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心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速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 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而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 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一再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危害公共交通秩序之不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逾法 定標準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黃聰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 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 碼392-MP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車殼擦損且精 神不佳,恐影響安全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6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交易字第2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建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荃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進而發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本受傷,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113偵10490卷第6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113交易2366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竟無視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安全,逕自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復於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的傷勢,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警詢筆錄 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878號   被   告 賴建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荃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 )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460巷往溪南路1段238巷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238號前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 適黃○本(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對向右側亦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本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建荃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明珠(黃○本法定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建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荃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黃○本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明珠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害人黃○本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  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42-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8 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易-2220-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者的同夥是否達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透過其表姊陳亞如提供予陌生人 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前述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 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以及依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  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供稱:陳亞 如事後並未將販售金融帳戶的所得交給我,因此我並未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第172頁),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致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其表姊陳亞如(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 偵辦),並透由陳亞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透由陳亞如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芳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羿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宇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峰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鑾 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羿臻 於113年3月18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8元 3 朱庭萱 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4 何宇程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標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7,123元 5 許峰華 於113年3月16日22時許假冒賣家販賣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 1,260元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3-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何宇程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簡附民-124-2025032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後,並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自113年12月2日、 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 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 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 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 17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24-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5號 原 告 高晟崴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282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公園內,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 段與眉山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並在丙○○駕駛 車輛之方向盤下方扣得以吸管製成之吸食器2個後,將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吸管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時,發現其駕駛 之汽車方向盤下方有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該2支吸管均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吸管2支,不是我的,是鄰居 甲○○遺留在我車上的云云,並提出署名甲○○的信函1份為證 (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 子,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稱:113年3月18日的兩個禮拜前,我駕車前往高雄 市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方下 盤下方扣得的吸管2支,是我的,是我用來分裝、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113毒偵21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查獲照片5張(113毒偵2130卷第77頁至第81頁),以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2130卷第61頁至第67 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送鑑 定結果,認該等吸管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3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113毒偵2130卷第75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吸管是其鄰居甲○○遺留在其車上云云,然經質以被告 何以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乙情,被告供稱:甲○○為其鄰居, 知道甲○○有毒品前案,但不知道甲○○施用何種毒品。本件製 作完警詢筆錄回家後,回想車子是借給什麼人,後來遇到甲 ○○,就問是否是借給甲○○,甲○○就說扣案的吸管是她的,是 她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車輛出借給鄰居甲○○,並無忘記之理 由,何需要經由回憶與向甲○○詢問,始知悉曾將車輛出借給 甲○○,被告前揭所辯,存有事後勾串之極大風險,而難採信 。而被告提出署名甲○○之信函,稱113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用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歸還時忘記將車上物品清乾淨,而 遺留二支吸管,於113年12月13日原本計畫與被告一同出庭 ,因臨時發生事情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依 卷附資料顯示,警方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上開信 函卻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且被告果真出借日期為113年3 月間,則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距離其出借車輛的時間, 不到三個星期,被告豈有可能對曾將車出借給鄰居乙事,已 無印象,而需藉由事後回憶與向甲○○詢問確認之理!因該信 函欠缺可資查證甲○○的相關資訊,且內容是否真實,因甲○○ 藉口不到庭而無法確認,自難單憑一份來歷不明的信函,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期間 ,供稱:甲○○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2日臨時遭警方帶 走,所以無法出庭等語(本院第60頁、第63頁),被告於11 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則供稱:甲○○先前曾遺失提款卡,該提 款卡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甲○○因此事件遭通緝,擔心到庭 後會被收押,故不敢出庭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顯示甲○○並非素行良好之人,且涉嫌詐欺犯罪,因不願出 面接受調查,而遭另案通緝。以甲○○自身面臨刑事案件,係 採取不願面對的逃避方式,卻在本案挺身而出,承認自己持 有第二級毒品的不利事實,明顯存有人格衝突之矛盾,而可 質疑被告提出信函內容的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明確,且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法院核發保護命令 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 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 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凸顯被告未能戒絕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 禁令,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本案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現由前 妻照顧、目前從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鑑驗結果,認均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吸管 2支 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毒偵2130卷第75頁)

