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湘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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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湘庭 被 告 游○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宏,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勝、陳○圓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宏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K」、「陳佳 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聯繫原告,佯稱使 用特定交易流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 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9元、49,083元、29,983元至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宏隨即依暱稱「K」之指 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且在附近地點,將提領款項交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9,055元。又被 告游○宏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游○勝、陳○圓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055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04、1005、1 006、1007號案件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游○ 宏因擔任車手收受款項等行為,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游○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游○宏上開 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宏 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宏 給付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宏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勝、陳○圓為其 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被告游○勝、陳○圓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游○宏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游○勝、陳○圓應就被告游○宏所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1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 2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3 113年6月24日16時21分 20,000元 4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店) 5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6 113年6月24日16時44分 20,000元 7 113年6月24日16時46分 18,000元

2025-03-28

FSEV-113-鳳簡-825-20250328-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艾品勳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湘庭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HLDV-114-司執-1040-202502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 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既遂罪。  ⒊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銀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 訴人白慧䕒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 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部分改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 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 雖經公告為輔助宣告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37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頁),惟細 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下稱偵字卷第85至108頁),被告就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 、報酬均反覆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減免罪責。  ⒊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14萬9,970元之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件 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審金簡卷第19 頁)可參,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因銀行圈存返還予告訴人白慧䕒,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可考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 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遭提 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已經銀行發還 予告訴人白慧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頁 、第8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等其他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潘子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盈臻、白慧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洋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潘子洋與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其明知「阿強」是詐欺集團成員,卻因需款孔急,與對方談妥以新臺幣12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內壢家樂福的櫃子裡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朱盈臻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5月間,因借貸目的,而寄交被告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署檢察官斟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認知狀況等因素,認為被告欠缺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盈臻 朱盈臻於112年2月20日某時在臉書上的「Market Place」中刊登販售商品的廣告,有名臉書暱稱「Louis sung」私訊請求提供蝦皮網站的網址,朱盈臻遂提供網址給對方,對方即稱無法在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朱盈臻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5分許、 9萬9,985元 告訴人朱盈臻與暱稱「Louis sung」、「劉佳燕」間之對話紀錄。 2. 白慧䕒 白慧䕒於112年2月19日11時許,有名臉書暱稱「Rifky Alatas」私訊要求將商品上架到蝦皮網站,對方再告知無法購買商品,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白慧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林專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白慧䕒與暱稱「Rifky Alatas」、「在線客服經理小陳」、「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顯示截圖、臉書暱稱「Rifky Alatas」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

2025-01-10

TYDM-113-審金簡-637-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其並無守宮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墨)、社群軟體INSTGRA M(帳號:g_k0204)傳訊予李佳勳訛稱欲出售守宮共計4隻、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高 孟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均不知情,款 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佳勳於11 1年4月24日至臺南市○○區○○○號仁德站收取貨物包裹,發現 該包裹內物品並無高孟鍏所約定給付之守宮,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為黃莘庭出售黃莘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3萬3千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 日,向黃莘庭佯稱:有認識的車行,能以較高價格代為出售 上開車輛,且已經找到買家,只要等貸款下來交車,有買家 要以8萬元價格購買,需要證件,要將車輛過戶予車行販售 云云,使黃莘庭誤認高孟鍏有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真意,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高孟鍏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8日 前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件、駕照、印章等物予高孟鍏, 復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 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高孟鍏,高孟鍏即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及證件等物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楊茜茜辦理過戶至楊茜茜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車輛。嗣經黃莘庭遲未收取上開車輛販售所得之款項及上開 證件等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高孟鍏與陳易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欠缺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陳易欣佯稱:伊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因剛跳樓自殺,從臺北搬到臺南沒有錢,伊在 臺北有車、有房、有存款,要求陳易欣付款購買家用品、電 視、電視遊樂器、寵物陸龜、金飾、申辦家用網路,一週後 可以還錢云云,致陳易欣陷於錯誤,而為高孟鍏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款項,高孟鍏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款項。嗣因還款期日屆至,高孟鍏仍未還款,陳易欣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佳勳、黃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 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第30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湘庭、楊茜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大東、游聲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 銀天母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被告向黃湘庭借用其名下帳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1頁)、黃湘庭之帳戶 轉帳及提領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李佳勳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32張(偵一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李佳勳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32、3 3、37頁)、告訴人李佳勳於111年4月24日至臺南仁德空軍 一號仁德站檢貨照片8張(偵一卷第46至48頁)、游聲輝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49、 50頁)、告訴人黃莘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NJG-3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警二卷第41、43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右下角)、鄭大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陳易欣 有付費幫伊購買附表二所示的東西,當時伊與陳易欣是男女 朋友,這些東西是陳易欣送伊的,伊沒有欠陳易欣錢,伊跟 陳易欣從111年2月至4月交往,快5月時分手,分手之後,陳 易欣沒有買東西給伊,但她還是要繳電信費,因為手機是她 辦的,她有去解約,但要付電信費跟違約金,裁判費是她告 伊的費用,伊並無詐騙陳易欣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編 號5、6現金、購買編號7至24物品給被告,編號26至29、編 號31電信費是被告家網路費,是被告說要安裝的,安裝在被 告北區的住處,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騙伊說他辦過網路, 不能再辦,所以要使用伊的名義申辦,被告要繳納網路費, 違約金就是指網路解約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25、32裁判費 ,是伊對被告訴訟的裁判費,被告當時伊說他有車有房,帳 戶裡有好幾百萬,薪水一週內會進來,他會一週內還錢給伊 ,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自己的錢買東西,他說他的 中國信託帳戶裡有好幾百萬;(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5 之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到「台 北房子你不是要過戶給爸爸,請他貸款嗎?」