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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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郭育禎 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 被 告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古士凡 陳以倫 謝儀娉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71-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 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 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 ,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 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 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 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 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 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 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2025-02-06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郭育禎 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 被 告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古士凡 陳以倫 謝儀娉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26,2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 4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 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 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4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 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26,247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1,487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16% 113年2月19日 未記載 113年8月19日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7

STEV-114-店補-17-20250117-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原小-21-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林倢宇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有感情糾紛,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先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如附表一「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欄所示之個人資料 ,並於不詳時、地,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YO UTUBE等網站,冒用附表一「發文帳號」欄所示之人,向Fac ebook、YOUTUBE等網站註冊附表一「發文帳號」欄所示帳號 ,利用上開帳號以文字、圖畫散布如附表一「發文內容(節 錄)/出處」欄所示足以辨識原告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內容而 行使之,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侮 辱原告,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 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又被 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6頁),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 第13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49頁),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傳送訊息 恐嚇原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等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2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 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 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時間 網路社群 發文帳號 發文內容(節錄)/出處 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爆爆爆副本大集合」社團 Facebook  「黃曉君」 ㈠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有夫之婦 在飲料店打工 遇到男人就釣 要錢要包包 本身還欠債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原告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1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2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爆爆爆副本大集合」社團 Facebook 「黃曉君」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2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3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中部副本團全民調查局」社團 Facebook 「吳宸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4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4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宸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5 111 年 5 月 5 日 吳曉君之臉書頁面 Facebook 「吳曉君」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還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4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6 111 年 5 月 5 日 陳曉民之臉書頁面 Facebook 「陳曉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孩釣男人搞曖昧 要錢要精品 要跟男人借錢還債 目前還欠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7 111 年 5 月 5 日 LINE「Milan Station包包群祖」 林 文字內容: 渣女 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1張。 原告之照片 8 111 年 5 月 15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俞辰」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全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9 111 年 5 月 16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俞辰」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全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10 111 年 5 月 17日 告訴人之LINE帳號個人公開頁面 Facebook 「吳宗燁」 有家庭 就別再三心二意 想東想西 想走偏路 用曖昧不明來換取對妳有利的事物 死不認錯 真的很可笑 無 11 111 年 5 月 21 日 黃曉民之YOUTUBE頁面 YOUTUBE 「黃曉民」 影片片段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已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使用之LINE帳號 恐嚇訊息內容(節錄) 1 111年5月6日 吳宗燁 我沒什麼耐心 若今天您還是沒有什麼事情或話該商量該跟我說 那之後就看事情該怎麼辦吧 你若還是不想談那就對不起了 我也不是紙做的 台中真的很小 2 111年5月7日 想紅你會紅 你如果要這樣釣男人後果自己要負責 3 111年5月7日 投資婊子有去無回 你要繼續這樣釣男人,後果自負,遲早碰到鬼喔 北中南很多門路幫你宣傳 4 111年5月8日 不詳 年代不一樣了,方法也不一樣了。牛刀小試,只是開始,尚未結束。記住了,沒有什麼事情可以永遠順你的意。丟臉難看的永遠不會是別人。 5 111年5月10日 破麻絕對讓你紅爆 媽的破麻裝聖女 幹 幹你老師絕對讓你紅全台 大家等著瞧 6 111年5月11日 林小姐只說一次聽好了 跟您報告,今天開始DCARD,IG,推特,微博,PTT,還有各大網站論壇都會有您的故事。 林○○小姐,接下來這幾天,希望您有空多去關注一下 7 111年5月11日 吳宗燁 沒什麼好說了 再來會有人跟妳解釋 妳也不用再找什麼哥 接下來大家各憑本事 願你真如你自己說的這麼堅強 看能不能吃屎去吃一吃 真的是操你祖宗十八代 8 111年5月12日 再不出聲示意後果自己承擔 再跟你照會一下,已經將一些事蹟PO上社群,再不表示再來幾天DCARD,IG,推特,微博,PTT,各大交友網站論壇陸續都會有您的故事。……林○○小姐,若您不相信,每天都可以發一篇給您看,今天的晚點發給您,好加強你我間的信任 期待您說說話。 這是您最後的機會,請想清楚好好把握 9 111年5月14日 先給你看一點照片看還要啞巴多久 先給你看兩天某論壇的人氣,這IG也是你吧?關了又開,怎不重辦一個?你辦了我們還是找得到,您信嗎? 您放心,這世界很小,總會有人看過 (傳送標題「我是渣女林○○的部落格」截圖) 先給你看一點點 10 111年5月17日 不詳 幹你娘肏積掰哩絕對幫你宣傳得很足 繼續裝死 臭婊 幹你娘表子 換賴勒 繼續換 幹 11 111年5月18日 幹破你娘就繼續裝死肏積掰絕對幫你宣傳飽 (新增L《即告訴人》至群組) 12 111年5月20日 不詳 你以為結束了? 跟你講 還在繼續 你看看你能被多少人知道 破到有剩 放假了 可以更重點幫你宣傳 13 111年5月20日 吳宗燁 你要不要網路上找看看? 又勾新男人? 我奉勸你網路找看看吧 14 111年5月27日 吳宗燁 反正 妳就繼續找 我要怎麼做 妳也管不著 妳家的故事 15 111年5月29日 吳宗燁 (綠茶集相簿建立成功,共11張相片) 16 111年6月1日 成人網站搜尋林○○ (將告訴人LINE帳號加入好友名單)

2024-12-13

TCEV-113-中簡-3805-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繩祖、張金海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鏡(即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川(即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兼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兼張澤之繼承人)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欽、張錦 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 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 張婉珠、張鴻鈞、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 、張桓維、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彭浚興(即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偉(兼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 人、張鏡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00號00 樓 被 告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承 曾文姍(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名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淑卿(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瑞君(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黃寬榮(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旭(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陳○娟(受監護宣告人,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雄(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 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 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 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如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六十,辦理繼承 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 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四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三、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五、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六、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九、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五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編號九二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二、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五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 標示B,面積三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五六至 七三所示之被告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B1,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七四至九二之被告張榮宗等十九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面積八五點六一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三至九四之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 ,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面積五 二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六至一○○之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一七三 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之被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張鍈鈴、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 鏡、張如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樞、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祐峰 、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 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 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 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 更正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109竹司調320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7-22、89-97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 、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海 之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69-171、183-185頁), 並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9年3月5日)死亡宣告,依內 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繼 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方月 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永海、曹洧彰、吳曹美 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金海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71-173、185頁),並撤 回對張金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165頁)。