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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翁文進 翁黃美玉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2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88-202503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76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借費用1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 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9日田警分五 字第113001283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3萬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0萬7600元、板金費用為1萬15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新北 地院卷第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3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萬1214元【計算式:10萬7600元×(1-0.369)×(1-0.369 )×(1-0.369)×(1-0.369×7/12)≒2萬12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板金費用1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萬1214元【計算式:2萬1214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5萬 1214元】。  ⒉預估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需另租他車輛代步 ,預估支出費用1萬5000元乙節,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 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其他 代步車輛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因此 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確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 21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3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 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 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 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7

TTDV-114-他-1-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黃愫姬 黃愫媛 黃愫文 黃逢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詔瑩 黃名秀 謝淑麗 被 上訴人 黃逢德 黃逢仁 黃月明 黃周壹靜 黃鳳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龍 黃建元 黃金萬 黃明仁 黃震軒 黃湘紜 黃月紅 尤重明 黃澄汶 黃正治 卓翼怡 卓翼鐘 卓翼程 林小惠 莊黃美玉 賴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被 上訴人 邱逢榮 邱逢邦 邱麗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逢崇 被 上訴人 邱逢林 邱逢基 田兆光 田志偉 田荺彗 葉坤儀(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云蘭(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澤瀅(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秀瑾(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衞臨(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已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24

TPHV-112-上-114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黃美玉 杜育花 一、債務人黃美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對債務人黃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杜育花給付之。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美玉邀杜育花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5年11月24 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 息1.04%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 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 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 國113年12月24日及本金$178,573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黃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杜育花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碩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282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碩、楊智勛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劉千碩將 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千碩帳戶)、楊智勛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勛帳戶)之提款卡,以使用一次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借予陳國昇(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台新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開 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耀慶、留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固均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並分別 借予陳國昇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均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陳國昇 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不知道陳國昇會拿去做詐欺等語。經 查:  ㈠前揭帳戶分別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申設,被告2人將前揭 帳戶交予陳國昇後,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 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智勛 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飯」、「庭一」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劉千碩、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 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智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千碩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留采瑩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黃玉美之匯 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楊智勛 、劉千碩拿他們的銀行帳戶給廖翊琅,供廖翊琅領錢使用, 我不知道楊智勛、劉千碩有沒有去領匯到他們帳戶的錢,我 只認識劉千碩,不認識楊智勛,我當初是以要做虛擬貨幣使 用,向劉千碩要他的帳戶,劉千碩就把他跟楊智勛的帳戶一 起交給我,我跟劉千碩是在夜店認識,我不確定我是不是認 識楊智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是被告2人 與陳國昇間,是否有特殊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㈢按: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 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 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 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 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 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 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 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人 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 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被告劉千碩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被告楊智勛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佐以 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   ⒊又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千碩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因詐欺案件,去臺中做筆錄等 語、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要提領款 項,但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每提領一次,會給 我1千元,因為我知道不能亂借帳戶,也怕有不法款項進 我帳戶,所以我有跟陳國昇確認是否安全,陳國昇保證安 全,而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借給他,我總共獲利1萬 多元,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承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語;被告楊智勛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要做虛 擬貨幣,跟我借帳戶,他說他使用會分我一點錢,有時候 幾百,有時候1千,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所以我 有問他是不是做詐騙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 幣,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是依其等供述可知,其 等對於出借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尚非全 無所知悉,且依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劉千碩、 楊智勛係在夜店認識,陳國昇尚且無記憶其與被告楊智勛 是否認識,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2人明 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在無任何防堵 措施之情況下,將前揭帳戶交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人,以 獲取報酬,顯見其等2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乃係全然不 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正犯使用 其等帳戶提領詐欺犯罪之所得,並將款項提轉一空而移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 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 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有參與提供帳戶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3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除提供前揭帳 戶外,有其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難遽以該罪責 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劉千碩自陳於111年7月甫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 國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 竟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劉千碩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 給予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利1萬餘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以1萬元計)、被告楊智勛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給予 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提領3次【即110年10月24日、27日, 及28日】,故以3千元計)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千碩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昇,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28日遭用以詐欺李桂樹、潘碧珍使用,被告劉千碩該案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部分,與本案縱然或有可能為同 一案件,然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457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 月6日繫屬,惟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繫 屬在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3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黃裕元(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裕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 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㈠被告簡耀宗前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國民身分 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斯時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 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本案被告於11 1年10月3日申辦合庫帳戶,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則係自111 年10月19日至26日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台新 帳戶申辦時間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 已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一併交予他人,是 被告辯稱係一次性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前案門號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而幫助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4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5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6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7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8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美玉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7月2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13,749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4

SCDV-114-司促-11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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