81頁),被告劉志 祥於調配時,當已知悉其中成份應略有不同。又被告劉志祥 陳稱CBD菸油1瓶成本約416.2元,每瓶販售價格約1,900元到 2,200元不等,每瓶可獲得之純利潤約1,200元至1,300元, 與被告黃文豪對分後,其可獲得利潤約400至500元等語(警 九卷第62至64、80頁,112軍偵47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劉 志祥僅依比例混合、分裝等動作,每瓶CBD菸油即可販售高 達成本3倍以上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劉志祥與被告黃文豪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志祥向被告黃文豪稱「做是能做,但 就是熟客群,要有理由閃」,被告黃文豪即回覆被告劉志祥 「是做到抓不到,不能有任何證據」,被告劉志祥再向被告 黃文豪稱「他直接默許我可以在軍中搞這些,我們小單位才 50個人…,軍中毒梟欸,所有人都想跟我拿貨」等情(警九 卷第74頁),則被告劉志祥果若對製造、販售之CBD菸油含 有第三級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劉志祥又何須叮嚀被告黃 文豪「要有理由閃」,甚至自稱「軍中毒梟」,原經營之蝦 賣場遭下架後,又僅針對熟客販售,足見被告劉志祥對於所 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毒品,應有所認知,為獲取不法 利益,縱使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劉志祥為上開行為時存有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黃文豪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乙節,得以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因為違反藥事 法被查獲後,我僅認定電子菸油中含有尼古丁成分,所以跟 菸油商說要沒有尼古丁的產品,我有跟劉志祥提過產品可能 有尼古丁成分,我們都不知道CBD菸油有毒品成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然查,被告黃文豪前因販售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8128 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黃文豪關於該電子菸油之來源,於 該案警詢中陳稱: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我在 桃園跟其他人買來販售的,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9200偵查卷宗),與其於本案係 自行調配,已有不同,且該案販售之電子菸油,係5000mg之 包裝,與本案以每瓶10ml或7ml容量,顯有差異,該案電子 菸油與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CBD菸油來源是否相同 ,自屬有疑;況且被告黃文豪於本案購買用以調配之CBD原 液油,顏色、深淺不一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文豪對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劉志祥共同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黃文豪對於 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確有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證述,當係迴護之詞,且無佐證, 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志祥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志祥長期在軍中 驗尿結果係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不 可能有製造、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被告劉志祥任職於陸軍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庫期間,固曾經 於111年及112年間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反應,有112年12 月8日陸四左補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尿液篩檢檢驗項 目表及尿液篩檢記錄各1份(原審卷二第121至171頁)在卷可 佐,但依該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顯示,軍隊所使用之檢驗試 劑僅能檢大麻、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本即無法測得MD 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 品。另被告劉志祥原服役單位對於其所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情之行政調查部分,建議暫停懲罰程序,俟司法偵審 結果核予適懲,並移請軍團法務組實施法紀調查等情,有陸 軍第四地區支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4日陸四補字第1 130147522號函及查證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13 4頁),是上開檢驗結果、查證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劉志祥之認定。  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志祥買賣CBD 菸油時,係使用以真實姓 名、電話資訊,並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 ,且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市場價格相當 ,主張被告劉志祥主觀上無第三級毒品之預見云云。然查, 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係針對蝦皮賣場舊客戶即熟客販售CBD 菸油,為其自承在卷(見警九卷第63頁),顯已過濾危險來 源,是否使用其真實姓名、電話資訊或自身名下帳戶,均不 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毒品之預見。且我國已全面禁止電子煙 ,CBD使用上也有合法性疑慮,故市售CBD菸油商品價格高居 不下,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此遽以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 認定。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主觀認知等構成要件 要素俱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同案被告黃惠敏、陳菀柔無 罪之結果,主張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均依 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劉志祥自111年4、5月至112年2月底,與被告黃文豪共同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 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 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查被告劉志祥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 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 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劉志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柏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柏匡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製造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周柏匡係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 事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 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 告周柏匡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 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文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柏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周柏匡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周柏匡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無誤(原審卷三第116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周柏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周柏匡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1月,隨即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周柏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除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周柏 匡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周柏匡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⑶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 徒刑,考量被告劉志祥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予以一定程度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 行為後,而有復歸社會之機會。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確有過重而存情輕法重之嫌,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 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⒋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柏匡如附表一編號1、4、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劉志祥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柏匡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 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 周柏匡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為沒收 之諭知(詳下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7頁至第 1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柏匡、劉志祥量刑、對被告周柏匡之定應執行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無不當 或違法。被告劉志祥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文豪為製造、販 賣毒品之主導者,因其他法定理由致刑度較被告劉志祥為輕 ,被告劉志祥情何以堪云云。然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豪因 具有減刑事由(詳後述),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已 大為降低,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各自量刑事項因有差異,自 無從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劉志祥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又被告劉志祥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 劉志祥3年6月有期徒刑,核屬最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被告 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亦無法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是被告周柏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劉志祥上訴否認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周柏匡、劉志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18-1、19-4、19-5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2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1、6-6、26,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或1-( Fluorophenyl)piperaz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5-2至6-5、7、9至12-2、15-1 至16、18-2、19-1、19-6至25、27、29至38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四編號8-2、13-1至14、17、19-2至19-3、28所示之 物,均與被告周柏匡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4頁) ,此為被告周柏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萬1,200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 B-PICA,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志祥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⒊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85萬元(原審 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劉志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50萬元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之3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文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供稱遭查扣之大麻2包係向被告周柏匡所購得,嗣警員 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於112年5月6日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 匡,被告周柏匡復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大麻 予被告黃文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文豪、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112偵8128卷第17至27頁, 112偵8349卷第239至 2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 2004862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 速112偵8128字第1129057367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 9至110、115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劉 志祥為共犯,並予以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志祥到 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28日竹市 警刑字第112001774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1號移送書在卷可參(112 軍偵47卷第3至6頁;112軍偵87卷第3至6頁),堪認有因被 告黃文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   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犯行之 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文豪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9193號函在卷 可證(112偵8128卷第17至27、33至35頁,112聲羈85卷第13 至1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被告黃文豪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9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 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2月, 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文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黃文豪之量刑 詳為審酌,敘明被告黃文豪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嚴懲,並參酌坦承犯行, 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攝影 師、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 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所為量刑、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黃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考量被告黃文豪本案犯行,罪質嚴重,被告黃文豪販賣毒品 所得非微,足認其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 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 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柏匡、黃文豪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柏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重量共1公克多之大麻2包售予黃文豪,因此得款1,200元。