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被 上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求為廢棄本院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
正、林妙貞、林勇廷52萬7,521元,給付被上訴人觀境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7萬2,963元,給付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
及均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於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利益:133萬9
,653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為以上三者合
計之133萬9,653元」,並依該金額計算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2萬5,767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是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僅為133萬9,653元,未逾15
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HV-111-上-277-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