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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何世偉 卜正文 威冠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林芳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黃淑英為被告,惟黃淑 英於113年8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追加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淑 英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撤回前開被告,並提出黃淑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黃 淑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08

MLDV-114-補-214-20250208-1

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俊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為 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8)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陳彥文1人,並無經理 人,而董事陳彥文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持有相對 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聲請人之配偶黃淑英 及子女陳亨寰、陳亨宇三人共同繼承,惟陳亨寰、陳亨宇長 期居住於中國大陸,與聲請人無血親關係,陳亨宇戶籍又已 遷出國外,無聯繫方式,致相對人自陳彥文死後迄今無法選 任董事,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而使相對人 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同時為相 對人公司員工,自董事陳彥文死後至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 請人薪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考量李俊賢律師亦擔任其 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相當學識、經驗,足堪認為臨時管 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李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 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 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處分、終止、解除、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等,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 三、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聲 請人(出資額100萬元)及陳彥文(出資額400萬元)二人, 由陳彥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彥文已經死亡,有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陳彥文死 亡後,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其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外, 無法聯繫,陳彥文所遺留之股份,因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權 利之行使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其中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 外,無法聯繫,則陳彥文遺留股份之權利即無法行使,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相對人營運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應屬可信,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俊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執 業年資及曾有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經驗,認其足以勝任本 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司-10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林粉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 ,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 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 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1

CHDV-111-訴-1062-20241231-6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王金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豐五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於同年9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 故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078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王金市,下同)車損及體傷部 分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自行負責所遭受之損失,且自行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 項給付),112年10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三、兩造願意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核字第4727號卷宗核閱屬實。雖 王金市與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惟本件訴訟係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調解 內容並未涵蓋本件訴訟之情形,縱認被告與王金市成立系爭 調解時,雙方均有原告受理王金市理賠申請後,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之意,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此妨礙保險人代位 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據此 ,本件訴訟並未受系爭調解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8日17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近育安街路口 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適王金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王金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承保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下列項目:醫療費用36,408元(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診斷證明書費3 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交通費用2 0,000元,合計93,518元。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 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於理賠王金市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1日與王金市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委 員當時表示王金市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高,但被告因家貧無法 給付賠償,王金市的保險人員即提議其賠償被告2萬多元, 王金市再向被告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用出錢 ,最後即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來請求 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調解時談到的金額甚多,原告 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應該完全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就任王 金市索賠;被告年事已高,70多歲還要工作,迫於生活無奈 才無照駕駛,希望原告及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傷王金市,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93,518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 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無訛(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金市發生交 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王金市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號誌,安豐五街為支線道(一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育安街為幹線道(雙向二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第18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豐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近育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王金市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市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王金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金市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致王金市受傷,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市93,518元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金市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 以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王金市之前 ,應先通知、徵求意見之抗辯理由,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尚難採認。  ㈣茲就原告代位王金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 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1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電子收據、醫療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49頁),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理賠王金市36,408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按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 告賠償。查王金市向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斷分別申請 共3張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390元,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 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3、143、151頁),核屬 證明醫療費損害範圍所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憑 ,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王金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術,於同年5月1日出 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137頁),是原告主張王金市因 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堪予認定 。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金市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 200元計算理賠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理賠後代位王金市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 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住院膳食費用: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王金市 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8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共4日,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 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已理賠王金市720元【計算式:4日× 180元/日=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等語。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權人「王金市」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 行舉證王金市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王金市請求 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王金市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 償之義務。又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王金市均有飲食之需 求,王金市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奇 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以王金市住處至上開醫療 院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95元計算,王金市支出 交通費用共計63,4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理 賠上限為20,000元,故原告理賠王金市20,000元後在此範圍 向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9、131、153、155頁);被告則抗 辯交通費用過高,不應高達20,000元等語。查上開證明書係 王金市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計程車 司機所開立之收據,自難以此逕認王金市受有交通費用63,4 00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在系爭傷害復原初期確有因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參酌王金市所受系爭傷 害,醫生醫囑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7頁),可認王金 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4月28日至112 年7月31日間),其就醫或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 此,附表二編號1至5(至奇美醫院)及編號8其中112年6月1 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6月 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 25日、7月29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部分,均為王金市 於上揭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日期,有奇美醫院及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 頁),而王金市住處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單趟200、95元乙節,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 失,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9次)+(95元×40 次)=5,600元),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方 屬有據,附表編號6、7及編號8逾此範圍部分,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98 元【計算式:36,408元(醫療費)+390元(診斷證明書費)+3 6,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交通費)=78,39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王金市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安豐五街及育安街之交岔 路口,系爭A車係撞擊系爭B車車尾,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王金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 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金 市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王金 市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7,039元【 計算式:78,398元×60%=47,0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司促卷第6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王金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3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66元 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766元 3.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9,453元 特殊材料費 4.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240元 5.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6.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8.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9.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10元 10.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診療104次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骨科 18,250元 合計:76,415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往、返次數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1 系爭事故發生日 2.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20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640 部分有就醫紀錄

2024-12-30

TNEV-113-南小-1605-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黃淑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淑英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1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依銀行公會無擔保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惟未按時繳納款項。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 15,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 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合併函 、借款約定書、帳卡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57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 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 ,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 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 ,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 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 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 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 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12

TNDV-113-抗-167-202412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順風 黃淑貞 黃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9,118 元(計算式:23,118,824元×3/4),應徵收裁判費164,592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3

TPDV-113-家調-12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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