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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瑄 徐幃幐 黃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宇震 侯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381,9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瓶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如被告陳宇震不能返還時,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 瑄如附表「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新臺幣96,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分別以新臺幣 381,900元、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以新臺幣96,900元 為原告徐幃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89,500元 為原告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黃郁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販售菸酒為業,被告陳宇震向原告宣稱其可協助原告 採購酒類,雙方合作初期,被告陳宇震皆依約交付代購之酒 類,嗣被告陳宇震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要求原告等人先行 匯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原告陳宥 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1,900元、89,500元至被告陳宇 震及被告侯至佳之帳戶,原告徐幃幐則匯款96,900元至被告 陳宇震之帳戶,原告黃郁玲則匯款30,000元至被告侯至佳之 帳戶。另被告陳宇震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 原告陳宥瑄之店面,宣稱可代為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陳宇震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 務,即未交付其代購之商品,亦未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消 失無蹤。 (二)原告均已終止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商品。另被告侯至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500元及30,000元之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郁玲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侯至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38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 瓶(15000 元/ 瓶)、「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 瓶(6500元/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54000 元/ 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之金額。3.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9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8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截 圖、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1-7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主張其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宇震381,900元、96,900元 ,嗣原告均已終止兩造間代購酒類之委任契約,則被告陳宇 震受領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 分別返還原告陳宥瑄、徐幃幐381,900元、96,900元,自屬 有據。 (三)被告侯至佳與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並無法律上關係,卻受有 89,500元及30,000元之匯款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 郁玲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至佳分別返還陳宥瑄、黃郁玲89,500元及30 ,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宥瑄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 被告陳宇震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是以原告陳 宥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返還系爭商品 ,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 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 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 ,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 予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並主張如 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被告陳 宇震已自原告陳宥瑄處現實取走系爭商品,即系爭商品已成 為特定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 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陳宥瑄之請求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又被告陳宇震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系爭商 品隱蔽藏匿容易,原告陳宥瑄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 商品,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原告陳宥瑄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其價值如「原告陳宥 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並有網路售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若被告陳宇震嗣後有不能 返還系爭商品之情事,則原告陳宥瑄得分別依附表「原告陳 宥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陳宇震請求給付,從 而,原告陳宥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宇震,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侯至佳,則被告陳宇震應自113年 10月12日起,被告侯至佳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被告陳宇震 取走的數量 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 1 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 2 1瓶15,000元 2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 2 1瓶6,500元 3 金門高粱狗年玉璽酒 1 1瓶54,000元

2025-01-23

TYDV-113-訴-154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4-12-10

KSDM-113-易-463-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4321號、113 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暱稱「酸仔」,由檢警另 行偵辦)、「酷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1 7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豐喜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楊素雲、黃郁玲 及施香如等3人(下合稱楊素雲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陳聖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林豐喜或「酷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聖智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林豐喜跟我說可以用 我的帳戶投資買賣泰達幣賺差額,買家會把買泰達幣的錢匯 到我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虛擬貨幣賣家「酷樂」或直接 給林豐喜,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豐喜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楊素 雲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楊素雲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9至181頁、第193至198頁、 第258至260頁),並有黃郁玲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 5至231頁)、詐騙APP擷圖(見警卷第241頁)、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4頁)、施香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269至271頁)、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 3頁)、盧怡慧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3至109頁)、徐令榆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魏仲廷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27至133頁)、鄭志健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50頁)、被告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0 日9時17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20 日9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之原因 ,係供林豐喜買賣泰達幣使用,然依被告供稱:原本我只知 道跟我拿帳戶的人外號叫「酸仔」,是後來警察讓我指認時 我才知道他叫林豐喜,林豐喜說買家會將買泰達幣的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虛擬貨幣賣家「酷樂」,是林豐 喜用程式做買賣的部分,錢匯進來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林豐喜時,2人毫 不熟識,倘林豐喜確實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買家購買泰達幣 之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 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 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林豐喜 所謂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 況且,被告所謂泰達幣賣家「酷樂」為林豐喜介紹(見本院 卷第42頁),林豐喜自可將「酷樂」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泰達 幣買家,或由林豐喜與「酷樂」自行聯繫,何必支付報酬, 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並提領之必要?遑論被告亦供稱 :領出來的錢也有交給林豐喜,林豐喜用程式操作泰達幣的 流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用多少錢買多少泰達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不僅與被告所述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是要向「酷樂」買泰達幣一節大相逕庭,且被告實際上所為 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林豐喜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再依林豐喜 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實與泰達幣買賣無關,被告自 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況且,被告所為提領款項 行為本身,不僅不需考慮交易當下USDT市場價格漲跌、取得 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一概於每次提 領款項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3頁),實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 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 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提領 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豐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林豐喜 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本案至少與林豐喜、「酷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林豐喜有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買賣泰達幣 的錢,我也有跟林豐喜確認,他說對,林豐喜還有用類似買 賣泰達幣程式給我看等語。