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原交簡-50-2025033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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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起訴書僅記載博愛路,應予補充,以下簡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翔前方,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偏左行駛,陳翔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吳茂村及乙車因此倒地,致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死亡。案經吳茂村之子吳博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茂村之女吳怡馨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勝、吳怡馨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吳茂村之家屬吳怡萍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第89至91頁、軍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第95至115頁、第141頁、第159至166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209頁、第213頁、第217至220頁、軍偵卷第33頁、第45至46頁、軍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未認被害人吳茂村對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惟: ⒈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 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機車駕駛行為,皆應屬之;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均有明定,此等法條係在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意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行向。 ⒊查: ⑴互核告訴人吳博勝於警詢時稱:吳茂村事故前欲前往加 水站(屏東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旁)加水等語(見相卷 第28頁),以及告訴人吳怡馨於偵訊時陳稱:我爸爸當 時從光信巷的住處出發,要去博愛路上的加水站加水, 他要過馬路去對面的加水站加水,就是車禍地點的對面 等語(見相卷第91頁)大致相符,另參以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應可推知被害人當 時欲先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隨後通過同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後,抵達位於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 加水站,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一、畫面時間14:47:37。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 黃網線位置,於進入車道前,有回頭查看有無來車,但 未暫停。二、畫面時間14:47:38。⒈被害人進入車道 。三、畫面時間14:47:39。⒈被害人已進入車道,持 續往車道左側移動(即靠近分向限制線)。⒉被告出現 於畫面中。四、畫面時間14:47:40。⒈被告車輛持續 接近被害人騎乘車輛,其後,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車 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5至91頁),可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雖已行駛 於博愛路上,然於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即 驟然朝該車道左側移動,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足認 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 之過失。 ⑵本案事故雖經送請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覆議,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認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業 如前述,則甲車、乙車應同屬直行車,自無鑑定會所認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覆議會所認 起駛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從而,鑑定 會、覆議會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茂村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79、123、125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