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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 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惟本案尚有其餘告 訴人尚未獲償,且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 報酬,竟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 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4位已受賠償之告訴人,該等受償金額均為其 等所同意,另2位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其中1人並無法與之聯 絡,另1人則係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遭詐騙款項之一半而致 未能受償,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 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PTDM-114-金簡上-1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15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附表所示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 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 以2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結果 證據 主文 1 113年4月2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4月30日15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許志榮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居所 (下稱本案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4月30日 15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⒈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24U0277)(見警一卷第17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7)(見警一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8月8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本案居所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8月8日 21時3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起訴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補充)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9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3-31

PTDM-114-簡-405-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妹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秀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⒉告訴人李佳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3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原交簡-5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方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在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之同年1月初某時許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8時1分」應更 正為「18時1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 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彭唯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其所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等人對社會 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 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並非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方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方便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統一便利 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唯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㨗 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等5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方便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㨗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㨗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方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㨗堯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莊㨗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佳琳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 (3)告訴人鄭佳琳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4)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榆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榆萍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慧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葉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莊㨗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透過特定LINE投資群組對莊㨗堯誆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㨗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 ①18時00分/5萬元 ②8時1分/5萬元 2 鄭佳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IG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佳琳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14分/5萬元 3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榆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榆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  14時41分/5萬元 ②113年1月12日  10時55分/5萬元 4 鄭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慧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10時21分/5萬元 ②10時23分/3萬元 5 葉人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葉人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人瑋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 15時7分/10萬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100-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起訴書僅記載博愛路,應予補 充,以下簡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出,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翔前方, 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偏左行駛,陳翔閃避不及而追撞 乙車,吳茂村及乙車因此倒地,致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 死亡。案經吳茂村之子吳博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茂村之女吳怡馨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勝、吳怡馨於偵訊 時之指訴、被害人吳茂村之家屬吳怡萍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第89至91頁、軍偵卷第51至53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00 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 、第95至115頁、第141頁、第159至166頁、第175至177頁、 第183至209頁、第213頁、第217至220頁、軍偵卷第33頁、 第45至46頁、軍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未認被害人吳茂村對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惟:   ⒈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 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 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 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 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 機車駕駛行為,皆應屬之;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均有明 定,此等法條係在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意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 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 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 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 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 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 ,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 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 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 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 行車動向時,自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行向。   ⒊查:    ⑴互核告訴人吳博勝於警詢時稱:吳茂村事故前欲前往加 水站(屏東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旁)加水等語(見相卷 第28頁),以及告訴人吳怡馨於偵訊時陳稱:我爸爸當 時從光信巷的住處出發,要去博愛路上的加水站加水, 他要過馬路去對面的加水站加水,就是車禍地點的對面 等語(見相卷第91頁)大致相符,另參以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應可推知被害人當 時欲先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隨後通過同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後,抵達位於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 加水站,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一、畫面時間14:47:37。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 黃網線位置,於進入車道前,有回頭查看有無來車,但 未暫停。二、畫面時間14:47:38。⒈被害人進入車道 。三、畫面時間14:47:39。⒈被害人已進入車道,持 續往車道左側移動(即靠近分向限制線)。⒉被告出現 於畫面中。四、畫面時間14:47:40。⒈被告車輛持續 接近被害人騎乘車輛,其後,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車 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5至91頁),可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雖已行駛 於博愛路上,然於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即 驟然朝該車道左側移動,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足認 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 之過失。    ⑵本案事故雖經送請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覆議,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認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業 如前述,則甲車、乙車應同屬直行車,自無鑑定會所認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覆議會所認 起駛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從而,鑑定 會、覆議會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形時煞閃不 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茂村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 卷第79、123、125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以 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PTDM-114-原交簡-50-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任意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李 竺音、温雅媗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5-93頁),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 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6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PTDM-114-原金簡-23-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被告楊雅 晴,被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不無過輕,另考量雙方可能仍有和解意 願,且本案已有簡易判決的量刑可作為雙方商談和解的基礎 ,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交岔路口所 設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保險理賠證明、存摺封面影本、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70之1至70之5頁),更見其犯 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2千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 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 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 告,且對於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1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方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 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與沿山公路口時,因未依路口標 誌停讓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8、4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 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誠 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間非 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PTDM-114-原交易-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新與郭定嘉為鄰居,其等因故相處不睦,尤志新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 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 、「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 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 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 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 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郭定 嘉,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郭定嘉,而使 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定嘉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 上開巷道,對郭定嘉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 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郭定嘉,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郭定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志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 辯稱:我有承認我有罵他,但什麼妨害自由,怎麼我罵他就 妨害自由了,我說我有砍柴的柴刀,這樣就不行嗎,這樣就 妨害自由嗎,我本來就是拿柴刀在砍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口出上開言詞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29-3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對方生命、 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 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 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 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 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 ,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 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第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 量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關於其等在 很久之前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 ,認告訴人係故意找鄰居麻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故 意找麻煩」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車輛碰撞 賠償事宜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而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整個過 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等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 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 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 次爭吵中所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 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 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故相處不睦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㈢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其等之車輛在很 久之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而生糾紛,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賠,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 不滿之意,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瞬間言 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 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 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TDM-113-易-124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8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劉國安、許 春香等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本件被害金額告訴人 劉國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許春香部分 為141萬9059元,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逾260萬元,對告訴人 劉國安等2人影響甚鉅,原審疏未審酌本案之受騙金額眾多 ,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其量刑 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本件被告若易科罰金僅 需約15萬元,另加上併科罰金6萬元,僅共21萬元,其刑罰 程度遠不及告訴人等2人受害之260萬元,甚或未及10分之1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 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 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 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 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劉國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 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 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TDM-114-金簡上-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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