然查證人林豐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4、5月間,我有跟陳聖智提過我在做虛擬貨幣交 易,我說可以賺價差,當時被告沒有問過我這些錢是不是不 法的錢,我就把陳聖智介紹給別人,介紹給誰我忘記了,我 不清楚後續,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本案帳戶,也不清楚後來匯 到本案帳戶的這些款項是什麼錢,也沒有叫被告把錢領出來 交給我或是「酷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證人 林豐喜既否認有收取本案帳戶、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或被告曾 向林豐喜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等情,自無從確認 林豐喜有無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而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驟信; 況且被告於案發時連林豐喜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對於林豐 喜所謂買家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之泰達幣等基本資訊亦 均稱不知(見本院卷第42頁),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 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林豐喜 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 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林豐 喜、「酷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4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除分別使楊素雲 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 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 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 間隔數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每次交易林豐喜或「酷樂」會給我2,000元或3 ,000元,是以我提領的次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據此並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均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附 表所示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楊素雲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 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 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 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扣案IPHONE手機5支及SIM卡2張,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 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素雲 (提告) 註1 111年5月20日9時7分許 150萬元 盧怡慧之兆豐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7分許 38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4分許 陳聖智提領38萬元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郁玲 (提告) 註2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徐令榆之兆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分許 陳聖智提領30萬元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香如 (提告) 註3 111年6月7日11時21分許 160萬元 魏仲廷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陳聖智提領40萬元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素雲聯繫,對楊素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可在「Meta 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原油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玲聯繫,對黃郁玲佯稱:可在「兆豐金控」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林紫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施香如聯繫,對施香如佯稱:可在「貝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盧怡慧(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盧怡慧之兆豐帳戶 ⒉徐令榆(業經移送併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徐令榆之兆豐帳戶 ⒊魏仲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魏仲廷之中信帳戶 ⒋鄭志健(由本院審理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2024-11-29

KSDM-113-金訴-538-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591-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49-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592-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593-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第 三 人 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1號、第3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31、 庚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 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第三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錡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寄送贈品以取信 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 於000年0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 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FACEBOOK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等方式(細節詳如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後,即向附表甲、乙、丙、丁 、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 、41至4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陳裕昇、徐宏 芳、李純華、蔡玉芳、陳宏軒、黃清吉、楊鳳珠、黃孟欽、 陳貞諭、陳秀錦、魏嘉賢、李蘇富美、林高生、黃寶蓁、林 文展、蕭慶章、張聰明、邱財興、齊青蘭、陳明楠、琚細紅 、許萬得、郭柏君、林玉治、邱南興、尹弘文、謝文元、郭 怡萱、吳婉君、呂亞真、郭進財、江姬貞、張琇雯、黃信嘉 、張麗美、鄭秀美、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黃 朝順、鄭清松、張翠清、鄭春長、田志成、陳惠英、陳秀綿 、宋義德、施効谷、吳婉汝(下稱陳裕昇等50人)施用詐術 ,致陳裕昇等5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黃冠錡向蘇上 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上倫之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上倫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錡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國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 錡之玉山帳戶)或其他帳戶(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後,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 己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宏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蔡玉芳、陳宏 軒、黃清吉、楊鳳珠、施効谷、吳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宋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惠 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李純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冠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甲卷第109至112、250至2 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央請蘇上倫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並以全 方位企業社名義向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請廣告簡訊服務, 及連同蘇上倫提供之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 之彰銀、華南、郵局、國泰、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商品代購等款項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爵士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當時他是請我協助購 買及寄送禮品給客戶,而我可以從中賺取微薄的差價。後續 因為節稅問題,爵士才請我找蘇上倫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 ,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但實際業務仍是我負責的。我並不清 楚爵士以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雖然有依照爵士指示申請 亞太公司簡訊服務,但爵士只跟我說這是為了發送廣告簡訊 給客戶,實際簡訊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帳戶內款項,爵士 只跟我說是公司從事直播促銷的費用,並要我提領後轉匯至 亞太公司作為廣告簡訊使用。