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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 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 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 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 ,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 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 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 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 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 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 ,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 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 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 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 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 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 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 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 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 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 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 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 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 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 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 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 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 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 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 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 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 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 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 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 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 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 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 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2025-03-25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零伍拾玖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貳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64,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37 5元併計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本 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共計1,686,059元(計算式:1,675,319+1,675,319*(39/3 65)*6%=1,68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27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4-補-155-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振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7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3

PCDV-114-司繼-326-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武雄  住○○市○○區○○街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784-202501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經註銷 其駕駛執照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北上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道路420.6K處時,適有訴外人黃武雄(下稱其名)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 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直行撞擊黃武雄,致其腹腔內、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而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 過失致黃武雄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戴秋香、黃建順、黃建閔 、黃建賓、黃瓈瑩(下稱黃戴秋香等5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共200萬元 ,爰逾此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行使黃戴秋香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 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13、20、21、24、2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黃武雄之繼承人即黃戴秋香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戴秋香等5人分別為 黃武雄之配偶、子女,其等遭此巨變頓失至親、天倫夢碎, 可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復酌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所陳高中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從事實驗所管理員,月收 入約2萬9,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 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黃戴秋香等5人各得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黃武雄未依交通標 誌,擅自橫越省道台九線,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上開路段為限速 達60公里,車輛往來速度甚快,黃武雄卻未能遵守相關交通 號誌,任意橫越此等高度危險路段,是其違規行為肇致應為 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認黃武雄應就該事故負70%之肇事 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向黃 戴秋香等5人賠償75萬元(計算式:50萬×5×0.3=75萬)。  ㈣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 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 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 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 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200萬元,惟黃戴秋香 等5人僅可向被告請求7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亦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 訴狀業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TTEV-113-東簡-235-20241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嶂係告訴人黃武雄之子,為家庭暴 力方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上午7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3 樓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水桶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 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SLDM-113-審易-2197-202412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其中之貳萬貳仟肆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908-202411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原 告 伍美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廖茂鐘 陳昭勳 詹武崈 劉志誠 黃武雄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黃武川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廖冬藏之承當訴訟人兼黃義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依356531 /606101、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廖茂鐘、陳昭勳、 詹武崈、劉志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9月26日訴 訟繫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分別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最 末於113年2月29日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2頁至436頁),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6頁至808頁、第812頁),依前揭規 定,應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代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 周建谷、廖冬藏承當訴訟,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 谷、廖冬藏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雄於112年9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訴外人黃馨儀,經繼 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黃武川取得被繼承人黃義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告黃武川復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第788頁至第804頁、第822至826頁),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劉俊龍、劉莉 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廖茂鐘、黃義雄、黃武雄、 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黃武川等13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嗣因黃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及 原被告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將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上開聲明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 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848 頁至第85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26.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 物經歷年數已56年之久,且為磚木造結構,屬老舊瀕危建築 物,實無強予保留而為原物分割之理由,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公平;如不採取變價分割,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原告亦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 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56531/0000000及13865/71306,為所有 共有人中持份比例最高者,且系爭土地東側上現有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而被告父親黃顯宗 於72年5月16日向原地主黃永記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中新社鄉新社段復盛小段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 ,及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枝安買受系爭建物,已居住40 多年之久。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種植 之果樹,如採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將導致被 告面臨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對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權益 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僅有95/7200,於購買之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現今卻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此顯係以損害其他人為目的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亦會影響拍賣價格,故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請 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再 以每坪12萬6,000元按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 、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 黃武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其餘未受 分配之原告及被告。  ㈡被告廖茂鐘部分:被告廖茂鐘就系爭土地的持分不多,可將 應有部分出售,但不希望以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及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的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志誠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讓兩造均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可兼顧提 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如不 採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志誠亦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每坪8萬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㈣被告陳昭勳、詹武崈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 讓兩造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先行調解時認定「雙方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部分欲原物,部分欲出售,故建請移民 事審理」(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25巷之西側,呈東西走 向,靠近系爭土地東側為ㄇ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建物均為 一層樓磚造瓦片屋頂,前方有水泥鋪面之庭院廣場,廣場外 圍則以高約1.2公尺左右磚造圍牆,磚造圍牆外圍靠西側約 有3公尺之水泥通道,可供三合院對外通行,水泥通道更往 西側有果園、雜木林,供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種植果樹之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第494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加總合計約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1/2,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建於66年,於72年5月 16日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父親黃顯宗買受取得系爭建物 ,目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 圖、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36頁至第342頁、第828頁至第8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是系爭建 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50餘年之久,且目前仍係有人居住使 用狀態。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95/72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其 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業已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約40年之時間,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亦與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再 參以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已從原先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俊龍、 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買受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並已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逐步使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 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由 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 得之分割方案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 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 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 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 每坪12萬6,000元(評估總價為5,435萬6,564元);復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區域內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住宅 使用為輔,區域環境內市場需求與供給平穩,鄰近地區建物 利用以透天厝、農舍為主,區域內公共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包 含公所、警察局、小學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且主要道路 為中和街(129線),次要道路有興中街、華豐街等,居民 以自用汽、機車出入,大眾運輸系統有公車,交通條件及便 利性良好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113)華估宸字第83335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2 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 及被告,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 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武雄 356531/0000000 2 黃武川 13865/71306 3 廖茂鐘 1/12 4 陳昭勳 235/7200 5 詹武崈 235/7200 6 劉志誠 527/1440 7  伍美華 95/7200 合 計 1/1 附表二:金錢補償分配表(新臺幣,單位:元)(全部分歸為黃 武雄、黃武川) 編號   黃武雄(補償) 黃武川(補償)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875,451) (+11,812,735) 1 廖茂鐘(受償) 2,664,545 1,865,169 4,529,714 (-4,529,714) 2 陳昭勳(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3 詹武崈(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4 劉志誠(受償) 11,701,793 8,191,200 19,892,993 (-19,892,993) 5 伍美華(受償) 421,885 295,318 717,203 (-717,203) 合  計 16,875,451 11,812,735 28,688,186