蔡敏三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有蔡慶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㈦第517、521-523、533-535頁)。 ⒊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⑴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魏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 調卷第173、185-187、331頁、110竹調20卷《下稱竹調卷》 ㈠第33-37頁),並撤回對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⑵因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 魏寶月等人為被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11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013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93、143-145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3、187、343頁、竹調卷㈠第 55-58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苑芬、陳 宛貞等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佐( 竹司調卷第173、187頁、竹調卷㈢第241頁、本院卷㈠第97- 99頁)。 ⒌因張鍈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鍈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燦煌、張燦 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 、張秀錦等9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 73-175、187、391頁),並撤回對張鍈鈴之起訴(竹司調 卷第165頁)。嗣繼承人張秀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 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227-231頁)。嗣繼承人簽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張燦欽一人單獨繼承,故撤回張燦煌、張 燦亮、張燦勳、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 豐、劉俊佑、劉曉蓉之起訴,經原告聲請由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504號函暨檢附被繼 承人張鍈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87-597頁、本院卷㈡ 第415-417頁)。 ⒍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 竹司調卷第175、187、415頁),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 (竹司調卷第165頁)。 ⒎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5-177、187、445頁), 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因被告 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火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張銀、張祐、張桂 梧、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⒏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田之繼承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函准予備查(竹司調 卷第477頁、第669頁,本院卷㈢第211、229頁),原告乃具 狀追加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等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 181、189頁),並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嗣因被告張又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故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 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⑴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 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 調卷㈡第467-471頁)。⑵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0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吳忠 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45-4 9、67-71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月29日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具狀 撤回對吳忠育、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33頁)。⑶張木溪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 姍、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 第247-255頁)。⑷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4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73、379、389-391頁)。⑸張美娥之承 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吳珏蓁 、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㈤第291頁)。惟吳珏蓁、廖雅香聲明拋棄廖上 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 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㈧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吳珏蓁之 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㈧第219頁)。至廖雅 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仍列為本件被告。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㈠第101-103、111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權應有部分,業 於1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 本院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23、4000021頁),原告於112年 6月19日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張 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如 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炘 、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等 25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61頁)。 ⒓本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並未就張鵠外之其餘共 有人取得本市○○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裁判,嗣前開 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逕為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 ,與上開判決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新 地登字第1100003552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75-176頁),故 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更 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 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訴狀,有撤回部分 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29-330頁)。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83、313頁),並 撤回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 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前均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繼承 系統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85頁、本院卷㈣第25-27頁、本院 卷㈦第47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13、353頁、本院卷㈥第453頁),並撤回 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平於112年11 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之監護人(本院卷㈥第393-401頁、 本院卷㈦第269頁),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 燕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3-315頁),並撤回 對張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 等,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蔡 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 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 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15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 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蔡澄清、蔡黃杓、 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 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 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本院卷㈥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5-457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⑴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張永得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 倪、張屏藩、張永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 、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前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 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張 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 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 、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 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5-317頁),並撤回對張順 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昭 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 、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 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峰 、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張 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玉 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 、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 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勲、林南廷、 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莊美 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17-223、317-319頁),並撤回 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澤之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且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35-245頁、本院卷㈣第237、241、245 頁)認定張玉振已出養,故於本案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 回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 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3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 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㈦第9、467、473頁),並撤回對張達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陳榮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陳世昌,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3、441、463-465頁)。其中陳○ 娟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堯軒為陳○娟 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為佐(本院卷㈣第719頁),是 陳○娟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張堯軒代為訴訟行為,附 此敘明。