另我在110、111年間有正當工 作,如果我知道是要從事詐欺,我怎會以本名為之,我是單 純被爵士所利用的,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偕同蘇上倫以全方位企 業社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其中附表庚所示告訴 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所詐騙;又陳裕昇等5 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 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 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上揭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 號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 、3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 庚編號1至2均已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 編號26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甲卷第113、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甲 警卷第5至8頁、丁警一卷第7至12頁、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戊警一卷第63至64、65至71頁、戊他卷第393至417、487 至489頁、庚警卷第1至4頁、庚偵卷第47至48頁、調卷第43 至61、87至102、433至548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 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丁偵一卷第37至 49、81至83頁、戊警一卷第142至145、151至153頁、庚偵卷 第49至53頁、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01、433至548頁)、 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戊警一卷 第122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裕昇等50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甲偵卷第 78至85頁)、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75至177頁)、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 9至2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第1 31至1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卷 第153至159頁)、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戊偵一(二) 卷第161至164頁、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丙偵卷第83、 1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119至121頁)、亞 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 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 意書(調卷第193至280、389至412頁)、亞太公司、力智公 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調卷第303至341頁)、鄭蕙瀞 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343至365、367至3 77頁)、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 請書(調卷第413至427頁)、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丁偵一卷第67至69頁)、力智公司現場 照片(戊警一卷第18至19頁)、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戊 警一卷第20至26頁)、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戊 警一卷第134至135頁)、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戊警一卷 第136至139頁)、簡訊發送記錄(戊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 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 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 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庚警卷第 73至93頁)及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 、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 26、29、31、庚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首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爵士是軍中同梯認 識的朋友,我們原先沒有聯繫,一直到000年0月間,他突然 用LINE聯繫我,稱他因為從事貿易公司,業務繁忙,要麻煩 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等物以寄送給客戶,而我因為可以從 中賺取價差,所以同意了他的請求。我本身並沒有在投資, 也沒有詢問為何需要在每份禮品上貼上貼紙,我只是單純代 購,對於爵士經營的公司名稱或項目等毫無瞭解。後續爵士 提到直播並表示他們在賣藝術品,但對於實際經營狀況,我 也沒有多做詢問,我只是依照爵士指示代購禮品而已。我雖 然有偕同蘇上倫申請全方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但是要從事 網拍販賣的等語(本院乙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主觀 上明知爵士僅係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且業務範圍 並不包含投資,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偕同蘇上倫前往設立 全方位企業社,復於所營業務範圍勾選「投資顧問」、「管 理顧問」、「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考(丁警 一卷第250至252頁);甚且,被告於所寄送禮品包裝上,尚 須張貼印有「兆豐金控」字樣及「兆豐銀行」圖示或「貝萊 德」字樣之貼紙,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可考( 調卷第438頁)。衡諸常理,爵士既僅係一般商品代購、直 播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至多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 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已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違。況且,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 客戶下單之前,業者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 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 ,但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 等語(本院乙卷第131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 雷鋒」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採購相 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 流程不符。尤其,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禮品 代購對接群」之對話內容(調卷第438至439頁),使用者暱 稱「馬超」表示「我把需要的禮品發出來」並傳送「BlackR ock貝萊德」及印有兆豐銀行圖樣之「兆豐金控 MegaHoldin gs」字樣之圖片予被告後,續稱「這是要在包裝盒上印製的 LOGO」、「配送的外包裝需要印上我們的LOGO」等語,依循 該文字脈絡可查,「馬超」確實係以「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人員等名義指示被告;復衡以兆豐銀行於臺灣經營 多年且組織完整,凡有使用金融機構轉匯、存款等需求,絕 無可能對於臺灣確有該銀行機構之存在毫不知情,然被告卻 從未對此有所疑慮,並表示其確實不是在兆豐金控上班,其 只知道爵士在貿易公司上班,不過不清楚實際公司名稱等語 (本院乙卷第122、132頁),亦可見一斑。  ㈢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 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文旦柚、五帝錢吊飾、百貨商品 禮券、茶葉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 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文旦柚1 斤要價400元,而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 考(乙偵卷第79至85頁),惟細繹本案不論為蘇上倫之永豐 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或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 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 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 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 情形?在在可佐上揭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 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㈣甚而,再審究陳裕昇等41人(即除附表戊編號2、14、17、23 、30、52所示告訴人陳秀錦、琚細紅、林玉治、吳婉君、黃 信嘉、田志成、附表己編號26之告訴人陳惠英及附表庚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施効谷、吳婉汝外之被害人,共計41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 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被害人各自遭詐 騙方式,均詳如後述附表所載,不予贅述】,足認該集團成 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 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且期間不乏以小額度 出金(甲警卷第10頁、乙警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76、85頁 、戊警一卷第318頁)、寄送禮品(己他四卷第11頁、戊警 一卷第313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復勾稽比對被告與「爵士」、「馬超」 、「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 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 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提出其寄送禮品名 單(乙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內,有本案告訴人江姬貞、黃 朝順、李蘇富美、蔡玉芳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 見本案由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所示陳裕昇 等5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 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告訴人宋義德提出 黏貼於禮品上之寄送資料可參(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  ㈤再依被告黃冠錡於另案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 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 款項交給「爵士」等語(調卷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 交之前,仍有遭帳戶持有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 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 詐欺所得匯入帳戶之實際持有者,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至關重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 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後續是爵 士直接以LINE聯繫我,我們沒有實際碰面等語(本院乙卷第 131頁),可知被告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 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將所詐 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交 由被告處理,甚至任由被告逕自從中抽取個人報酬,而未曾 要求被告如實回報款項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確與「爵士」、 「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 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另依前揭群組對 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 被告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㈥復參酌證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亞 太公司負責企業簡訊申辦服務之窗口,印象中被告是於111 年1月疫情隔離期間至公司交付申請書,表示其要申請企業 簡訊服務,待被告申請成功後,我們才將帳號、密碼提供由 客戶自行登入簡訊平台,並由客戶直接在平台上設定發送簡 訊之內容。申辦過程中我只見過被告和蘇上倫,並未見過所 謂「爵士」,我雖有透過電子郵件與「袁文爵」聯繫,但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爵士」等語(調卷第287至290、297至3 01、433至548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前往申請企業簡訊 服務、負責與證人聯繫簡訊申辦服務及將其所掌領帳戶內之 款項儲值以作為簡訊服務費用等語(本院甲卷第250頁)。 然而,由被告最初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公司簡訊服 務之日期為111年1月28日,有亞太公司提供之申請資料可參 (調卷第412頁),而被告於法院供稱:110年9月17日是爵 士第一次請我做代購,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一直到000年0月 間才有第二次代購,隨後爵士才提到直播乙事等語(調卷第 92至93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000年0月間實際上爵士並 未交辦被告從事代購行為,為何被告仍須急於疫情期間申辦 簡訊服務?先後時序已有相違。