2024-11-29

FYEV-112-豐簡-809-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承漢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邱慶昌 黃武雄 許進成 許進煌 許金英 許金珠 黃慧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太 被 告 黃李玉花 莊翠霞 林峰生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昌、黃武雄、許進成、許進煌、許金英、黃李 玉花、莊翠霞、林峰生、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甚小無法正常使用,故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邱慶昌、許金珠、黃慧珍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被告林峰生、林宗翰則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變價 分割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武雄、許進 成、許進煌、許金英、黃李玉花、莊翠霞、林峰生、林宗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其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01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 ,故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270 86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1241584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4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約定之情事。是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形狀為一狹小長方形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15 、17、279頁),是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將極狹小且細碎不完整(所占比例最少者 【即1/35】,僅可分得之0.17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無法 為正常使用,而導致將來使用上之困擾,減損系爭土地經濟 效能之最大化。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然面積不大,如 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將來亦可能衍生分得土地間之通行權 爭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 消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有違,堪 認就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另如採取由單一 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雖亦 為可能之分割方案選項,惟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希望變 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54、352頁),且兩造間就何人應取得 系爭土地、彼此間之找補金額為若干,亦難認可達成共識, 可徵系爭土地亦不宜採用上開方案。而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 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並可透過市場機能, 經公開程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土地適切之經濟價值,若 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金額亦隨之增加,是對全體共 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各共有人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 故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一定感情或特殊需求者,亦得於變價 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加以利 用之機會。而原告、到庭被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71 、254、35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經濟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 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 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式,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即 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慶昌 1/5 1/5 2 黃武雄 1/35 1/35 3 許進成 1/25 1/25 4 許進煌 1/25 1/25 5 許金英 1/25 1/25 6 許金珠 1/25 1/25 7 黃慧珍 1/5 1/5 8 黃李玉花 1/5 1/5 9 莊翠霞 1/25 1/25 10 林峰生 2/35 2/35 11 林宗翰 2/35 2/35 12 林承漢 2/35 2/35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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