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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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進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飲酒後距離騎車上路之時間 非短、前有7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游進旺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 許,在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塔城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37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大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入監執行,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自98年迄今已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6-202503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聞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正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聞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 工作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之工作地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民生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吳正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11-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康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浥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8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某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時1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因駕駛上開車 輛見警神色慌張,經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 路6段路口盤查。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達557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5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57-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 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 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父母待其扶養、無業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下稱上開針筒)後而持有 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前路倒,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到場處理,發 現即係吳銘修路倒不省人事,遂將吳銘修實施保護管束。為 免吳銘修有自傷、傷人之虞,經警於同日時44分對被吳銘修 進行附帶搜索,於吳銘修外套左側查獲上開針筒,經檢驗含 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之陳述 坦承扣案物針筒為其所有,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針筒是5月時用的(後改稱)112年5月時施用所剩,伊只是打掃時發現該針筒要丟棄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針筒為上開時、地,因被告受保護管束而查獲。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中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已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針筒1支 ,依其外觀僅係一般醫材之注射用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55頁)。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0-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起,先後將天華幼兒園家 長繳之學費侵吞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 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華幼兒園業務,負 責該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等業 務,本應善盡職責,將該等現金回交還該園,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已先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1頁) ,復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35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 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亦有本院和解 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除前已給付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意給付告訴人35 萬元賠償,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2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37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90萬7,549元之現金,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前於偵查中已賠償20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又同意賠償35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於114年1月5日前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共給付40萬元,是該40萬 元部分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未賠償之現金共55萬7,549 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臺北市私立天華幼兒園會計,負責 天華幼兒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依據天華幼兒園負責人即丙 ○○之指示,應於每月20日前先製作「收費明細表」交予丙○○ 核可後,依據該明細表分别開立繳費單予家長,待收受家長 以現金繳納之學雜費等款項後,乙○○應先於收費明細表上登 載收費日期,並先行保管款項及製作收據,及將應上繳之款 項數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之工作群組回報後,丙○○再依Li ne工作群組回報之金額收款。詎乙○○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自 111年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在Line工作群組短報收款金額,將收取家長繳納之學費共 新臺幣(下同)90萬7549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嗣丙○○發覺經費短少,經比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只是把有問題的金額寫出來,實際上伊全部沒有侵占,但伊不曉得告訴人怎麼統計這金額,112年告訴人找伊談,但伊否認有侵占,只是伊想說把事情解決,告訴人就說要伊支付20萬作為和解費,伊先支付5萬現金,112年4月時再匯款15萬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不簽和解書要告伊,伊怕被告且怕家人知道才簽,且和解書金額也是告訴人講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乙○○擔任天華幼兒園之會計期間,未如實登載於其職掌收費明細表、故意收取學費後未開月費收據、收取學費開立月費收據未繳回天華幼兒園,而侵占學費之事實。 3 證人即超級寶貝幼兒園行政人員朱詅鈺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後,開立與實際收取學費不一致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天華幼兒園行政人員陳萩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據實將收取之學費金額核實紀錄於收費明細表之事實。 5 超級領導人(4)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被告113年4月9日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匯款5萬元、被告士林農會匯款單、天華幼兒園111年1-5月份B班-Grace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C班-Meg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大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中小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幼幼班幼生收費明細、月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短少開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90 萬7549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90-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德 張宸緯 沈承岳 陳冠廷 楊士億 陳俊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丁 ○○、丙○○、庚○○、辛○○、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130 頁)。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迪秋113偵775 4字第113906104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 9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295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 集,並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由丁○○、丙○○ 、庚○○、辛○○、己○○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 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再同案被告壬○○(另行審結)所攜帶到場 之開山刀(見偵卷第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質地堅 硬且屬銳器,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 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 、丙○○、庚○○、辛○○、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㈣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間,關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所犯下 手實施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本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所為傷 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為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 害罪等二罪名,而被告丁○○、丙○○、庚○○、辛○○、己○○,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丙○○、庚○○、辛○○、己○○前揭 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 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等節,並據告訴人陳稱:對方都是徒手徒腳傷害我,對 方有一人拿刀出來揮舞但沒有攻擊我(見偵卷第93頁)等語 ,及被告等施強暴後,警方旋即獲報到場,尚無長時間持續 施強暴或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情形,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僅因與告訴 人乙○○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相約談判,並起意聚 集被告丁○○、丙○○、庚○○、辛○○、己○○及同案被告壬○○前往 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並由同案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場, 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丁○○、丙○○、庚○○ 、辛○○、己○○及同案被告壬○○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傷 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前開被告6人均 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丙○○、庚○○、辛○○、己○○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 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 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 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同案被告壬○○所有,且供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然被 告戊○○、丁○○、丙○○、庚○○、辛○○、己○○既非該物之所有權 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等對之有何共同處分權,況同案被 告壬○○尚待本院另行審結,依上說明,該開山刀自無庸在本 判決被告戊○○、丁○○、丙○○、庚○○、辛○○、己○○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刀1把、木棍1支、塑膠棍1支、 球棒1支等物,雖各為被告戊○○、辛○○所有,並為警扣得,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戊○○、被告辛○○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者,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1、 127、183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己○○為朋 友關係,戊○○另因友人關係而與乙○○結識。