再者,被告既已表示:爵士 自己是在經營貿易公司,而全方位企業社則是因為後續要從 事廣告行銷,由我經營網購平台才會申請設立的等語(調卷 第91至92頁),則為何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申辦簡 訊服務後,仍將相關簡訊發送服務交由爵士處理,並辯稱其 從未操作過?況且,從事代購業務之客戶既係爵士公司所有 (調卷第91頁),與被告無涉,為何爵士並未以其公司名義 申請,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前往 全台俱有門市服務據點之亞太公司辦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前 述行為亦為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分工行為無訛。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 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 」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 前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甲卷第 387頁、調卷第545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 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不會以自己帳戶 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 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 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 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 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 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 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自陳其為「爵士」做 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調卷第 113頁),可知被告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 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先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 :  1.被告起先於111年間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認識爵士,爵士知道我想賺錢,於是表示可以由他 出錢,我們一起經營事業,不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找蘇 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全方位企業社實際經營寢具、民生用 品、家具等,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則是爵士經營直播所來 。我並不清楚爵士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彼此也未見過面 ,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或「袁文爵」;我雖然有到亞太 公司申請門號,但這是因為鄭小姐請我到場用印,對於申請 書內容我也完全不知等語(調卷第129至132、173至175頁) 。  2.嗣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為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陳述,然表示 :我跟爵士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的,他是一個女生介紹給我 的,但女生的英文名字我已經忘了等語(戊警一卷第3頁) ;我不清楚爵士是否就是亞太公司申請資料上記載之「袁文 爵」,「袁文爵」跟全方位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 (戊警一卷第6頁、戊他卷第409頁);全方位企業社是爵士 ,也就是袁均華說要設立的,他說想在南部開分公司。公司 地址是登記在民生路上,員工只有我一人等語(己偵一卷第 47至48頁);全方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袁均華,業務內容 應該是賣精品、民生用品等,但實際上都還沒開始賣等語( 庚偵卷第45頁)。  3.再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為了從事直播,賣民生用品等 網路購物商品才會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我跟爵士是先前當兵 時認識的,他的本名是「袁均華」,服完兵役後好幾年我們 都沒有聯繫,一直到108年先後我在路邊吃飯時偶遇他,彼 此留下聯繫方式,陸陸續續再碰到幾次後就沒有消息了。00 0年0月間是爵士主動聯繫請我購買文旦、月餅等物,要我協 助寄送給他的客戶,且要我負責黏上貼紙。我當時雖然有疑 問,但並沒有多問,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貼,我認為這應 該就是一般代購而已。至於後續申請設立全方位企業社也是 因為爵士的關係,他說他可以出資,讓我同時也可以做網路 購物,我才同意。帳戶內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爵士稱是他 從事直播,客戶下單轉匯的,而直播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 到也不清楚。全方位企業社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營運,我也不 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有單純買賣商品並寄送給客戶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至135頁、調卷第67至83、87至102頁)。  4.因之,被告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 。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企業社(從事直播、代 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 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 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 覆。再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禮品 代購對接群組」裡面之成員「馬超」、「雷鋒」等人我並不 認識,爵士只跟我說他們是他的同事,因為都在北部經營貿 易公司,工作繁忙,所以將寄送禮品之任務一併交辦給我等 語(本院甲卷第133頁);審究被告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 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 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 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 委由被告處理?何況,臺灣目前南北交通往來便利,實不乏 有因工作需求須頻繁往來南北之情形,且各行業亦多有分店 之設置,不僅利於業務之擴展,也相當程度免去南北奔波之 必要,則以前述添購、寄送禮品等業務性質,實無刻意於北 部委請人在南部之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下,其等逕以上述模 式為之,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有所質疑(本院甲卷第133頁) ,在在顯示如此行徑顯與常理相悖至甚。尤其,依被告指認 本案幕後主使者爵士,經查詢,該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本院甲卷第63頁)。依此更足以佐證爵士與 被告彼此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否則爵士怎會於其 遠在他國之情境下,仍將所有業務,甚至款項之使用權全權 交付給被告處置?而被告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 免刑責之辯解無疑,被告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 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 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 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 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至3、附 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 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 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 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 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 以於LINE、FACRBOOK發佈貼文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 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9至17、19至24 、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己編號26、29、 31、庚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己編號31告訴人宋義德部分),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陳裕昇等50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 、附表己編號26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 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 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 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附表甲、乙、丙、丁、戊編號1至7、 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3、52、 己編號26、29、31、庚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載;又其中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4、5、附 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犯 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目前僅與 告訴人黃信嘉、陳裕昇達成調解外(詳後述),均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50罪(附表甲、乙、丙、丁、戊編 號1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8、41至4 3、52、己編號26、29、31、庚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 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 1至3、附表戊編號1、2、4至7、9至17、19至24、26至28、3 0至32、34至38、41至43、52、附表己編號29、31、附表庚 編號1至2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 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 一空,除後述甲、三、㈤所示部分外,未經查獲。審酌被告 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3.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甲編號1、附表 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刑法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代購商品賺取價差等語 (本院甲卷第133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煜昇、黃信嘉 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500元、3,000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甲卷第223、406-3頁正反面),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及扣案之印章2枚、私章1枚、國稅局函文及工作單2紙(戊 警一卷第261至264頁)等物,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 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爵士」、「雷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持以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手機先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7日扣押【調卷 第181至189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甲卷第429頁】,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2支, 併予敘明)。  ㈤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為第三人全方位企業社實行本案犯行,全方位企業社因而 取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後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原應裁定命全方位企業社 參與沒收程序,然全方位企業社之代表人蘇上倫於偵查中已 向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全方位企業社之財產不提出異議(戊他 卷第487至489頁)【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15日經廢止,然 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甲卷第42 7頁)】,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是轉 帳的話,我就是存到亞太公司作為簡訊廣告費用,若是提領 的話,就是拿去購買商品使用。而我印象中,我曾於000年0 月間陸續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做為簡訊服務之 費用等語(調卷第72頁、戊警一卷第10頁);而亞太公司對 此亦函覆稱:有關全方位企業社先前儲值之相關款項,合計 9,506,667元均已凍結在案等語(戊警聲扣一卷第23頁、戊 他卷第497頁),且據亞太公司提供、以全方位企業社名義 付款之紀錄中,確有數筆以被告名義匯款【分別為111年5月 11日9時16分之196,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6分之460,000元 、同年月17日11時47分之400,000元、同年月17日12時22分 之440,000元、同年月17日13時40分之350,000元】之紀錄( 戊警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該些由被告以全方位企業社名 義存入亞太公司指定帳戶內款項實為被告為全方位企業社施 行本案犯罪,該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無訛。  3.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存款外,另有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將款項存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是本案全方位 企業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即應以此為限,即1,84 6,000元(計算式:196,000+460,000+400,000+440,000+350 ,000=1,846,000)。復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共 計(計算式:(38*5,000)+755,000+3,580,000+395,000=4 ,920,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是本案第三人全 方位企業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846,000元。綜上,本 案扣案之全方位企業社所有之9,506,667元中1,846,000元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逾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則無理由。 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 至25、27、28、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 孟欽、陳宏軒、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 、郭怡萱、謝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 萬得、郭進財、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 、尹弘文、齊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 清松、鄭春長、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 賢、朱國蓉、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戊編號25、29、47、48、附表己編號1至25、27、28 、30、32至38所示告訴人林俊辰、張當木、黃孟欽、陳宏軒 、張麗美、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 文元、江姬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 、琚細紅、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 青蘭、吳婉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長 、李蘇富美、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 林晟勛、郭俊億、黃郁玲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林俊辰、黃孟欽、陳宏軒、張麗美、 呂亞真、陳明楠、邱南興、鄭秀美、郭怡萱、謝文元、江姬 貞、郭柏君、張聰明、陳高明、許萬得、郭進財、琚細紅、 林玉治、張琇雯、蕭慶章、邱財興、尹弘文、齊青蘭、吳婉 君、林文展、黃朝順、張翠清、鄭清松、鄭春腸、李蘇富美 、黃寶蓁、林高生、陳貞諭、魏嘉賢、朱國蓉、林晟勛、郭 俊億、黃郁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繫屬時間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1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1號、36594號 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戊編號25、47、48、附表己編號1至2 5、27至28、30、32至38部分)於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 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 張當木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006號、34358號、3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9號 、6271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本案既係於113年7月8日繫屬,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核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金訴591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1號(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X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審金訴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本院甲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影卷,調卷) 113金訴592 (乙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411號(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乙偵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審金訴乙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本院乙卷) 113金訴593 (丙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丙偵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X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丙卷) 113金訴747 (丁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丁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丁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6486號(丁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9號(丁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622號(丁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審金訴丁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7號(本院丁卷) 113金訴748 (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一)戊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1120055411號(卷二)(戊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547號(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一(戊偵一(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二(戊偵一(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4833號三(戊偵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022號(戊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7585號(戊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19號(戊警聲扣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警聲扣字第26號(戊警聲扣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022號(本院審金訴戊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8號本院戊卷) 113金訴749 (己案)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400號(己警一(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5757號(己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2611號(己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385號(己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0851號(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二卷)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9856號(己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073號(己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6594號(己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00號(己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549號(己偵五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06號(本院審金訴己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49號(本院己卷) 113金訴750 (庚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58100號(庚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0540號(庚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審金訴字第1148號(本院審金訴庚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750號(本院庚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金訴591(甲)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陳裕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裕昇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林紫萱」向告訴人陳裕昇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裕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陳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警卷第9至10頁) ②報案資料(甲警卷第15至21頁) ③陳裕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6至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592(乙)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部分許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徐宏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暱稱「林紫萱」、「嘉琪」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宏芳,向告訴人徐宏芳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貝萊德專業版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徐宏芳於111年5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警卷第43至45頁) ②報案資料(乙警卷第47、61、1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593(丙) 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於113年6月14日追加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 