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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英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等情,徒謂:伊無法接受原判決,因家中尚有妻小, 盼能有繼續留在社會上工作養家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蔡文峰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黃英輝 黃哲夫 黃哲裕 黃哲聰 黃哲彥 黃律超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214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213地號土地、系 爭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南北狹長,如按被告方案維持由被告共有, 日後恐難利用,將來還需進行分割,如採原告之變價分割 方案,由價高者一人拍定取得,能簡化共有關係,提高系 爭二筆土地之經濟上交易價格,且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 告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已能保障其等權利;另被告與訴外 人蘇存禮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地上物之利用關係為何,與本 案無關,該地上物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原告從未自蘇存 禮等取得任何租金,被告亦未無提出土地前已出租予第三 人之證明,如蘇存禮等有意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可於變價 分割後,以承租人之身分,向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且此 亦可簡化土地與地上物法律關係;另被告明顯不願意依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04,405元,如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被告就可避免支出此筆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原 告應分配取得之金額,對兩造應無不利。 (三)如若認變價分割並不適宜,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為二坵塊。此方案 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鄰南側 的新興巷,可各自對外通行,原告也預留六公尺寬道路供 被告日後興建房屋使用,且同段21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 蘇存禮家族所共有,此方案有利被告合併鄰地使用。另依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可知,如採原告方案,原告僅須補償被告等共計631, 156元,相較被告方案須補償原告高達7,804,405元,原告 之方案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符。又依估價報告, 採此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23,820,792元,相較被告方案 之23,413,215元高。再者,如採此方案,找補金額明顯較 低,不會造成將來追償補償金額之困難,並可避免兩造因 補償金進行強制執行之窘境。故此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被告所自承,本件並非無 法原物分配,惟依其等所提方案卻未分配任何土地予原告 ,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之事實,何以能稱此方案係改變最小之方案及符合土地利 用現況;況如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非最適當 方案,迄今卻仍未提出修正方案,實有故意拖延、延滯訴 訟之情。原告亦不同意以執行程序之鑑價報告作為金錢補 償認定基準,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僅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變價,故被告請求以本院 執行處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拍賣之鑑價價格作為補償 標準,顯有不當及不合理之狀況;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之 鑑定價格,並無完整之估價方法、估價方式、比準地及詳 細土地價格分析之鑑價報告,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意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 佔系爭二筆土地之三分之一,被告等則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三分之二,被告本即無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原告所 稱難以利用之問題;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曾使用過系爭二筆土地,亦 無為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難以進行原物分配之情 形;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之祖產,被告等人並無出售之意 願,且多年以來,系爭二筆土地均提供給被告之佃戶興建 住宅居住使用,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可能導致現居住 之人被迫遷離該處,有違社會正義;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 地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利,且其行為導致土地價格飆升(鑑 價之價格與原告取得土地之價格差異甚大),顯然是炒作 土地之舉,此正為我國政府極力控管之事,法院不得淪為 幫兇,應予以遏止;另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之鑑定價格有 不當及不合理之處,認為不應該採執行法院之價格,惟原 告主張本件應變價分割,仍須送執行法院進行拍賣,二者 間有何不同,亦未見原告說明。共有物分割應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另因原告未曾使用系爭二 筆土地,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且被告也以提出方案,被 告等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分割時自應 考量實際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被告之利益,故本件不宜採 用變價分割之方式。 (二)就原告附圖一方案之意見:原告所提方案,無視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二筆土地已有可通行至土地後方之 道路,原告卻欲新闢道路,依此方案勢將拆除系爭二筆土 地上之建物,顯然侵害被告等及現居住者之權益甚大;系 爭二筆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原告卻將其分配於最外側,原 告持有之土地價值大幅上升,被告之土地價值降低,此方 案僅有利於原告,不利於多數共有人,此亦非找補可以彌 補。此方案並不可採。 (三)提出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 告之方案,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祖上傳承下來之土地,百 年來供被告之佃戶(即現居於其上之人)使用,再由被告 向佃戶收取租金,被告希望維持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方式 ,無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故提出此方案,此方案符合土 地之使用現況,且為最小改變之方案;補償依據部分,因 本件估價報告與原告拍賣取得之價格差異甚大,希望併參 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34號事件之估價結果,因為時 間並沒有隔很久。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並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34號執行事件 之不動產估價結果找補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准 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 不規則狀,東西向寬度約2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 系爭213地號土地南臨新興巷,系爭213地號土地上有蘇存 禮家族之樓房及鐵皮屋,系爭214地號土地上有蘇存禮家 族之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養雞, 系爭二筆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 二筆土地之空照圖、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67至73、 11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有估價報告(見估價報告第24頁)可 稽。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為適當,理由如下:⑴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形狀 不方整,臨路部分不寬,南北又長,共有人眾多,如將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易形成畸零地,且尚須留設道路供分 配予裡地之共有人通行,會導致共有土地之浪費,顯然減 損共有物價值;再者,原告係於112年4月始經拍賣取得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對於土地 的依存度不高,且依兩造之方案,兩造就原告分得系爭二 筆土地之意願亦不高,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 告,不僅不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徒增將來之紛爭,並不 適當,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⑵如上述,兩造均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為優先,被告雖 有意由其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原告,但兩 造就補償金額無法協議;被告雖主張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7134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結果定找補金額,但 該執行事件係針對拍賣應有部分為估價,且係估定拍賣底 價,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定找補金額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亦不同意以此作為補償標準;本院另有囑託威名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兩造同意均同意由該估價師事務 所為估價(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且依估價報告 所載,該估價結論係經嚴謹程序所得之結果,內容詳實客 觀有據,結論應屬可採,然依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高 達7,804,405元,對於被告之負擔過重,且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原告在被告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在該金額 範圍內,對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被告終究 無法負擔找補金額,尚可能面臨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足 見系爭二筆土地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找補其 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配,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綜上,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 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 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且原告 亦優先主張以變價為本件分割。是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英輝 均3分之1 3分之1 2 黃哲夫 均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哲裕 均15分之1 15分之1 4 黃哲聰 均15分之1 15分之1 5 黃哲彥 均15分之1 15分之1 6 黃律超 均15分之1 15分之1 7 蔡文峰 均3分之1 3分之1

