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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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黃琛傑 黃俊雄 吳南平 吳北安 吳雲慧 尹黃天月 林文容 林惠雪 林蕙鈴 林庭羽 李秀玉 黃淑芬 黃琛健 黃雅莉 胡黃雅娟 黃雅琪 黃明達 黃子文 黃雪娥 黃玉英 黃玉蘭 黃文君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本件 起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7

TYDV-113-簡-1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洪嘉濃 被 告 黃明達即鼎盛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依原告提出之委任意 向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6

PCDV-112-訴-3344-20250306-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遇到黃惠明,質問黃惠明為何將房屋 賣掉,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 額擦傷、頭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開庭交通費:2萬元。  ⒊法律諮詢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在澳洲蔬菜工廠工作,時薪澳幣26元,每月 工作208小時,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 ,以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1換算,其受有34萬704元工作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對原 告之請求均予否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事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自承醫療 費用單據均已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支出未為舉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出庭支出法律諮詢費、交通費,然訴訟 當事人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律師諮詢費、出庭交通費等,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等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 作之記載,且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工作時間、薪資數 額為手寫資料,縱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之相關待 遇,原告是否有實際錄取該工作,並非無疑,自難單憑此等 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34萬704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 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件 發生之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 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 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 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 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 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 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 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 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 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 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 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 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 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 ,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 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 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 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 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 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 偽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 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 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 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 ,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 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 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 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 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 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 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 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 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 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 ,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 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 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 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 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 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 ,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 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 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 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 ,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 ,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 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 ,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 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 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 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 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 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 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 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 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 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 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 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 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 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 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 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 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 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 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 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 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 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 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 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 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 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 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 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 ,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 醫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 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 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 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 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 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 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 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 該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 有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 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 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 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 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 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 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 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 助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 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 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 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 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 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 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 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 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 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 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 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 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 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 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 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 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 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 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 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 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惠明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相 對 人 蔡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85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湖簡字第13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暨利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 月,並考量系爭本案之複雜度,推估停止期間為2年6月。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06萬2 50元〔計算式:2,450,000×5%×(2+6/12)=306,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31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08

NHEV-113-湖簡聲-8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洪嘉濃 原告與被告黃明達等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甲○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其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然原告僅具狀請 求傳喚被告乙○○說明被告甲○ 身分云云,未具體補正前開 要件,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2-訴-33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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