李純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李純華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李純華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純華於111年5月9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被告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偵卷第25至29頁) ②李純華提供之彰化十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丙偵卷第37至38頁) ③李純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丙偵卷第39頁) ④李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丙偵卷第43至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金訴747號(丁) 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址操作投資云云,告訴人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玉芳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蔡玉芳之報案相關資料(丁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③蔡玉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④蔡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丁警一卷第47至58頁) ⑤蔡玉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一卷第59至66、6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宏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先以LINE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陳宏軒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9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宏軒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②陳宏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警一卷第87至9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告訴人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告訴人黃清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永豐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清吉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②黃清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③黃清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二卷第50至55頁) ④黃清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ATM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56至63頁) ⑤黃清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64至6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鳳珠 4楊鳳珠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兆小樂」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云云,後要求告訴人楊鳳珠下載「兆豐金控」APP,告訴人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二卷第66至68頁) ②楊鳳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3頁)丁 ③楊鳳珠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丁警二卷第74至75頁) ④楊鳳珠之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警二卷第76至77頁) ⑤楊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警二卷第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廣告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被害人黃孟欽加入「貝萊德證券」APP,被害人黃孟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蘇上倫之一銀帳戶內。 <未遂> ①被害人黃孟欽於警詢之指述(丁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黃孟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③黃孟欽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丁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④黃孟欽提供之郵政存薄儲金薄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丁警一卷第81至8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金訴748(戊) 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貞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陳貞諭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陳貞諭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貞諭陷於錯誤匯款。 陳貞瑜於111年5月16日16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294至296頁) ②陳貞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298至30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錦 告訴人陳秀錦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秀錦佯稱可透過加入不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錦陷於錯誤匯款。 陳秀錦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 ②陳秀綿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45至346頁) ③陳秀錦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偵一(一)卷第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魏嘉賢 告訴人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與暱稱「張瑞豐助理」及「助理許可馨」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魏嘉賢佯稱可透過加入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魏嘉賢於111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未遂> ①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04至305頁) ②魏嘉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一卷第306至31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蘇富美 告訴人李蘇富美於111年4月22日加入名稱為「貝萊德BlackBock」之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林紫萱」及「陳益興」等人互加LINE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李蘇富美佯稱可利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李蘇富美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②李蘇富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一卷第315至31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高生 告訴人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之不詳簡訊,謊稱為投資顧問陳小姐,告訴人依該簡訊內容連結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付費加入,公司會提供5萬元額度供其利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22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高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17至31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黃寶蓁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兆豐金控交易員黃睿雪」向告訴人黃寶蓁謊稱該公司有財富倍增計畫,可在付費後,由公司供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寶蓁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22至325頁) ②黃寶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戊警一卷第326至33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林文展加入,之後群組內暱稱「陳嘉琪」向告訴人林文展謊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文展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0至3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世坤 (不在起訴範圍)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LINE邀請告訴人蕭慶章加入不詳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米米Michel」向告訴人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蕭慶章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47至34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簡訊,告訴人張聰明瀏覽後並點擊後與暱稱「琪琪」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加入名稱為兆豐金控之不明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聰明於111年5月9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2至3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財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發送不詳內容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財興,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貝萊德APP而遭詐騙。 邱財興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邱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4至355頁) ②邱財興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戊偵一(一)卷第41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齊青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發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發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予告訴人齊青蘭,並與暱稱「黃慶鴻」互加好友後,而向告訴人齊青蘭佯稱:伊係「貝萊德」證券分許析師,可帶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齊青蘭又與自稱為「黃慶鴻」助理之「郭靜婷」互加好友,並訛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齊青蘭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齊青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56至359頁) ②齊青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戊偵一(一)卷第42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明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嘉琪」與告訴人陳明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楠於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明楠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0至361頁) ②陳明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戊警一卷第3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