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 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 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 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 、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 、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 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 、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 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 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 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 、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 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 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 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追加被告狀可按(本院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㈥第405、45 3-455頁、本院卷㈦第9-11、111、123、143、161、467-47 3頁),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 宏及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及蘇張碧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院 卷㈢第325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㈦第537- 545、555-557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兼法定代理人張堯軒)、 張聖哲、張堯軒、張如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 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 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 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 鎮國、彭王梅蓮等人,其中張如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㈢第319-321頁、 本院卷㈦第9-11、19、191、471-473、475頁),並撤回對 張順江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娟於111年10 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19頁、本院卷㈧第535-537 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 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31、321頁),並撤回對張 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順鐘之繼承人協議 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其中張燕翼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部分已由張德偉、彭浚興承當訴訟,原告具狀撤回張燕 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等人之起 訴,有陳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1 、455-457、本院卷㈧第479頁、本院卷㈧第479-481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及張麗雲等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詳如 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25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本院 卷㈤第639-641頁、本院卷㈥第23-25頁),並撤回對蘇養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 承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㈦ 第44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㈦第343 、45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 麗珊等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 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 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323頁 ),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 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院 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㈤第237-245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有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 0號裁定、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47-255頁)。嗣張 楊秋鴻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 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 銘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 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惟張雅絃、張貴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25頁)。 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頒 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陳 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 訟狀可佐(本院卷㈢第233、323頁),並撤回對陳金印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秉 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撤回劉玲玲 、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 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陳金旺之起 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協議 ,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陳 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部分 訴訟狀(本院卷㈦第341-343、45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3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嗣繼承人協議就張如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 鴻昇一人單獨繼承登記,故撤回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訴,有陳報暨聲 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5-17頁、本 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 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 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如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 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7頁、 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原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且 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 佐。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之 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⑴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261-263頁)。⑵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㈤第289頁)。⑶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即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為被告 ,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89- 291頁)。⑷、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法定代理人萬雯 雅)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485-487頁);其中張○○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 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 本院卷㈥第483頁),併此敘明。   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㈧第285-286、291、309-311、315頁,個資卷)。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定、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㈧第285-28 7、295-297、301頁,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⑴原共有人即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 川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890分之60 、1890分之30、1890分之30,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偉、彭浚興各1890分之60,原告追加 彭浚興為被告,有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 273頁、本院卷㈤第641頁、本院卷㈦第48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新 地登字第1120001009號函暨檢附110年收件字第311380號 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及聲請狀可按(本院卷㈠第217-242、671 -673頁、本院卷㈥第19頁);並經張德偉、彭浚興聲請代張 燕翼、張如鏡、張如川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㈧第247頁),業據原告表示同意張德偉、彭浚 興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405、419頁、本院卷㈢第57頁) ,經本院裁定准由張德偉、彭浚興為張燕翼、張如鏡、張 如川之承當訴訟人,有本院裁定可佐(本院卷㈧第259-260 頁)。⑵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 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 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 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 張鴻耀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㈧第27-89頁)附卷 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 、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 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 、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 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㈦第197、215頁),業據 原告及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 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 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 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 -405、419頁、本院卷㈥第15-17頁、㈦第341頁、本院卷㈧第 187、449-477頁),併予敘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 當事人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張郎、張國勝、張國重 、張燦欽、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 張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即脫 離本件訴訟,而張如鏡、張如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 誠、張桓維、張鴻耀,仍分別為張榜、張如椿、張傑、張 如柏之繼承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109竹司調第320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 聲明變更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彭浚興、陳○ 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 、張如川、蔡玉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 黃清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 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 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歸其 餘共有人取得。如採原物分割,當庭提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繪製的新分割圖沒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 者,故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 件如訴之聲明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分割,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00地號與0000地號 合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 商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 可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 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如果原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 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分割,但共有人很多, 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 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 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張德偉、彭浚興: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 525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張 德偉、彭浚興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 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但被告主張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 情做為變價分割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 被繼承人張鏡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張德偉繼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 ,希望儘快分割,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 ,在此蓋房子,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 承買,可以照市價出售,附圖C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 房子。