這是因為被告 錢還不出來,他說他臺北的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爸爸 貸款,被告跟伊說他臺北有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貸款 ,(提示偵五卷第57頁對話記錄)被告說他會貸款出來還伊 錢,(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6之對話記錄)被告說「17 0...」是指170萬,當時沒有特定指那個帳戶,他之前跟伊 提到說他中國信託有100多萬,所以伊反問他,是中國信託 或郵局的,「車子呢?可以貸嗎」伊問這句話,是因為被告 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只好提示他,他跟伊說的他有的東西, 他跟伊說他有房有車,房子問完了,伊就問車子,因為被告 跟伊說過,他有車子可以貸款,被告說有車有房,但房子還 在過戶,還需要一段時間,但車子可以貸款或賣掉就可以有 一筆現金還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車、房、存款,可以還伊 錢,所以伊才願意幫他買這些東西,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房 、車、存款,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買東西,(提示偵五卷 P58,編號39之對話記錄)對話裡伊提到「3月1日我們去好 市多的時候,你不是說10號嗎?」這是被告表示3月10日以 前會還錢,但被告沒有還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4)FOODPANDA 的時間點分別為3月14、15、16,消費是發生 3月10日之前,但因為FOOD PANDA扣款比較晚,所以才會扣 款的時間在後面,這三筆FOOD PANDA的款項訂單是在3月10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復有告訴人陳易欣 提出之發票10張、存摺內頁3張、網路、電信費用繳費單6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5 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9至72頁)。  ㈢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54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為警示帳戶,但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存 款餘額僅為144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0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易欣說有車有房有存   款,伊與陳易欣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她說伊需要這些東西 ,她就買給伊或幫伊付款,後來她跟伊要錢,伊給陳易欣看 國泰銀行帳戶網銀,伊根本沒有給陳易欣看中國信託帳戶, 當時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內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被告之金融帳戶餘額,據 覆略以:「經查本行存戶高孟鍏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 1日期間,於本行無交易,於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31 日可用餘額0元、帳戶餘額為4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 1858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李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與伊聯絡守宮買賣資訊是在在一對一的聊天室內提到,該 聊天室沒有其他人可以隨時加入或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9、260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販售守宮訊息 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勳、黃莘庭、陳易欣實行上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年紀、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態度,證人 鄭大東、游聲輝已返還告訴人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匯入之 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經過戶至楊茜茜名下,然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證人楊茜茜證稱:上開機 車過戶後,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仍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向告訴人陳其欣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是被告仍 獲有犯罪所得共214,7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告訴人李佳勳匯款,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犯罪詐欺所得之本質之去向,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款項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使用別人的帳戶 ,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伊向游聲輝買守宮,但沒有錢,所以 提供游聲輝的帳號給李佳勳,讓李佳勳直接匯錢給游聲輝; 伊提供鄭大東的帳戶給李佳勳匯款,是因為伊欠鄭大東錢, 想說用李佳勳的匯款還錢給他,所以直接把鄭大東的帳號給 李佳勳;伊跟黃湘庭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帳戶被警示,伊借 用她的帳戶,有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游聲輝、鄭 大東、黃湘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不構成洗錢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刪除此部分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證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諾111年3月10日會 還款,但沒有還,111年3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借被告錢或 幫被告買東西,伊在111年3月10日以後就不相信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告訴人陳易欣既在111年3月10日 之後即不相信被告,自未因被告所實行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裁判費係告訴 人陳易欣對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而繳交予法院之費用, 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0、47頁),並 非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易欣,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給付,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匯入之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 1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游聲輝 000-0000000000000000 游聲輝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2 111年4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元 鄭大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鄭大東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3 111年4月20日  20時53分許 5萬元 黃湘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店,以ATM領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高孟鍏收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佐證 1 111年3月1日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840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2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5,999元 電視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7,4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0,0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2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7 11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3,000元 刺青用具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8 宜得利臺南頂美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5,348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S-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清款項。 14,000元 代被告退訂金予被告之刺青客人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0 111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7,2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1 111年3月4日 特力屋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342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N-00000000) 12 111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3 金谷銀樓開元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90元 金飾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 14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及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015元 貓咪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0,965元 油壓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6 111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3,000元 刺青用品 存摺內頁明細 17 111年3月8日 弘北百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元 日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8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0 111年3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不詳 2,01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詳 存摺內頁明細 21 111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779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62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3 111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24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4 111年3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55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5 111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3,75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26 111年4月1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2,179元 3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 27 111年4月7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740元 4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8 111年5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39元 5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9 111年6月6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91元 6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0 111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6,374元 違約金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AB-00000000) 31 111年7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568元 7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2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50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犯罪事實三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4,729元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69-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黃湘庭 債 務 人 周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湘庭前就讀明德女中、新民高中、僑光科技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周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1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3,245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湘庭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18,9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嘉蓉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29-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4號、第23935號、第25158號、第25607號、第2620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更正為「11 3年6月13日0時21分」、提領金額「3萬10元、3萬10元」更 正為「2萬5元、1萬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實行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 正後規定較為嚴格;而被告實行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6 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11 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後,更 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112年6月16日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5、6 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 、2、4、5、6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跑腿達人」、「無名 」、「老白不喝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案所犯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可憑(院卷第76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生損害稍減。