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
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
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
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
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
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
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
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
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
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
是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
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
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
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
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
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
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
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
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
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
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
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
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
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
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
「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
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
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
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
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
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
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
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
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
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
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
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
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
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
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
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
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
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
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
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
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
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
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
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
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
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
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
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
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
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
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
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
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
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
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
,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
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
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
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
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
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
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
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
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
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
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
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
,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
「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
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
給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就
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
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遂
與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收
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
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
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
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於
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
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脫
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
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
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
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
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
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
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
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
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
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
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
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
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
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
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
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
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
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
、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
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
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
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
?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
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
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
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
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
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
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
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
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
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
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
)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
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
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
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
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
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
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
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
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
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
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
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
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
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
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
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及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
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
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
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
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
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
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前,
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
韋岑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
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
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
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
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
(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
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
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
;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
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
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
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
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
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
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
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
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
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
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及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
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
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及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
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
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
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
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
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
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
,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
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
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
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
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
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
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
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
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
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
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
筆款項。況且,簡至韋與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
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
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
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
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
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
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
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
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
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
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與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鄧喬元及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
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
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
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
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
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
,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
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
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
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及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
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
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
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
,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
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
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
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
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
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
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
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
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
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
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
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
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
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
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
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
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陳韋岑收取30萬元(偵9153卷
一第150頁),與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李中南30萬
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陳韋岑交付款
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陳韋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
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
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
,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
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
,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李中
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
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
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連冠智、李中南等語(金簡上
93卷第195至203頁),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
物品,因而請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
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
示部分)。
2.李中南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
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連
冠智,是他找我進來,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
也就是說李中南及連冠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
且犯罪過程中由李中南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
本案中連冠智指示李中南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李中南亦於警詢
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
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
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中南、連冠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
刑之原因,李中南、連冠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黃浩銘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黃浩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黃浩銘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
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
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黃浩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
兼審酌黃浩銘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
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
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黃浩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鄧喬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喬元與李中南、連冠智(李中南、連冠智
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冠智指示鄧喬元,鄧
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
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鄧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是以鄧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中南、黃中
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
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鄧喬元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
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不在現場,客觀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鄧喬元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陳韋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李中
南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李
中南1人;而依據李中南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連冠
智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陳韋岑收取款項,
其也沒有交給鄧喬元。由此可見,鄧喬元當天並沒有參與
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中南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
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鄧喬元應該是老闆,我聽從鄧喬
元指示;本案是鄧喬元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
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
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連冠智,隱瞞他是
不想他扯進來,連冠智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連冠
智找我進來的;本案是連冠智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
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陳韋岑好像是坐
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
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李中南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鄧喬元指示,
是因為當時連冠智尚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連冠智進來
;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鄧喬元之說法不同,才將
連冠智供出,並坦承是連冠智指示,足認李中南警詢中第
一時間證稱是鄧喬元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
足以作為鄧喬元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鄧
喬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
至下午7時許,與陳韋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
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
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
日向陳韋岑取款。
五、綜上所述,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鄧喬元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
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檢察
官指述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鄧喬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鄧
喬元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
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鄧喬元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