第二方案,如果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 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㈢、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㈤、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0000地號土地已經出售。對這次的分割有意見,希望按照上 一次送的分割圖、書狀。     ㈧、被告張如旭、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 嵐、劉家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 張書翰、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㈩、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告1 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 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 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 、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 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等18人:  ⒈被告張榮宗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 有房子,00弄000巷0號。000號房屋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 ,其所有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鼎峰建商一起蓋房子。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如樞、張 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 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張乞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㈧第27-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 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 黃寶琴、張如樞、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 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 、張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6、8 、43至55所示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93、265、331、343、 391、415、445、465頁,竹調卷㈠第59頁、竹調卷㈡第471頁 、竹調卷㈢第49、71、231、255頁本院卷㈠第111-125、本院 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173、217-223、231-233、343頁, 本院卷㈣9、25-27、83、117、153-155、211-219、371-377 、507-509、561-563、615-619、795、877、911、927、949 、965、975、1009、1029頁,本院卷㈤第159頁,本院卷㈥第2 33、369、405、481頁,本院卷㈦第19、31-35、111、123、1 43、161、191-193、241、441523、545頁,本院卷㈧第29-89 、301、3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 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 55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十 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92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 乞之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 於83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39、43頁、本院卷㈥第165頁); 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 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 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 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 佐(本院卷㈥第461、489-497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 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 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 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本院卷㈤第575頁),參以臺灣 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 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 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 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 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 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 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 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 院57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 項後段及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被告張書塘應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 (含自張乞繼承之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 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 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 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雖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㈧第27-89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 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 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11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標示A屬於 張漢南所有,B屬於張鴻文所有,C屬於魏張松所有,D屬於 張金海所有,E屬於張郎三人所有,F屬於張國勝所有,E跟F 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0號,G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以現場電線桿為界。A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B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F現由張 國勝之子張志鴻使用,A現無人使用,BC是張如鏡、張如川 使用管理,D現無人,E是張郎等三人使用,G是張榮宗居住 使用,EF與○○路○○000巷000號共用使用,使用人為張郎、張 國勝、張國重,000、000、000是張如鏡、張如川使用,而 門牌000號目前居住人張如旭稱張雲楷、張桓誠、張桓維都 是他的孫子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11年12 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調卷 ㈠第297-303、465-407頁、竹調卷㈡第445-451頁,本院卷㈠第 73-76、81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 允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張榮宗等18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分是其等祖先之公廳等語,多 數共有人均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有陳報狀及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89-290、299-363 、447-451、511-512頁、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56頁、 本院卷㈧第526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 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然與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 分割方案之餘地。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113年9月25日更正聲明 狀所陳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方案 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張炎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位置;被告張德偉 、彭浚興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5頁)。參酌系爭土地為 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位於新竹市 ○○路○○巷弄內,須經由○○路○○000巷對外連結道路,系爭土 地上有張榮宗、張詹美惠、張榮彬等人之建物,有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竹調卷㈠第299-303頁),且考量張 榮宗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2筆,然因共有人僅差一位張書塘 ,分配後之所有權亦可整體利用;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 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於利用,有經濟效用,原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㈧第449-477頁 ),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原告實為建商( 本院卷㈢第149頁),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 其雄厚資本能力取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 蔽率、容積率之最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 是以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 修正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 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 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117.25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 示B,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6-73所示之被告 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標示B1,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74-92之 被告張榮宗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 面積85.6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3-94之被告張德偉、彭 浚興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 面積522.7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6-100之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依分割後 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173.35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1-55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 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 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 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 示,應屬妥適。至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採 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非全部相同,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92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 、92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 積 (㎡)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至55面積合計173.35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6.9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95/17335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如樞 (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樞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 60/1890 29.78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978/17335 連帶負擔 60/1890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7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4.26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426/17335 60/13230 8 張國霖 (已殁,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51/17335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9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0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1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2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20.8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085/17335 連帶負擔 42/1890 13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6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3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13.03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03/17335 