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方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在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之同年1月初某時許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8時1分」應更
正為「18時1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
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彭唯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其所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等人對社會
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
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並非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方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方便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統一便利
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唯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㨗
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等5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方便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㨗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㨗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方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㨗堯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莊㨗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佳琳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 (3)告訴人鄭佳琳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4)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榆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榆萍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慧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葉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莊㨗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透過特定LINE投資群組對莊㨗堯誆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㨗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 ①18時00分/5萬元 ②8時1分/5萬元 2 鄭佳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IG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佳琳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14分/5萬元 3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榆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榆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 14時41分/5萬元 ②113年1月12日 10時55分/5萬元 4 鄭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慧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10時21分/5萬元 ②10時23分/3萬元 5 葉人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葉人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人瑋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 15時7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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