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等語( 院卷第68頁),故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5%」計算 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出之受騙金額時, 因被告提領之款項尚包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此時則應 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1.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 為合理。從而,依上開方式予以計算後,被告即獲有如本判 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 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5萬9,000元×0.015=885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9萬9,000元×0.015=1,485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3 附件附表編號3 2,000元×0.015=3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4 附件附表編號4 3萬元×0.015=45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5 附件附表編號5 6萬元×0.015=90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6 附件附表編號6 9萬9,970元×0.015=1,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合計 5,24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4號                        第23935號                        第25158號                        第25607號                        第26207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達人」、「無名」 、「老白不喝酒」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渠等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洪睿笙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韋廷依「跑腿達人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陳韋廷再將款項放置於「跑腿 達人」指示之地點,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款項,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洪睿笙 等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黃文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文政,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癸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癸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陳 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 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靜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黃靜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靜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洪睿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洪睿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洪睿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龔小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龔小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龔小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龔小琴,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湘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一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湘庭,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陳韋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 、地,就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文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5日10時53分許,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7日16時45分、48分 3萬元 2萬9985元 陳志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6時48分、49分、50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身修門市ATM,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1萬5元。 2 陳癸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3日17時5分許,在臉書上以假買賣之方式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23日20時30分、32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20時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黃明翔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凹子底郵局之ATM,提領3萬4000元。 4 洪睿笙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 5萬元 林怡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之ATM,提領3萬10元、3萬10元。 5 龔小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3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3日1時24分、26分 4萬9985元 1萬3015元 13年6月13日1時29分、32分、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星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6 黃湘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24日18時36分、47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欣宜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年6月24日18時47分、48分、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湘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69,256元, 及其中本金68,4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8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 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 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 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 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 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 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 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 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 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 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 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 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 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 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 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 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 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 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 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 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 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 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 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 ,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 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 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 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 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 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 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 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 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 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 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 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 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 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 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 」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 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 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 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 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 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 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 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4-11-05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湘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12元,及其中新臺幣51,1 54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湘庭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6日止共消費簽 帳51,15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3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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