黃文豪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向周柏匡購入之大麻2包(即附表二編號1)。 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 2 黃文豪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黃文豪即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成分來源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嗣分別基於縱使購得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1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1萬2,000元;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 gym健身中心,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3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3萬6,000元。 黃文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3 黃文豪與劉志祥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黃文豪獲取不法所得共170萬元、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 黃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4 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於111年11月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室租屋套房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件無證據證明周柏匡有賣出含第二級毒品之菸油)犯意,將其向黃文豪所購得之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以CBD原液油及維他命E 3比7之比例,有時添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原料,或其他原料或香料、色素等,均裝入燒杯,以磁力攪拌機攪拌均勻後,使用針筒抽取注入510菸彈,而製成CBD菸油。嗣透過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祖母超級邱」,以1支1毫升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周柏匡製作出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之司機陳冠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lala move外送員王資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貨員許庭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貨運人員送貨予不詳買家。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周柏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因此獲利共100萬元 周柏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判決主文) 5 周柏匡明知1-(Fluorophenyl)piperaz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桃園市某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成分之粉末2袋,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2袋粉末以1比1之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再添加原料2倍之伏特加後靜置待其結晶,俟結晶後使用微波爐加熱使其成為膏狀,即為成品,後另以透明小袋分裝成90包(即附表四編號3、4)。 周柏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6 周柏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Drug Gang」之買家購買大麻;及透過微信暱稱「宣宣」之傳播小姐,向「邵宜宏」購買大麻;購買份量超出供自己施用之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持有大麻4袋(毛重122.86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1)、大麻12罐(毛重1002.0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2)、大麻混合菸草1包(毛重1.9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8-1)、大麻3包(毛重22.89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4)、大麻1盒(毛重11.77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5)。 周柏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所有人為黃文豪)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2包(毛重:0.42公克、0.58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違禁物。 2 藍夢萜希殘渣瓶7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滴管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4 CBD菸油34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丙二醇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甘油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菸油9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調味香料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0 空菸彈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賣場名片1盒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磅秤2台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1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 16-2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17 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所有人為劉志祥)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 膠帶切割器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4 CBD菸油2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菸油38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燒杯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攪拌器1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灌注器2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磅秤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交貨便寄件盒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賣場名片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附表四:(所有人為周柏匡)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1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料理紙1捲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大麻4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2-2 大麻12罐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3 大麻膏1罐 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4 大麻膏90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5-1 CBD菸油17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5-2 香料19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5-3 菸油3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1 香料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2 食用色素7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3 色素1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4 TCI香料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5 蠟筆1盒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6 CBD菸油殘渣38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7 燒杯(含CBD菸油成品,已分裝2瓶保存)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1 CBD菸油成品77支 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8-2 電子菸菸彈1支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9 CBD粉末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自製化妝品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大波露巧克力2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1 大麻二酚巧克力成品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2 模具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1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2 K盤(含卡)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3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5-1 250ml燒杯5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2 分液漏斗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7 伏特加1瓶 與本案犯行無關。 18-1 大麻混合菸草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8-2 捲菸紙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1 不明葉草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2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3 甲基卡西酮1管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4 大麻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5 大麻1盒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6 不明液體5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0 針筒13支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丙二醇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2 甘油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3 丙酮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4 果汁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6 CBD菸油(含包裝)3個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27 磁力攪拌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8 大麻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29 透明包裝盒1箱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0 泡泡紙1捲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1 空菸彈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2 CBD菸油包裝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3 CBD菸油使用說明(祖母超級邱)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4 賣場折扣卡(GRINMA2CHILL)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5 標籤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6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7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8 redmi 3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

2025-01-08

TCHM-113-原上訴-25-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上列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黃文豪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7

TPEV-114-北補-9-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具 保 人 丁銓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銓佑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文豪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被告 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現亦無法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 被告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應已逃匿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聲-1225-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叢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慧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叢慧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刑事報到單、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 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訴-699-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293元,及其中12萬2 ,305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5,29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透過網路申請核發伊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3年9月4日繳付1,0 00元後,未再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2萬2,305元 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徵審系 統徵信紀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 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65至112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原告已減縮聲明) 合計       1,330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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