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慧敏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
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向伊
佯稱:是伊的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
提領之方式,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伊匯款
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04萬元暨
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
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
計10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江國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期間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原告所
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再交予「梁育仁」,致原告
受有10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6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40頁
),並有華南、土銀、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及匯款
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號卷第23至33頁、第43至105頁),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8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4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吳慧敏 112年11月15日10時03分 華南帳戶 3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27分 臨櫃提款 266,000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7分 ATM提款 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土銀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臨櫃提款 226,00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09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 ATM提款 5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8分 淡水一信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3分 臨櫃提款 226,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57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5時57分 ATM轉匯 30,000 112年11月15日16時36分 ATM提款 24,000 1,040,000 合計提領 1,040,000
SLDV-113-訴-203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