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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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欽利 被 告 彭黃珮菁 另寄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臺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455-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怡坊即毛爵生髮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菁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274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勞補-6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5

TPEV-114-北小-855-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石成英 被 告 劉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嗣被告於民國 109年7月6日在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書立切結書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離職後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貸款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8日(本院卷第25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388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珮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6,461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036326、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96-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芳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6、15687、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揚帆」、自稱「張開帆」之人 (下稱「揚帆」),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張開帆」所介紹、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 、自稱「曾辰」之人(下稱「隨遇而安」)(銀行別、帳號 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隨遇而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附 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 5、8所示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5、8「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又丙○○依「隨遇而安」指示,就附表二編號3、4 、6、7所示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揚帆」、「隨遇而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外,並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 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 、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丙○○所設定 之約定轉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轉匯過程及去向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庚○○、戊○○、癸○○、己○○、乙○○、丁○○、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01至4 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揚帆 」,其自稱是現居香港之澎湖人「張開帆」,2人進而交往 且欲共組家庭,因「張開帆」沒有我國國民身份證,無法申 設臺灣金融機構帳戶,遂請「隨遇而安」介紹我做精品代購 獲利供之後2人共同生活使用,所以我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隨遇而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認為其係從事精品代購,無任何犯罪故 意,且其尚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無成立任何犯罪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揚帆」(即「張開帆」)後,於113年1月2 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 之「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下稱113偵11186卷)第7至1 1、119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113偵1568 7卷)第11至18頁,113年度立字第4883號卷(下稱113立488 3卷)第9至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8、399頁】,並有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27、165、169 、173頁,113偵15687卷第51頁,113立4883卷第29、30、3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行113年11月21日彰汐字第113019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等件(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8929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79 至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後,依「隨遇而安」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 元並匯入各該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戊○○、癸○○、己○○、乙○○、丁○○、壬○○、甲○○於警詢時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偵11186卷第60至62、93、94、189 至194、243至253、256、257、268至276頁,113偵15687卷 第21至23頁,113立4883卷第16至1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菁)113年1月25日 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 19至21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羽岑)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 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澎瀞誼)客戶基本資料、11 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77 至179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黃珮菁)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 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81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黎素貞)客戶基本 資料、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 卷第237至239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蓁)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 31日交易明細(113偵15687卷第37至39頁,113立4883卷第2 3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 渝)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 (113偵15687卷第41至43頁)及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交易明細(113立4883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7至31、165 至176頁,113偵15687卷第47至53頁,113立4883卷第29至44 頁,113易748卷一第65至75、79至90、97至115頁)及附表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提供 予「隨遇而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作為「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供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復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25日10 時31分許將69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惟該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均 早於上開時點,顯與邏輯有違等語。