2025-01-14

CHDV-113-訴-12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慧敏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 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向伊 佯稱:是伊的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 提領之方式,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伊匯款 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04萬元暨 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 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 計10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江國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期間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原告所 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再交予「梁育仁」,致原告 受有10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6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40頁 ),並有華南、土銀、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及匯款 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號卷第23至33頁、第43至105頁),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8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4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吳慧敏 112年11月15日10時03分 華南帳戶 3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27分 臨櫃提款 266,000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7分 ATM提款 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土銀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臨櫃提款 226,00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09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 ATM提款 5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8分 淡水一信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3分 臨櫃提款 226,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57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5時57分 ATM轉匯 30,000 112年11月15日16時36分 ATM提款 24,000 1,040,000 合計提領 1,040,000

2024-12-31

SLDV-113-訴-203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英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英輝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 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 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慧敏,向其佯 稱:是吳慧敏之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吳慧敏因此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黃英輝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 M提領之方式,將吳慧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 式、提領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慧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 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依「江國華」之指 示提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內之款項 ,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偵字第48號卷第197、198 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及併辦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40、45頁),以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狀敘及:伊 因情急為子女借取醫藥費,致吃上官司而自白背上罪名, 伊有心負起責任接受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字第48號卷第 107至109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土銀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ATM提款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被告與「張 先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8卷第23至25、 27至29、31至33、35至37、43至46、65至80、81至92、93 、95至97、99至101、103至105、111至115、117至121、1 23至134、135至136頁,偵字第5198號卷第61-6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先後3次匯款, 及被告為多次提領,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與本 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寬 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以及其歷次審判時或以言詞或上訴 狀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獲利(偵字第48 號卷第17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認均坦承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相符,惟被告 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洗錢犯行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認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而為量刑爭執,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 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上繳「梁育仁」,業據 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07-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貞燕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黃英輝 林琇琬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 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陳素霞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林琇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里0鄰○○街0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黃英輝、林琇 琬應共同將前開房屋門鎖除去,容許原告雇工進入修繕。」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 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 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黃英輝、林琇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素霞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陳素霞之子即被告黃英輝及其 配偶即被告林琇琬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原告自民國112年6 月起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上之燈座周圍有漏水 情形,經請求被告黃英輝、林琇琬協助調查漏水原因遭拒, 造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臺、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處 有斑駁、泛黃、發黑且發霉之損害,而該燈座上方並無公共 水管管線,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4樓房屋專 有部分之水管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而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本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其等怠於維護修 繕系爭4樓房屋,肇致漏水情事發生,復經原告通知修復仍 置之不理,是被告就上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均有過失,而應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使系爭3樓房屋能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而被告如 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 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且就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 臺、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因漏水受損所生回復原狀 費用計為115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因長 期忍受漏水造成之環境潮溼、發霉等問題,並致罹患憂鬱、 焦慮失眠、纖維肌痛症,而於門診追蹤治療,且為繼續居住 及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尚需於漏水處放置數個水桶等容器盛 接,足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已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對其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請求慰撫金10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 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素霞則以:其就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受損,而請求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 償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15000元等事實,並不 爭執,且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然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記 載病症,否認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且其未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並不清楚原告是否居住系爭3樓房屋,而認慰撫金 之請求與本案漏水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 人,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 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而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 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被告若不予修繕,應容任原 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 繕費用,且就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臺、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等因漏水受損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計為115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賠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現場示意圖、系爭3樓房屋平面簡圖及說明漏水區域示意圖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素霞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英輝、林 琇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 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且 應連帶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所生回復原狀費用11500 0元,尚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就其 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侵害其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位置之現場示意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 3年1月29日開立,其上僅記載病名「憂鬱、焦慮失眠、纖維 肌痛症」,然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出現失眠、緊張、不知 名情緒低落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文明病原因多端,或為 自身體質關係,或為經濟、人際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 原告上開病症確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所致。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因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侵害其居住安寧等事實,然被告陳素 霞以原告是否居住系爭3樓房屋等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 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 損,核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非人格權受損,且原告迄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生 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1113年 9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陳素霞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黃英輝 ,另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琇琬之住所,業經被 告陳素霞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 陳素霞請求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黃英輝請求自民事更正 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對被告林琇琬請求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其中2788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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