琚細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琚細紅,經告訴人琚細紅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不詳網站予告訴人琚細紅,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琚細紅於111年5月9日14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3至36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詐欺集團於111年某月間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萬得,經告訴人許萬得瀏覽後,與自稱為兆豐金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嘉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許萬得於111年5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郭柏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米米Michelle」與告訴人郭柏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柏君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3至374頁) ②郭柏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75至37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詳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林玉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玉治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及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元及10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79至380頁)②林玉治提供之匯款憑證(戊警二卷第381至38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高明 (不在起訴範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並與自稱為國泰星耀投資,暱稱「鄭小姐」互加LINE好友,之後告訴人邱南興再陸續與暱稱「可馨」、「林勝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渠等均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邱南興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邱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6至397頁) ②邱南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一)卷第45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名稱為「貝萊德」之不明投資廣告,告訴人尹弘文瀏覽後,陸續與自稱「張瑞豐」、「林紫瑄」等人互加好友及加入名稱為「股市航海VIP社區」之群組,渠等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尹弘文於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尹弘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②尹弘文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戊偵一(一)卷第46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謝文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不明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告訴人謝文元點擊後,陸續與自稱「鄭可馨」、「兆小樂」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謝文元於111年5月9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1至40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郭怡萱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初介紹名牌與飆股訊息,之後告訴人郭怡萱陸續與「可馨」及「林聖國」等人互加好友,渠等並向告訴人郭怡萱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怡萱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另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所有之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5至407頁) ②郭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11至31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婉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鄭可馨」與告訴人吳婉君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吳婉君拉入名稱為「C趨勢至尊VIP群9」之群組,而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與「兆小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不詳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吳婉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08至411頁) ②吳婉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嘉琪」與告訴人呂亞真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呂亞真拉入名稱為「VIP財氣沖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呂亞真於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亞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18至419頁) ②呂亞真提供之app假網址、line對話紀錄(戊偵一(一)卷第479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林俊辰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附表編號3 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日股)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郭進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郭進財拉入名稱為「股望金來共精彩」之群組,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進財於111年5月10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江姬貞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可馨」互加好友,並將告訴人江姬貞拉入名稱為「一股清流」之群組,再慫恿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江姬貞於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②江姬貞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偵一(一)卷第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琇雯 告訴人張琇雯於000年0月間接獲自稱「林紫萱」電話,其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投資公司」APP,並藉由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琇雯於111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32至437頁) ②張琇雯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憑條(戊警二卷第438至44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當木 *重複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6等號 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庚股) 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鄭可馨」互加好友,再陸續經由暱稱「張瑞豐」、「林聖國」及「黃睿雪」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信嘉於111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48至45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廣告,與暱稱「陳嘉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麗美於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1至453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秀美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與暱稱「郭靜婷」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秀美於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美玉 (不在起訴範圍)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朱國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朱國蓉因而與暱稱「麗晶晶」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朱國蓉於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②朱國蓉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9至33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晟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晟勛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林晟勛於111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晟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3至4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郭俊億因而與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不詳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郭俊億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67至47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郁玲 告訴人黃郁玲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可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再陸續與暱稱「林聖國」及「黃睿雪」等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vip股來金往交流會」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郁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②黃郁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戊警二卷第474至475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朝順 告訴人黃朝順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不詳名稱之群組,再經由暱稱「黃慶鴻」介紹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黃朝順於111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76至478頁) ②黃朝順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3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何俊一 (不在起訴範圍)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許惠雪 (不在起訴範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鄭清松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 「陳嘉琪」互加LINE好友,並將被害人鄭清松拉入不詳群組,之後暱稱「羅立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清松佯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清松於111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88至489頁) ②鄭清松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警二卷第490至491頁) ③鄭清松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323至32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翠清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告訴人張翠清點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介紹名稱為「羅立珉」與告訴人張翠清互加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張翠清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張翠清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5月18日9時8分許、5月18日9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翠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2至49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鄭春長陸續與暱稱「鄭可馨」及「兆豐經理」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鄭春長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鄭春長於111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黃冠錡之台新帳戶內。 ①被害人鄭春長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495至496頁) ②鄭春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戊偵一(二)卷第67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曾智麟 (不在起訴範圍)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黃建勳 (不在起訴範圍)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朝智 (不在起訴範圍)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5,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5) 公訴不受理。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附表編號2,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即附表丁編號2)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秀鳳 (不在起訴範圍)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王裕雄 (不在起訴範圍)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陳詩祥 (不在起訴範圍)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刊登不明投資簡訊,被害人田志成因而受騙。 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蘇上倫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田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警二卷第534至535頁、警二卷第536至537頁) ②田志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戊他卷第297至298頁) ③田志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警聲扣一卷第233至235頁) ④田志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銀行存摺(戊警聲扣一卷第236至240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謝家俊 (不在起訴範圍)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鳳剛 (不在起訴範圍)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周進玉 (不在起訴範圍) 113金訴749(己) 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1) 公訴不受理。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4)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9)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2)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2)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1)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7)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6)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0)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附表編號1,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附表一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5)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6)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4)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7)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8)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9,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9)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1)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0,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0)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2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3)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7)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8,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8)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2,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2)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1)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英,向其佯稱:由暱稱「張大」之人操盤,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黃冠錡之玉山帳戶內。 <未遂> ①111.07.11刑事告訴狀(陳惠英)(己他三卷第3至5頁)、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一覽表(己他三卷第5至6頁) ②陳惠英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7至150頁) ③陳惠英與暱稱「羅立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陳惠英與暱稱「潤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151至202頁) ④詐騙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3頁) ⑤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己他三卷第205至214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3) 公訴不受理。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4)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秀綿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指訴(己警一(一)卷第131至1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6) 公訴不受理。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移送併辦 宋義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宋義德,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宋義德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 ①告訴人宋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己警一(一)卷第139至140頁、己警一(一)卷第141至142頁、己他四卷第209至210頁、己他五卷第81至82頁) ②宋義德之報案相關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59至560頁) ③星耀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6頁) ④寄送著作給陳嘉琪之掛號收據(己警一(二)卷第567頁) ⑤首次匯款人黃冠錡郵寄信封(己警一(二)卷第568頁) ⑥匯款資料(己警一(二)卷第569至571頁) ⑦詐騙集團陳嘉琪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72至587頁) ⑧詐騙集團羅立珉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88至594頁) ⑨詐騙集團談股論金VIP策略群組B之截圖(己警一(二)卷第595至632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5) 公訴不受理。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1)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4,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4)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5,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5)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6,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6)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重複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附表二編號37,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37) 公訴不受理。 113金訴750(庚) 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不在此列)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効谷 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許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施効谷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効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効谷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建豐之華南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王心明之一銀帳戶、徐嘉進之國泰帳戶、詹家恩之國泰帳戶內。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6至47頁) ②施効谷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48至51、60至69頁) ③施効谷提供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警卷第52至58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自稱係富邦證券劉小姐,並附上LINE聯絡人之連結,告訴人吳婉汝將其加如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創康富」股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吳婉汝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30,000、30,000、260,000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之指述(庚警卷第14至17頁) ②吳婉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庚警卷第18頁) ③吳婉汝提供之網站畫面、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庚警卷第19至29頁) ④吳婉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庚警卷第30至41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29

KSDM-113-金訴-7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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