惟告訴人庚○○係於113 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將69萬元匯入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核對確認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應係漏未查核上情,容有誤會,難認 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及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 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⑷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國中 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紡織業倉管、原物料採購工作,現今擔 任紡織業內勤行政人員,從事此工作已有30年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第41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 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 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113立4883卷第13頁 ),亦可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將喪失其對 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自知之甚詳。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 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 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 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輾轉匯入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人 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得作為供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再參以被告依「隨遇 而安」指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行員曾 詢問是否為正規公司?並告知若非如此,可能是詐騙的手法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415 頁),且曾就此過程向「揚帆」表示「銀行說的詐騙手法跟 仲介跟我說的流程一樣」、「因為轉進來我帳戶轉換台幣後 再轉美金回香港約定帳戶」、「銀行說是洗錢手法」等語, 縱經「揚帆」解釋後,被告仍表示「總覺得怪」等情,有被 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隨遇而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配 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揚帆」之說詞非毫無疑問 ,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使用,猶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隨遇而安」,且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取得網 路銀行密碼者轉匯致其他不明帳戶時,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對「揚帆」、「隨遇而安」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隨 遇而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並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款項兌換成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⑴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被告於113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Litmatch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暱稱「揚帆」、自稱本名「張開帆」之男子,他介 紹我從事精品代購工作,並提供「隨遇而安」的LINE給我, 「隨遇而安」自稱人在香港可代購精品,且會幫我找客戶, 我是擔任臺灣方面的窗口,會有臺灣客戶款項匯到我的銀行 帳戶內,我再向他下單並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他,他會幫我操作將客戶的貨款轉成美金匯給香港 的廠商等語(113偵11186卷第9、10頁);於113年6月6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揚帆」之人 ,他說他人在香港,他要做網路精品代購,但必須臺灣有帳 戶,我想說多一個副業增加收入也不錯等語(113偵11186卷 第121頁);於113年6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 體認識一位暱稱「揚帆」之男子,我與該男子加LINE,那時 候我有提到我想在臺灣找蝦皮等網購事業,「揚帆」就說他 在香港有認識精品代購之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我們三人一起 做精品代購事業。「隨遇而安」說我擔任臺灣地區的窗口, 負責貨品到臺灣時再發送出去給客戶等語(113偵15687卷第 16頁);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 一名暱稱叫「揚帆」之人,其自稱本名叫「張開帆」,他說 他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暱稱是「隨遇而安」,當時是有想 要做網拍網購這方面的工作,在113年1月份他稱有客人下單 要匯款,因為沒臺灣的帳戶所以要用我的等語(113立4883 卷第10、11頁)。然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欲從事 精品代購之人究為被告、「揚帆」、「隨遇而安」?或係被 告與其中何人共同經營?被告係負責替「隨遇而安」招攬之 客戶向「隨遇而安」下單?抑或將送達臺灣之貨物寄送予臺 灣客戶?被告各次說詞、辯解反覆不一,更與交易常情有違 ,已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偵訊時供稱:「(問:有無保留與「曾辰」或「張開帆」之 對話紀錄?)當時就是很笨,我手機有問題,但是沒有把LI NE備份,會保留這些擷圖就是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會擔心,所 以我把一些名字或照片先擷圖起來)」(113偵11186卷第12 3頁),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能否提供 與「隨遇而安」、「揚帆」的對話紀錄供參?)因為我發現 被騙後,當下太生氣,我去汐止派出所報案就把跟他們兩個 人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113偵15687卷第17頁),可見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時均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因其已刪除對話紀錄,甚 就其手機內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127至163 頁所示手機內照片及擷圖提出說明如上,則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於行為時與「 揚帆」、「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揚帆」結識,期間未 曾實際見過「張開帆」(即「揚帆」)只有視訊,而「隨遇 而安」說他就「曾辰」且為在香港工作之大陸人,有與其通 過電話但未見過本人,被告未曾向香港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11186卷第9、123頁,113偵15687卷 第15、16頁),可見被告僅憑「揚帆」、「隨遇而安」之單 方說詞或「揚帆」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即認定其等所陳為真 ,並未進一步查證;又由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曾傳送「我們相處的方式只要我不找你,你也不會 出現,但口口聲聲叫老婆,你是在玩什麼把戲」(本院易字 卷一第142頁)、「你在香港多采多姿生活在臺灣沒那麼多 色彩,你真的確定要回來嗎?為何這麼確定?說真的我不太 能理解。老家在澎湖可是你不是要回那裡,反而是來新北市 ,離開最親的叔叔,能跟我說為什麼嗎?」(本院易字卷一 第149頁)、「為什麼要每三個月香港?能說清楚嗎?你是 香港公民嗎?你身上好多謎,方便一次說清楚讓我明白嗎? 」(本院易字卷一第165、166頁)、「你對我來說就是一個 謎,我總得你有什麼事不說,我確實很不安,因我每問你一 個問題幾乎沒有答案大多都是敷衍帶過」(本院易字卷一第 175頁)等訊息予「揚帆」,甚至傳送「曾先生(即「隨遇 而安」)要我今天寄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跟自然人憑證給 臺灣事務所,你認為呢?簡單來說果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 機可在電腦網路上匯款一天可以到達45萬美金,如果用手機 操作的話一天最多只能匯50萬台幣,差距確實很大,可是我 會擔心畢竟自然人憑證如果插入讀卡機是可以查到我所有的 個資」予「揚帆」後,經其回覆「配合就好了」,仍詢問「 確定?」(本院易字卷一第220頁),且於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時詢問「隨遇而安」「轉進來的錢不是應該要用台幣 付款給房子的錢嗎?為什麼還要以美金再轉出回香港,非常 不理解」(本院易字卷一367頁)、「你們在台灣轉台幣到 我的戶口,再轉換成美金到香港,說最後再從香港轉錢到台 北我的戶頭,說這樣一種買賣,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呢?既然 台灣有窗口的人乾脆指定將他指定要轉的錢到我帳戶就好啦 ,他直接在香港匯給你們就可以了,這麼簡單的交易何必搞 一圈又衍生繳稅問題」(本院易字卷一第373頁),可見被 告縱陳稱其與「揚帆」為交往關係、「隨遇而安」為「揚帆 」所介紹云云,被告對於「揚帆」之身分及其與「隨遇而安 」之舉止言行亦非全無懷疑,足徵被告與「揚帆」、「隨遇 而安」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甚明。  ⑶又細究被告與「揚帆」之LIME對話紀錄內容,「揚帆」於113 年1月1日提供所謂「中介」即「隨遇而安」之LINE聯絡方式 (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之前,均未見被告與「揚帆」談 論有關「被告欲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且被告與「隨遇而安 」聯繫後陸續傳送「他跟我要好多個資」、「銀行帳號、網 路密碼、身份證字號都給他」、「我多問一下他房子的事他 也不說」(本院易字卷一第184頁)、「你也可以不要理, 不買房不回台就不忙,希望明天都能處理成功,畢竟有些銀 行很久沒有資金往來」、「照仲介說法他要將錢的事情處理 好才會跟你一起回臺灣」(本院易字卷一第189頁)」、「 記得提醒仲介跟我聯絡」、「怎麼跟錢的問題都這麼煩」、 「因為要轉錢過來臺灣,然後就要申辦好多好多東西」(本 院易字卷一第191頁)等訊息予「揚帆」,而被告詢問「揚 帆」有關銀行行員告知其等所為與詐騙手法相同一事時,「 揚帆」表示「我的錢不也是要帶回去臺灣嗎,所以大額的資 金,回去臺灣,也是需要繳稅,銀行沒有賺到錢,自然問題 很多」、「都是我的血汗錢給你」(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 ),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揚帆」表示「仲介那邊今天 已經開始動作了,已經轉150萬」(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 、於113年1月13日向「揚帆」抱怨稱「覺得你很想回臺灣但 因為資金移轉壓力很大」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及 於113年1月15日表示「今後不再與你討論轉移資產問題,你 們要我怎麼配合我能幫就幫,能做我就做」(本院易字卷一 第262頁),佐以「隨遇而安」亦傳送「因為他跟我說能幫 他轉一多一點,我這邊儘量幫忙」、「他讓我轉移那麼多資 金要回去,我可能儘量幫他轉移到五千萬台幣左右」等訊息 予被告(本院易字卷一第370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自始均係討論如何將 「揚帆」所稱「香港資金移轉至臺灣」一事,仍未見被告提 及欲自行或與「揚帆」、「隨遇而安」經營精品代購工作等 情,被告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從事精品 代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已與被告提供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明顯未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從事精品代購而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亦無可採。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與 移轉資金回臺灣一事沒有關係應係口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為「從事精品代購 」,且經本院當庭確認上情在卷(本院易字一卷第399頁)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所陳顯有歧異,無從採憑。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揚帆」、「隨遇而安」之說詞而認為 有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並提出其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113偵1 1186卷第33至55頁,113偵15687卷第65至76頁)及「時清貿 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 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29、131至134頁)為證。然上開 「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日期均為「113年10月29日」,均晚於被告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之時間甚遠,其上亦無 任何得以認定上開公司所營事業之記載,且被告未曾向香港 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3偵15687卷第16頁),足認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前是否曾查詢上開公司是否屬實 ?甚至進一步瞭解其所營項目等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 3年1月8日向「隨遇而安」表示需於3週內提供Invoice予第 一銀行方可放行款項,「隨遇而安」隨即傳送文件電子檔予 被告,被告又稱需提供該筆進口之提單文件、時清貿易有限 公司發票且收貨人需為其姓名,「隨遇而安」則回覆以「購 貨方就是你的名字,你沒看到嗎?供應廠就是你約定的公司 」等情,有被告與「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一第368、36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第一銀行要求 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證時方要求「隨遇而安」提出相關 資料,其對於精品代購之交易對象顯毫無所悉,僅因為促使 第一銀行同意放行該筆款項始要求「隨遇而安」提供交易證 明,甚至建議「曾先生,第一銀行是否不要用,他們銀行太 麻煩,一下問合同上金額是用多少匯率換算出來,一下問是 付全額還是訂金」(本院易字卷一第369頁),被告對於該 交易細節毫不在意且一無所知,核與一般交易買賣雙方極重 視交易價格、匯率、支付方式等事項以確保其從事高價精品 代購獲利等情未合,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其辯稱係為從事 精品代購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詢問「揚 帆」為何如此,「揚帆」表示因精品代購公司尚有34萬元貨 款未給付,需補齊方可出貨,被告即匯款14萬元予其指定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 7日匯款14萬元保證金至「揚帆」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113 偵11186卷第11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 時「揚帆」說對方沒有收到款項,要我再付保證金才能收到 貨物,我就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帳戶(113偵11186 卷第121頁);又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5日 「揚帆」稱香港廠商說要出貨的款項少34萬元,我說我只有 14萬元,「揚帆」要我匯其所稱違約金14萬元至其提供之帳 戶(113偵15687卷第15頁),核其上開歷次陳述,關於113 年2月7日匯款14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警詢及 同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係「保證金」,於113年6月14日偵訊 時改稱因積欠貨款而需給付「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係補齊積欠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所述屬實;況 被告並非因為從事精品代購一事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於前述,且被告於113 年2月2日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後,隨即告知「揚帆」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揚 帆」表示「收到稅錢了就不能結束轉移資產」,被告回覆「 我沒有收到稅錢」,「揚帆」即詢問「要不要我提前告訴他 取消轉移」,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匯款14萬元至「揚帆」 指定之帳戶並依「揚帆」指示註記「張開帆的違約金」,此 有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346至360 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因取消為「揚帆」轉移資產一事 而匯款14萬元,其匯款原因與所稱精品代購一事全然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實在,亦無可採,縱使被告確有匯款14 萬元至「揚帆」指定之銀行帳戶一事,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3.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 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隨遇 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 帳戶提供予「隨遇而安」、「揚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起即已對附表一所示 帳戶有實際管領權,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見被 告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洗錢罪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倘被告認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用途為合法 正當,其所述提供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甚至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所未符,顯見被告經由 「揚帆」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顯然缺乏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正當理由,被 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隨遇而安」向被告表示係從事精品代購,並提出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外,其亦依「隨遇而安」指示自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正犯,此亦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均得以審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一第40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 號3、4、6、7部分,被告各次行為,均應評價為一罪,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揚帆」、「隨遇而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揚帆」、「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附表二編號3、4、6 、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轉帳或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得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並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紡織製造業內勤行政人員(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輾轉匯入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備 