連帶負擔 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44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45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46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萬雯雅(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47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48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49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50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1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 陳○娟(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52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53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8.6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69/17335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54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55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56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34.74 附圖標示B,分歸編號56-73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34.7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70/1890 57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61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62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63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64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65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66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67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68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69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70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71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72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73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74 張榮宗(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B1,分歸編號74-92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4.3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1/216 75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0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1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2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3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4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5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6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7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8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9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0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1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2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93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5/84 55.83 附圖標示C,分歸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85.61 5583/8561 5/84 94 彭浚興(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60/1890 29.78 2978/8561 60/1890 95 張炎生(兼張𠮷之繼承人) 1/8 117.25 附圖標示A,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117.25 1/1 1/8 96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49211/117600 392.52 附圖標示E,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522.71 39252/52271 49211/117600 97 王嘉敏 210/28350 6.95 695/52271 210/28350 98 陳玟靜 214/2268 88.50 8850/52271 214/2268 99 楊佳瑋(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100 楊邴淇(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9-2024100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 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張 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 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榮展 、張鴻耀、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 張鴻鈞、張燕翼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豪峰 被 告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 曾文姍(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名興(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淑卿(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瑞君(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黃寬榮(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陳○娟(受監護宣告)(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張如淮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告知訴訟人 杜貴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 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 七、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八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八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八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如附表編號八四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四、如附表編號八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五、如附表編號八六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六、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八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九、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九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一、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F,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七至一○一所示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G,面積五五點○二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九五至九六之被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 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H,面積四八點 一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二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 ;如附圖標示I,面積二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編號九三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J+J1,面積 五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四所示之被告張如 旭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K,面積三三七點四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九一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編號一至 九一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鏡、張如 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燦煌、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旭、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 祐峰、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 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 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 源、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 狀在卷可佐(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 7-22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 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 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司調卷第159-161、193-195頁、第203-273頁),並 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本院92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1 9年3月5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 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 詹皓鈞、詹秀蘋、方月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 永海、曹洧彰、吳曹美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金海之上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 第161-163、193-195頁、第275-343頁),並撤回對張金 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蔡敏三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蔡慶 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59- 265、203-273、275頁)。 ⒊因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4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95頁、第345-353頁),並撤回對 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3、195-196 頁、第355-401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 第157頁)。因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苑芬、陳宛貞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狀可佐(110竹調35《下稱竹調》卷㈠第83-85、87-103、 525頁,本院卷㈠第105-107、147頁)。 ⒌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第403-431頁) ,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⒍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 、第433-451頁),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 57頁)。嗣因被告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 張火炎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張銀、張祐、張桂梧、 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1頁)。 ⒎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169 、197頁、第453-463頁),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 田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 函准予備查(竹司調卷第46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美惠 、張曜𩣳、張又勲等3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97頁),並 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後因被告張又 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 登記,原告具狀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 3頁)。 ⒏因張鵠之繼承人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 )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 寶桂、魏寶月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聲明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63頁、第105-107 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⓵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 詳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209-213頁)。