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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4,645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2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簡-49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497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至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行為,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前揭女用內褲、女裙擦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黃昱傑雖辯稱:我不知道(更衣間內內褲及女 裙上面)汙損之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上揭 女用內褲、女裙於案發時間,係經被告攜入案發地點試衣間 ,嗣並係由被告遺留該處,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卷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25頁) ;證人洪淑倩即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課長並證稱其上有體液 漬痕及味道明確(見:偵卷第10頁),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攜上揭物品至上揭地點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 行為,並用以擦拭之,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為逞私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內,徒 手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花色女裙1件(價 值共計新台幣639元)攜至試衣間為自瀆行為,並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自瀆行為完畢後,持前揭內褲及裙子擦拭體液,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昱傑欲離 開賣場時,因形跡可疑,保全人員李佳陵乃上前要求其出示 發票明細,黃昱傑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 李佳陵之右手背,致李佳陵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因 家樂福店員發現試衣間遺留沾有體液之衣物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每日損失紀錄表。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 、花色女裙1件(下稱本案衣物)係涉犯竊盜犯嫌。惟查,觀 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持本案衣物進入試衣間時,並未 刻意遮蔽或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亦未離開賣場範圍,客觀上 尚難認本案衣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以本案衣 物擦拭體液後,即將之棄置於試衣間內,並未攜出賣場,足 見被告意在污損本案衣物,其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4

KSDM-114-簡-30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515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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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立房地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 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場站)暨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上訴人於同年 4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1日至系爭場站交接 租賃標的物,上訴人於該日到場,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租賃標 的物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撤銷或終止,現仍有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 益,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無聲 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 義務,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0-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家庭暴力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洗澡疏未注意之際 ,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原告裸露 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 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該竊錄系爭照片之行為, 以下簡稱事實一行為)。 ㈡、嗣被告於112年2月初因與原告發生嫌隙,原告乃向被告提出 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含系 爭照片之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為:「一張10嗎?」、「我還 有很多張」等語,要求原告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原告並未支付款項。被告又於112年2月 23日14時52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友 人觀覽;復於同年2月24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照片及記載 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胞兄觀覽而 散布之,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 不法散布系爭照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二 行為)。  ⒉被告嗣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其IG社群帳號將系爭照片 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丙○○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 們與我聯繫」等語,傳送予原告父親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 4月1日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原 告之父觀覽;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系爭照片及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基隆稅務局之臉書頁面上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 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三行為)。  ⒊被告復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其遭 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及其友人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恐嚇行為,以下簡稱 事實四行為)。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之親屬、友人及社會大 眾均得觀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鉅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事實一行為30萬元+事實二行為50萬元+事實三行為10 0萬元+事實四行為20萬元=20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 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在自由時報頭版 ,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 費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交往期間背叛之情事。  ⒉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命被告公開道歉,應無違憲疑慮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 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1年10月間同居,雖因工 作壓力、生活習慣等情事致兩造偶有紛爭及誤會,然兩造仍 有長久生活之共識;嗣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 為,使被告大受刺激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因此曾有自殺行 為。是以,被告之過激行為固然不該,惟此係因原告於交往 期間背叛所致,且被告於事實三行為約2至3天後,即刪除其 於基隆稅務局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無欲將損 害擴大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損害情狀尚非屬重大。被告 現已意識到自己之魯莽及錯誤,並繳納刑事罰金36萬5,000 元在案,盼斟酌被告於感情中遭背叛,更已因此次犯行由正 職業務降為兼職以及身無分文等情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份,衡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法院命公開道歉與憲法所欲保護之言 論自由、思想自由有所扞格,自難屬有據。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竊錄、散 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對原告恐嚇取財未 遂及恐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被告事實一、二、三、四 行為所示各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 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 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 用等語,然觀諸附件以被告名義之道歉啟事內容可知,倘由 被告支付上開刊登費用,實質上與強制被告登報道歉之效果 相同,而涉及前述不得強令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於法尚 屬無據。況依本件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之手段、情 節可知,原告係遭被告以竊錄、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所侵害,則其能否藉由公 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而回復該等損害,亦屬有疑,難認其 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60萬元÷200萬元=0.3)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將本人不法拍攝之被害人乙○○私密照片,予以散布,且刊登於政府機關網頁,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痛苦不堪,本人除對上開劣行深感後悔以外,亦對被害人鄭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2025-03-10

KLDV-113-訴-67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馨予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王宇恆 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突發事故致昏迷不醒,已轉安寧居 家照護,已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為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延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代理權不因本人訴訟能力喪 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 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 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又訴訟代理權,指為求獲 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可知當事人於委任 訴訟代理人後,如其訴訟能力喪失時,該代理人之訴訟代理 權既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無 訴訟能力乙節,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1日始生上開突發事故,其在此之前 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時,仍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有訴訟能力喪失之情形,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仍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4-聲-44-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重型機械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 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511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已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8日12時33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停車場,見陳建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對其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並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勘察採 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3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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