註 本判決內文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USD 外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兼外幣活存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麗菲」、「許萬良」之人並加入「Q4佈局」群組,其等向甲○○佯稱:可透過「德勤-Por」APP投資股市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入23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匯入50萬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49萬9,800萬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匯入49萬9,000元(折合美金16027.49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2027.4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外幣活存) 2 壬○○(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加入「ZZZ02股友論壇」投資群組,其等向壬○○佯稱:提供「華瑋」投資APP,可透過該APP連結「華瑋」客服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匯入45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入46萬5,000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入46萬4,000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匯入46萬2,000元(折合美金14831.4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庚○○ (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怪老子」、「林靜雯」、「葉怡成」、「永源營業員」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可透過永源投資APP集資購買股票,如欲退出需匯款以結算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入69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4 戊○○(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於112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Deby Hariandi」之人,其先以因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無法自行申購彩券而需戊○○之個人資料申請投資等詞為由,取得戊○○之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復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又向戊○○佯稱:如需解除帳戶凍結,需依指示付款請警察處理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元(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5 癸○○(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經由臉書投資股票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上傑投資」之人,其等向癸○○佯稱:可透過「Sjtzpr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入80萬元 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入129萬8,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匯入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匯入45萬4,000元(折合美金14500.1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6 己○○(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INSTERGRAM,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當沖小王子」、「葉鴻儒」、「曾沛涵」、「加百列客服」之人並加入LINE「蒸蒸日上 A」群組,其等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加百列」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匯入30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匯入29萬9,9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7 乙○○(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ycZ000000000之人,其向乙○○佯稱:其為房地產銷售人員,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10分許,匯入35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匯入34萬9,8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6分許,匯入34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4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8 丁○○(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蔣龍怡」之人,其向丁○○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並邀請加入「堆金積玉」群組及提供「華碩」投資網址,可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匯入36萬5,700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36萬5,0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匯入36萬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0時54分許,匯入49萬5,000元(折合美金15819.7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甲○○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883卷第15、45頁) 2 壬○○ ㈠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5687卷第29至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687卷第25至27頁) 3 庚○○ ㈠庚○○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13偵11186卷第74、76至8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1186卷第57至59、66、75頁) 4 戊○○ ㈠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1186卷第107至10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85至92、99頁) 5 癸○○ ㈠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17至221、229、23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185至187、195、197、209頁) 6 己○○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41、254頁) 7 乙○○ ㈠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64至2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55、258至261、263頁) 8 丁○○ ㈠丁○○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1186卷第28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67、277至279、285頁)

2025-01-20

SLDM-113-易-748-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珮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珮菁於民國103年01月1 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90-2025010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珮菁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吳家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聲請人吳家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 之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2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同年12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0

TCDV-113-司拍-490-2024123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珮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珮菁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1月2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148,538 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7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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