2025-03-21

TCDM-113-易-392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黃文財、「阿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鴻、黃文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斌」的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同日1時41分,由李鴻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財、「阿斌」前往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濱海樂園南園靠近海翁橋旁之工地,由黃文財、「阿斌」 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三聯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返回李鴻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李 鴻上開住處內,嗣由不詳管道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牟 利。三聯發公司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獲上情(黃文財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三聯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李鴻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爰不贅敘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偵緝1459卷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共犯黃文財(113偵緝1459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證人三聯發公司專案經理羅文怡(113偵12 504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偵12504卷 第55頁)、失竊物品照片(113偵12504卷第83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偵12504卷第85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12504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504卷第115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504卷第1 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夥同黃文財、「 阿斌」於上揭時、地,由共犯黃文財、「阿斌」下車徒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三聯發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則負責駕車在旁把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文財、「阿斌」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4 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結夥黃文財、「阿斌」竊取告訴 人三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造成 工地管理或工程延宕的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 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戒治所前曾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渠等 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又對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係如何處分,前後所述不一,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 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就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銅製電纜線 2捲 價值約新臺幣82,500元 2 銅製電線 3捲 3 電銲發電機 1台 4 水管切割機 1台

2025-03-21

TCDM-114-易-341-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 暱稱「曾小斌」,「曾小斌」向陳淑芬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 ,並協助美化金融帳戶,而要求陳淑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詎陳淑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17時36分許,經由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 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淑芬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不贅敘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申辦貸款,聽信「曾小斌」美化帳戶的 說詞,而將附表所示合計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密 碼),提供交付予「曾小斌」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申辦貸款的 需求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怎麼會不是正當理由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申辦貸款業者,向被 告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聽 信詐騙集團的說詞,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依「曾小斌」的指示,於113年1月27日17時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 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交付合計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 告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10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附表所示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111頁至第119頁 、第127頁至第135頁)各1份,以及被告與「曾小斌」透過L 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285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之 目的,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曾小斌」,自屬無 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被告辯稱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係屬正當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被 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有遠東信貸、中信信貸,有繳交帳戶交 易明細與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曾 小斌」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曾小斌」表示剛 辦理機車貸款的增貸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認依被告的 社會閱歷,應知悉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應提供財力證明 或自己具有能力償還貸款的相關證明,而透過資金反覆進出 帳戶,藉以美化帳戶,偽裝成掌控相當現金流量而具償債能 力,則屬以不正當之欺瞞手段,使貸放款項的銀行或業者對 被告償債能力,評估錯誤,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以方便自 己申辦貸款容易通過,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顯非出於 正當的目的,被告竟辯稱美化帳戶應屬正當手段,故其並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 價值扭曲的辯解,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曾小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係供所 屬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騙取款項的匯款帳戶,並未實際替被 告進行美化帳戶的行為,被告應係遭「曾小斌」詐騙金融帳 戶,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為由,主 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 或為美化帳戶資金以方便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均 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曾小斌 」以美化帳戶方便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向被告索取金 融帳戶,被告竟仍依「曾小斌」的要求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基於 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誤認,自具有犯罪故意。至 於「曾小斌」取得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並 未協助美化帳戶資金,而是挪作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 高瑀劭、王晨安、劉俊毅、阮唯綸為詐欺犯罪使用。就被告 立場而言,「曾小斌」並未依約履行美化帳戶之作為,被告 因而感覺受騙,固屬事實,但也因為如此,檢警機關將被告 排除涉犯向前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等人犯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嫌疑。惟被告並未因「曾小斌」的欺瞞行為,而對 於其係基於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而提供交 付金融帳戶的事實,有所誤認,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美化帳戶以 能順利申辦貸款的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 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 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在於申辦貸款、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離婚需扶養三個小孩、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01 陳淑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偵卷第117至119頁 02 陳淑芬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7至129頁 03 陳淑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3至115頁 04 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偵卷第131頁

2025-03-21

TCDM-114-金易-5-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