⓶因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 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 吳忠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張美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追加 被告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29-331頁、第3 33-349頁、第383-385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 月29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原告具狀撤回對吳忠育、吳 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字第0000號准予 備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27頁)。⓷因張木溪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姍、 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551-567頁)。⓸因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 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 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23-325頁)。⓹張美 娥之承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 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竹調卷㈠第32 9-333、387頁、本院卷㈤第247頁)。吳珏蓁、廖雅香聲明 拋棄廖上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㈥第527頁),原告具狀聲明 撤回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523頁) 。至廖雅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39、45、109-111、147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應有部分,業於1 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本 院暨檢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19-35 2頁),原告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 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 如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 炘、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 等25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追加被告狀可按 (本院卷㈢第73、101-106頁)。 ⒓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17 日經地政機關更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 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 訴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74頁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7-106頁、355-35 7頁、個資卷)。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 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 張秀芬、張秀燕、張榮宗、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及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其餘 繼承人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本院卷三第321頁),原告 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1 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21、363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 ,並撤回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其中陳○平 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本院卷㈤ 第383-391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 之監護人,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燕代為 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 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 等人,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21-323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嗣被繼承人張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 人張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㈤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5-197 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張章信、 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介新、姚 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 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 藩、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 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 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 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 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 、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 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23頁),並撤回對張順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 昭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 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 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 玉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 辰、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 、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 、張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 津挺、張郁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 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 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 郭璨然、郭銘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 張芫梃、莊美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惟張澤之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本院卷 ㈣第461頁),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 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67-277頁) 認定張玉振已出養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張珮環、張勝 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㈤第413頁、本院卷㈥第197頁)。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本院卷㈥第207頁) ,並撤回對張達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陳榮英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 陳世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3、203頁)。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 (年籍 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 )、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 、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 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 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 附表),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 、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 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 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 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 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 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 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 、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本院卷㈢第 325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本院卷㈥第207-211頁 ),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 韋宏、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 被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蘇張碧雲等 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33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 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79- 287、297-299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張聖哲、張堯軒、張如 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 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 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 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 其中張如旭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如樞 、陳○娟(法定代理人張堯軒)、張堯軒、張聖哲、張如敏 、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 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 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 、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為被告(本院 卷㈢第327頁、本院卷㈥第211-213頁),並撤回對張順江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 、張芳綺,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㈥第577頁、本院卷㈦第23-25、29頁,個資卷)。 其中陳○娟於111年10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67 、383-389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張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7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 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 回對張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惟張順鐘之繼承 人協議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林恭暐、林育 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張燕翼等人之起訴,有陳 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1、197、551 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張麗雲等10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 告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 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 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329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 卷㈤第297-299、417頁),並撤回對蘇養之起訴(本院卷㈢ 第333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承權,經本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㈥第83、189頁) ,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 張麗珊等8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 具狀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 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 頁),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 張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 院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㈤第235-237),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本院卷㈤第229-243、251-253頁)。嗣張楊秋鴻之繼 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鴻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 、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訴,有陳報暨 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5頁、本 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惟張雅絃、張貴 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 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 陳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印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 秉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 撤回劉玲玲、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 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旺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 協議,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 、陳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81-83、19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9-331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 頁)。