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2
號、第3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附件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
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
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5,000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INI COOPER16吋折疊腳踏車1台
(價值3,00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BT-623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告訴人陳侑明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NI COOPER16吋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2號
第38206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㈠113年2月22日9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士哲所有之腳踏車停
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㈡於113年3月17日6時22
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府路口停車場內,見
陳侑明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後即離去現場
,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上。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侑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世德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士哲、陳侑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士哲、陳侑明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有遭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扣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車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腳踏車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簡-146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