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凌晨1時20分許,戊○○、壬○○、丁○○、丙○○、庚○○、辛○ ○、己○○、陳柏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夜花園 茶室(下稱夜花園茶室)喝酒聊天,乙○○亦在上開場合,因酒 醉而生口角,嗣雙方離開夜花園茶室後,戊○○因乙○○酒後言 語挑釁而心生不滿,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後,乙○○隨 即與戊○○相約談判,戊○○則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壬○○、丁○○ 、丙○○、庚○○、辛○○、己○○、陳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泰隆社區停車場內(下稱本案處 所),戊○○、壬○○、丁○○、丙○○、庚○○、辛○○、己○○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牌BGF-00 1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由丙○○駕駛車牌號 牌RAS-0671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其越南籍姓名不詳之女友, 由辛○○駕駛RCD-937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陳柏榮前往 談判地,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見乙○○偕同友人 祝皓銘、李佑廷抵達本案處所,壬○○並手持開山刀,戊○○遂 先以徒手毆打乙○○,陸續再由壬○○、丁○○、丙○○、庚○○、辛 ○○、己○○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雙側角膜擦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 當場逮捕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 嗣通知己○○到案說明,並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黑色長刀1把 、木棍1支、塑膠棍1支、球棒1支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向本署提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戊○○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壬○○、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到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戊○○稱對方人多,伊就帶開山刀過去怕被告戊○○受傷,後來到場後看到對方只有3人且未攜帶武器,伊就沒有使用開山刀,而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庚○○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辛○○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己○○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辛○○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8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臉書Messenger之聯繫內容翻拍截圖照片6張 ⑵車輛詳細報表3張 ⑶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及光碟1片 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當場傷勢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相約談判內容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由被告己○○、丙○○、辛○○所駕駛車輛為自用、租賃之事實。 ⑶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戊○○等7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壬○○、丁○○、丙○○、庚○○、辛○○、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7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壬○○、丁 ○○、丙○○、庚○○、辛○○、己○○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至被告 壬○○所持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訴-161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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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更正為「欲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承德路6段朋友公司開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劉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駕駛執照並於113年2月27日遭吊銷。詎 仍不知警惕,猶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駕照業經吊銷,仍於同年月20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55分許,測得劉 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63-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 密瓜包裝即溶包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關於「嗣警於112年2月27日12 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郭韋辰行跡可疑進 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處 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毛重:3.16 公克),經化驗發現該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郭韋辰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郭韋辰同意後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扣得郭韋辰所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驗前淨重2.2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 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持有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地維生、日 薪為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內含綠色粉末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驗前淨重2.21 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 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70頁),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郭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祥」處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 1包。嗣警於112年2月27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郭韋辰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處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哈密瓜包 裝即溶包1包(毛重:3.16公克),經化驗發現該咖啡包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郭韋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辰之自白 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被告係自願受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7-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瑋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俊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早上9時8分許」等詞,應予更正為「早上11時39分許」等詞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易 俊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陳鄭明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 被告行固有不當,然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一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其判斷能力較一般 人為薄弱(尚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因而不以為意,逕 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至 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 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 仍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罹患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易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俊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早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巷口時,其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有照並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顧 該路段紅燈禁行之行車號誌,逕自直行。恰陳鄭明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40巷北往南方向,左轉入被告行駛之 西往東車道,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擦撞 ,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 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易俊瑋明知已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使陳鄭明月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鄭明月採取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鄭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撞擊本案機車,並於警詢中供稱因畏懼而逃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偵查中改稱不知交通事故發生,惟依照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撞擊前見本案機車自左方出現後,其駕駛行為係急向右偏,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嗣後反口諉稱不知事故發生,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倒地成傷,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證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闖紅燈後,先靠左行駛,見本案機車轉彎而來,旋即靠右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SLDM-113-審交簡-355-202411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行「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思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 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11月以 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被害人連紳村、康碧紜、簡志穎 蔡明龍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冷」、「老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3人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態度 普通,其參與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非輕微、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1 連紳村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明龍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碧紜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志穎於110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領款10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駿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 」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 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吳思駿並不知悉「小冷」之真實 身分,明知自己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 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並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款毫無困難,「 小冷」願為之支付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小冷」及其 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不詳之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其代領、轉交使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冷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予「小冷」,「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 吳思駿,由吳思駿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冷」之事實。 3、證明集團如需提款下車,將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4、證明「小冷」應允之報酬,為半年10萬元之事實。 5、證明「小冷」告知被告「老闆」為其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紳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康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吳思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小冷」、「老闆」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就被告侵害4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之部分,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紳村 109年12月29日 17萬6000元 2 康碧紜 110年1月14日 8萬8000元 3 簡志穎 110年2月4日 39萬2000元 4 蔡明龍 109年12月30日 44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1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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