嗣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昇一人單獨被繼承人張如炘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劉羿姍、 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㈤ 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31頁),並撤回對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 如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 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及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回對 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333頁), 且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 真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㈥第199、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⓵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359-361頁)。⓶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㈤第245頁)。⓷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為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原 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㈤ 第245-247頁)。⓸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佳(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 587-589、593-599頁);其中張○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 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本 院卷㈤第593、597、601頁)。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577-578頁、本院卷㈦第9-15頁 ,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查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 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 、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 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 、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㈥第353-417頁)附卷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 、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 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 、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 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竹調卷㈠第31 5頁、本院卷㈠第692頁、本院卷㈥第315頁),業據原告及被 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 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 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 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47、692-702頁、本院卷㈤第4 15頁、本院卷㈥第81頁、本院卷㈦第165-19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則原當事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 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張 榮展、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張鴻鈞、張燕 翼即脫離本件訴訟。至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 、張鴻耀,仍分別為張如椿、張傑、張如柏之繼承人,仍 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 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 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 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 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張金木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固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6月12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4009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本院卷㈥第413頁、第433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 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 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杜貴灜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竹司調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嗣 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㈦ 第71-79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陳○平(法定代理人陳 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張如川、蔡玉 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黃清水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本院通知視 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 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以原 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 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 其餘共有人取得。當庭提示之附圖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圖分配 給原告等人的F部分形狀狹長不工整,有礙土地之利用,仍 應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對張炎生、張德偉要分的位 置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會導致土地細分,妨 礙土地整體利用,而且依照張炎生所述分得部分並未臨路, 之後也會衍生通行權的問題,張德偉在土地上也沒有房屋, 對其他共有人不利。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者,故 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件如訴 之聲明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 市○○段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地號與0000地號合 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商 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可 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 圖(本院卷㈦第233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但00地號分在I部分,如果原 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 分割,但共有人很多,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 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 ,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㈣、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部分: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德偉: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 89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 張德偉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倘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割、 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情做為變價分割 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被繼承人張鏡輝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德偉繼 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希望儘快分割 ,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在此蓋房子, 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承買,可以照市 價出售,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房子。第二方案,如果 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  ⒉答辯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張如鏡有出租土地給別人當攤位,每個月租金總共1萬元, 其與家人共5個人住在房子內,張如鏡住的面積比較大,因 為張如鏡有房子,傳下來一直都是這樣,房子已經一百多年 了。主張分割方案如112年7月31日陳報之附圖(本院卷㈢第14 1頁)紅色區域所示,由張如鏡、張如川共同持有。當庭提示 之附圖G的位置是可以的,○○路112巷是私設通路,如有道路 的話可以同意。   ㈧、被告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劉家 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張書翰、 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張如旭:  ⒈請求原物分割,主張土地分割圖及估算面積如111年4月18日 陳報狀附圖所示(竹調卷㈠第517頁),被告之主張提出為能達 成土地及房屋完整之最佳利用效益,被告現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地號旁以編號一及編號二為分配位置,有關編號一 係以被告共同持有之○○段00地號面積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890分之60持分面積為分配位置。另編號二則屬面積大於 被告持分面積部分,被告原就此部分在法院測量正確面積及 完成相關價格鑑定後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被告張榮宗:   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有房子,00弄00 0巷0號。被告張榮宗稱00號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其所有 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建商一起蓋房子。 、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 告於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 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 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79至91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國霖、張 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 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㈥第353-41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 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 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 1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 淑、黃寶琴、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 、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 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5、7、60 、80至91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01-153、195-196、275-343 、355、403、208、218,竹調卷㈠第87、213、333、387、55 5頁,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㈢第207、249-256、263-265頁 ,本院卷㈣第11、81、113、147-149、203-211、361-367、4 95-497、547-549、599-603、689-691、723、739、771、80 3、847、879、893、913、927、935、967、983頁、本院卷㈤ 第141、175、191、319-333、359、395、551、599頁、本院 卷㈥第181、265、287、353-417頁、本院卷㈦第15、29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 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 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示 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九至二 十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乞之 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於83 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235-237頁);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 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 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 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佐(本院卷㈦第241-255 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 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 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 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 (本院卷㈦第239頁),參以臺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 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 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 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 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 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 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 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 ,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74年5月2 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張書塘應 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含自張乞繼承之 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 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 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35 3-417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 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 人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張如鏡與其家人共5人 居住在此,房子已經一百多年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允 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以 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竹調卷㈠第289-290、511-512頁、本院卷 ㈢第56頁、本院卷㈦第149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 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 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賣菜的棚子,00 0號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棚子有搭設鐵皮屋,如複丈日期 112年1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標示B屬○○路○○000巷00弄00 號、標示C屬○○路100號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月18日會同 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司調卷613頁、竹 調卷㈠第245-265、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29、133-135、25 3頁、本院卷㈢第155-173頁)。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所陳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 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 得,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 靜仍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本院 卷㈦第83頁);被告張炎生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 位置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233頁)位置 ;被告張德偉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 3年9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89頁)位置。參酌系 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 賣菜的棚子,000號旁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的棚子有搭設 鐵皮屋,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 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 於利用,有經濟效用,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 ,業據被告張如旭具狀表示其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等地號土地亦有持分等語(竹調卷㈠第515頁);原告楊雅 婷A(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本院卷㈦第165-193 頁)可佐,並有地籍圖、現況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可佐(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實為建商(本院卷㈢第181頁) ,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其雄厚資本能力取 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蔽率、容積率之最 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是以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修正分割方案,製 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00號,複丈日期11 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F,面積1020.7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97-101 之原告及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G,面積55.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96之被 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H,面積48.14平方公尺,由附表 編號92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 示I,面積216.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3之被告張炎生單 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J+J1,面積合計55.0 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4之被告張如旭單獨取得;如附圖 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K,面積337.44平方公尺,分歸其餘 共有人取得,並按各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整 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 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應屬妥適。至 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地號、0000地號採合併分割,然系爭土 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 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合併分割,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 、7、60、79至91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79 至91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附圖標示K,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O000000000 O000000000 圖示K部分,由編號1至91之被告取得,面積合計337.44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12.84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284/33744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7.86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786/33744 60/13230 7 張國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279/33744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8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9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0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1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38.5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851/33744 連帶負擔42/1890 12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3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張純純(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36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64.1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418/33744 連帶負擔70/1890 43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44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45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46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47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48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49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50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51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52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53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54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55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56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57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24.0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07/33744 連帶負擔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61 張榮宗(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62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3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4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5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6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7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8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9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0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1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2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3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4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5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80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 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81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82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83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84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85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86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87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同時為共有人) 陳○娟 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88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89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16.05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605/33744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90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91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92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210/7560 48.14 圖示H部分,分歸張德偉單獨取得。 面積48.14 1/1 210/7560 93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1/8 216.63 圖示I部分,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面積216.63 1/1 1/8 94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60/1890 55.02 圖示J+J1部分,分歸張如旭單獨取得。 面積55.02 1/1 60/1890 95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圖示G部分,分歸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55.02 1/2 30/1890 96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1/2 30/1890 97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158833/352800 780.21 圖示F部分,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1020.75 78021/102075 158833/352800 98 王嘉敏 210/28350 12.84 1284/102075 210/28350 99 陳玟靜 214/2268 163.52 16352/102075 214/2268 100 楊佳瑋(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101 楊邴淇(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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