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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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政隆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 未善盡維護車輛零件之責,致肇事車輛車體零件脫落,進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素芳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0元(零件費用30,551元、工 資費用70,8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李政隆為被告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禾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 告川禾公司應與被告李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李政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川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之掉落物 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車 輛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 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前開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101,370元,尚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3分1 5秒至3分23秒:系爭車輛位於外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二、播放程式時間3分24秒至3分29秒:被告車輛往左切換 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後 方。三、播放程式時間3分31秒至3分40秒:影像畫面中,被 告車輛前方之路面均未見障礙物。四、播放程式時間3分41 秒:有一黃黑相間之長條狀物體自被告車輛底下、右後輪前 方飛出,並往外側車道移動。五、播放程式時間3分42秒: 上開長條狀物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彈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見有一掉落物自被告車輛下方飛出,然 經本院勘驗員警環繞被告車輛車身拍攝之影像畫面後,並未 見被告車輛有缺損之部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既未見被告車輛之 零件有缺損,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 是否確實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因遭 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4-鳳小-13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扣案盆栽之照 片1張」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珮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盛起所有而置於公司門外 之盆栽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前開盆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0元(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上開盆栽予警方(見 偵卷第13、19至23、2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處罰金4,000元確定,及其他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盆栽,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7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 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9號   被   告 黃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 以徒手竊取林盛起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 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林盛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黃珮華到案說明,而扣得黃珮華所交付之上開盆栽 1個(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盛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21

PCDM-114-簡-111-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5號 原 告 詹家綺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995-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4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忠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廖鈺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其刑,審酌被告於路旁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 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額認知 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 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6萬67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確 定,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簡上 卷第65至7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 10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檢 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2-交簡上-301-202501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 當時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 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21、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8 月14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在監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業於113年9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07-原訴-72-20250108-23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3-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哲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8-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5-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啓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啓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4-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勇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勇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勇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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